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杰与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劳动合同纠纷案
赵广杰与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杰。
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军。
委托代理人叶鉴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军。
委托代理人叶鉴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祖好。
委托代理人叶鉴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卫明。
委托代理人叶鉴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广杰与上诉人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7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广杰支付工资44113元;二、第三人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广杰支付赔偿金46200元;四、驳回原告赵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72号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于收取,(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75号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赵广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赵广杰除在原审起诉状已陈述的事实理由外,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赵广杰入职瑞德公司已二年,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固定待遇为130万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08333元。因瑞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须向赵广杰支付代通知金108333元、实际拖欠的工资16850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3332元。同时,因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不仅是瑞德公司的主要股东(共占90%股权),且在《合作约定》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与瑞德公司之间存在混同,故汪军、黄祖好、潘卫明须依法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未支持赵广杰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且判令瑞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金额均低于实际金额,并判令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仅需对瑞德公司支付工资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赵广杰的合法权益,依法须予改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二、判令瑞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8333元;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瑞德公司支付2012年9月及10月工资共168501元;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瑞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3332元;六、一、二审受理费由瑞德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负担。
针对赵广杰的上诉,瑞德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答辩称:与原审发表的意见一致。
瑞德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合作约定》是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以瑞德公司股东的个人身份与赵广杰签订的,其效力不及于瑞德公司,理由如下:(一)《合作约定》签订时,瑞德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是具有完全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法人,虽然当时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合共持有瑞德公司68.4735%股权,但瑞德公司与公司股东仍是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瑞德公司并没有在《合作约定》中签章,不是《合作约定》的当事方。(二)《合作约定》中并不存在任何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与瑞德公司混同的情况。汪军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合作约定》。瑞德公司无需为《合作约定》承担法律责任。(三)《合作约定》中,有关股权的“赠送”属于股东自行处置其合法拥有的股权的行为,该股权处置权专属于股东个人,与瑞德公司无关。(四)《合作约定》中,关于个人待遇的支付,属于瑞德公司应付赵广杰的薪酬的部分,就由瑞德公司支付给赵广杰;瑞德公司应付赵广杰的薪酬以外的部分,就由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三人直接或者委托他人支付给赵广杰。”很显然,上述约定,已明确地显示瑞德公司不是《合作约定》的当事方,《合作约定》中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对赵广杰的承诺与瑞德公司无关。(五)从赵广杰的学历、工作经历及受邀任职瑞德公司常务副总裁的情况来看,赵广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决策流程、运营模式应有充分的认识,也应对瑞德公司的股权结构有大体的了解,应知道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仅是部分股东,该部分股东的意志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赵广杰在签订《合作约定》时也应清楚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与瑞德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并不代表瑞德公司。(六)汪军、黄祖好、潘卫明邀请赵广杰入职瑞德公司,并承诺给予赵广杰个人待遇和赠送股权,自然是预期赵广杰入职瑞德公司能为瑞德公司乃至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瑞德公司就是《合作约定》的当事方。而瑞德公司聘用赵广杰担任常务副总裁、与赵广杰签订《劳动合同书》等系列聘用文件、给赵广杰发放工资薪酬,也并不是在履行《合作约定》,而只是瑞德公司独立聘用赵广杰所作出的行为。赵广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妮娟帐户支付给赵广杰的款项是瑞德公司支付的,赵广杰的此等主张并非事实。(七)瑞德公司与赵广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目标责任书”,并下达了多个人事任命文件任命赵广杰担任瑞德公司常务副总裁等职务,同时,瑞德公司向赵广杰发放工资薪酬及奖金,均制作了详细的明细表格并且绝大多数表格均是由赵广杰本人签署批准。因此,虽然《劳动合同书》上没有注明赵广杰的工资薪酬,也没注明其担任的职务,但是瑞德公司与赵广杰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目标责任书”和工资表等一系列聘用文件,而赵广杰的工资薪酬和工作岗位和职务在上述聘用文件中均有明确体现。瑞德公司切实执行了上述一系列的与赵广杰的聘用文件,而不是执行《合作约定》。《合作约定》与瑞德公司无关。
