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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栋壁与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8

王栋壁与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壁。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白智敏,该局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乔秋轩,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栋壁因与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偃师交警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栋壁及委托代理人李晖,上诉人偃师市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乔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栋壁从1995年5月开始在偃师交警大队的二中队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刚上班时,王栋壁工资为每月200元,后来不断调整。从2006年7月开始,王栋壁的月工资调整为500元。从2011年1月开始,王栋壁的月工资调整为600元。2012年5月31日,王栋壁因觉得自己年龄大了,提出不干,与偃师交警大队解除了劳动关系。期间,偃师交警大队未为王栋壁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偃师市1995年9月1日起最低工工资标准为每月170元;1997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200元;1999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240元;2003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2005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320元;2007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10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栋壁在偃师交警大队处连续工作达17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偃师交警大队从2007年10月1日起向王栋壁支付的工资低于偃师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王栋壁有关补发从2007年10月至2012年5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从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每月少发50元,36个月共计1800元;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少发300元,3个月共计9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每月少发200元,9个月共计1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每月少发480元,8个月共计3840元。以上共计少发工资8340元,偃师交警大队应向王栋壁补发。《中华人已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偃师交警大队一直未与王栋壁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王栋壁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050元。《中华人已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王栋壁有关补缴自1995年5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王栋壁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王栋壁、偃师交警大队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王栋壁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故王栋壁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偃师交警大队所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栋壁补发工资8340元。二、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栋壁双倍工资6050元。三、驳回王栋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上诉人王栋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自1995年5月起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2年5月31日,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提出了合理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以《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该条的主要是对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的一种行政责任,而非对职工劳动权利的一种规定和指引,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概念,同时是相互不干涉的民事权利与行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维护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即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金或者赔偿该项损失费用。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由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为由,故上诉人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不予支持,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使用和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诉人正是对法律赋予劳动权的正确行使,该情形正是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交或者赔偿上诉人1995年至2012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金;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7个月18360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偃师交警大队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因为临时人员没有向交警大队备案审批。此部分人员流动性很大,人员很多,都是由雇用单位自筹资金,与交警大队没关系,更不应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补偿金。

  偃师交警大队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下属二中队所雇佣临时工,并非上诉人所雇,上诉人根本不知此事,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工资系二中队自筹自发。这与上诉人所雇其他工作人员有根本区别。上诉人所招其他工作人员如协警等均与其签订有劳务合同,由上诉人统一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统一管理。下属各中队因工作、生活需要所临时雇佣的炊事员、司机等均不上报大队,这部分人员流动性较强,由各中队管理,自筹资金发放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且以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并补发工资均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栋壁答辩称:1、上诉人不属于临时工。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出具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交警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栋壁在偃师交警大队处连续工作17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偃师交警大队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栋壁系交警大队下属二中队所雇佣临时工的上诉理由,因二中队与交警大队系上下级关系,二中队在人事安排与财务管理上并不能独立于交警大队,故偃师交警大队的上诉理由,缺少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偃师交警大队从2007年10月1日起向王栋壁支付的工资低于偃师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在王栋壁工作期间,偃师交警大队未为王栋壁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偃师交警大队应向王栋壁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偃师交警大队向王栋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确定为12960元。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王栋壁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王栋壁有关补缴自1995年5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栋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栋壁经济补偿金12960元;

  四、驳回王栋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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