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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云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2

王凤云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化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跃光。

上诉人王凤云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2月24日,原告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企事业公司调入沈阳市和平区北市民政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民政企业公司)工作。日期为1994年4月20日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告的所在单位为沈阳市北方塑料模具厂,民政企业公司为主管部门。1997年4月22日,民政企业公司被撤销。

被告提供了一份2004年5月18日北市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就王凤云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按自由人的方式参与养老保险,甲方一次性为乙方补交从1992年10月至2005年6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为6,726.75元;鉴于王凤云到退休年龄还有一定时限,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助2260元;甲方不再负担如何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后,档案由其个人负责管理…”原告当庭否认该协议书为其所签,承认收到了8000余元的款项,但主张为所欠工资。

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签订《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个体缴费人身份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同日,原告填报了《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记载,发放原告每月基本养老金647.4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于2005年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在每月正常领取退休金。

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17日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已超过受理时限、申请事项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和人仲不字(13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凤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122个月的工资(即从1995年5月至2005年6月止)共计:39,381.60元(按1994年工资标准计算,每月按32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退还原告自己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总额为24,411.84元,其中退休养老保险金12,262.44元,医疗保险金12,149.6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是1976年3月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企业公司,后转到民政公司。1994年民政公司人员调整,经党政领导班子决定,分配原告与王立军到所属企业北方塑料模具厂(事业单位)工作,该人没有服从分配一直不予上班。1995年街道办事处再次将其安排到街道所属旧物市场作管理员,但该同志仍不服从分配,并自己提出调走。办事处民政公司同意其调走,同时为其补发了20个月的工资6432元及资金762元(有借款凭证及当时领导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收款后并没有办理档案调转手续,而是一走了之,已形成事实上与民政公司脱离事实劳动关系。其后一切事宜均由其自己负责,与原告起诉的民政公司强行停止其工作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按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不服从分配擅自离工15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擅自离开6、7年之久,远远超过15天的标准,早已形成事实上的自动离职。3、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统筹保险及按事业单位退休的问题。原告系原北市场街道办事处民政企业下属职工,该企业根据沈阳市和平区编制委员会文件(沈和发1997第20号关于撤销企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民政企业公司的通知精神)已于1997年4月撤销、解体,并和政府脱离关系,原企业职工实行全员买断。原告因种种原因一直没上班,该人多次要求解决其养老保险问题,但未能解决。2003年该人起诉到和平区法院,经法院调解,2004年5月原北市场街道办事处留守处与原告协商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补给原告8986.75元,用以解决原单位养老保险金部分,原告同意,并与原北市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附协议书)。从此原告与原单位彻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拖欠工资、养老保险的问题。2012年9月14日,原告又将被告起诉到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按事业退休的。但不知何原因,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主动撤回了起诉。原告要求按事业单位退休是无理诉求。经查原北市民政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管理,不在事业编制之内,原民政公司所有人员实施买断后均按企业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2004年时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原告从来没有找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称2005年自己办的退休,已经承认与单位无劳动关系,其仲裁时效已经超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5年5月至2005年6月的工资、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退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但原告于2005年6月即与相关单位签订了《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填报了《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并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每月领取退休金,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承诺支付原告工资,故此时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原告并未于前述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起算,其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综上,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凤云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凤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1995年5月至2005年6月拖欠的122个月工资共计39,381.6元;被上诉人应按照事业单位为其办理退休并退还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王凤云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获得法律支持的前提是尚未超过相关的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于2005年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根据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2005年领取退休金时,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故上诉人主张工资及返还养老金的请求应当自领取退休金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并未在上述时间段内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上诉人虽然主张2005年后一直上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上访时间是在上述六十日时间段内。故在上述时间段内没有法定的仲裁时效终止、中断事由发生,故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主张已经超过时效,不能获得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照事业单位人员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按照何种方式办理退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凤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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