二、《合作约定》是一份典型的单务赠与合同,不是赵广杰与瑞德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赵广杰是受雇于瑞德公司而不是受雇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瑞德公司依据其与赵广杰达成的劳动合同支付赵广杰的工资薪酬,汪军、黄祖好、潘卫明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合作约定》是一份典型的单务赠与合同。原审判决错误地引述了《合作约定》的内容,并错误地认定《合作约定》为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应予纠正。1.《合作约定》中约定,汪军、黄祖好、潘卫明邀请赵广杰入职瑞德公司,并不构成赵广杰的合同义务。(1)《合作约定》的效力并不及于瑞德公司,《合作约定》并不是瑞德公司与赵广杰达成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只是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与赵广杰双方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合同文件,瑞德公司并非《合作约定》的当事方。(2)《合作约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瑞德公司作为当事方以外的第三人,依据《合作约定》并不拥有对赵广杰主张任何权利的请求权;赵广杰依据《合作约定》也并不承担对瑞德公司的任何债务。从《合作约定》的内容看,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和赵广杰在《合作约定》中的意思表示仅仅为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作为瑞德公司三位创始人及股东“邀请”赵广杰供职瑞德公司,而并不是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和或瑞德公司“聘任”赵广杰供职瑞德公司。(3)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只是邀请赵广杰供职瑞德公司,但赵广杰是否入职瑞德公司,不构成赵广杰对汪军、黄祖好、潘卫明的债务。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与赵广杰签订《合作约定》,并不代表瑞德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邀请赵广杰供职的对象是瑞德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并没有直接聘用赵广杰,赵广杰无义务为汪军、黄祖好、潘卫明提供服务、劳务或者供职。瑞德公司在《合作约定》签订时,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是否聘用赵广杰决定权在于瑞德公司董事会,而不在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赵广杰自身也不能自行决定是否能得到瑞德公司聘用。若赵广杰不供职瑞德公司,无论是赵广杰不去瑞德公司供职或者是瑞德公司不聘用赵广杰,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也都并不能依据《合作约定》追究赵广杰任何违约责任。2.双务有偿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是有相对性的。赵广杰依据《合作约定》,对汪军、黄祖好、潘卫明或者对瑞德公司,都不承担合同义务。汪军、黄祖好、潘卫明承诺给予赵广杰个人待遇,只是单方面的、单向的,并没有相对应的赵广杰对汪军、黄祖好、潘卫明的给付。因此,《合作约定》并不具有双务有偿合同当事方相互给付的特征。3.赵广杰入职瑞德公司,瑞德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等一整套聘用合同文件用以规范相互的权利义务,并据此聘用合同文件与赵广杰达成劳动用工关系,即赵广杰供职瑞德公司进行劳动和工作,瑞德公司向赵广杰支付薪酬。两者互为对价关系。可见,赵广杰供职瑞德公司,已由瑞德公司给付了对价,而不应也无须由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再为此向赵广杰给付对价。4.双务有偿合同中,相互主给付义务之间的价值虽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也要求价值相当,不能过于悬殊。如果过于悬殊,则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赵广杰供职瑞德公司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承诺给予赵广杰个人待遇以及赠送赵广杰股权等之间存在非常悬殊的价值差距,足以说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与赵广杰在《合作约定》中并不存在等价有偿的对价关系,赵广杰供职瑞德公司根本不能构成与所赠股权、待遇相对应的对价给付。
(二)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不应为瑞德公司应付赵广杰的工资薪酬承担连带责任。1.《合作约定》不是赵广杰与瑞德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不及于瑞德公司,赵广杰入职瑞德公司依据《合作约定》并不构成对汪军、黄祖好、潘卫明的合同义务,汪军、黄祖好、潘卫明所作的给付个人待遇的承诺并非赵广杰入职瑞德公司的对价。2.瑞德公司向赵广杰发放工资薪酬及奖金,均制作了详细的明细表格并且绝大多数表格均是由赵广杰本人签署批准。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瑞德公司与赵广杰达成的劳动合同。瑞德公司与赵广杰达成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并不及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3.瑞德公司依据其与赵广杰迖成的劳动合同应付赵广杰的工资薪酬,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瑞德公司开除赵广杰合法合理,不应支付赵广杰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审判决认定瑞德公司开除赵广杰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赵广杰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1.瑞德公司与赵广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目标责任书”,并下达了多个人事任命文件任命赵广杰担任瑞德公司常务副总裁等职务,同时,瑞德公司向赵广杰发放工资薪酬及奖金,均制作了详细的明细表格并且绝大多数表格均是由赵广杰本人签署批准。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瑞德公司与赵广杰达成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劳动纪律约定,赵广杰应遵守瑞德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维护瑞德公司利益,应当保守瑞德公司商业秘密,未经瑞德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泄露瑞德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在其他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中任职或者兼职,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与瑞德公司开展的业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各种业务活动,不论该等活动是否对瑞德公司的业务已经和/或将要造成损害和/或负面影响。《保密协议书》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赵广杰应该遵守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在上述文件的2.6条规定,为防止瑞德公司的最新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泄漏,瑞德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不超过六个月)或赵广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调整赵广杰工作岗位,使赵广杰在该期限内不接触或相对少接触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人事任命文件显示赵广杰在瑞德公司担任常务副总裁、事业二部和事业三部总经理等要害职务。根据上述文件,瑞德公司拥有对赵广杰遵守劳动纪律、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业务情况进行监督、调查的合法权利,在调查期间,瑞德公司有权利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或负面影响的扩大。2.瑞德公司对赵广杰进行停职调查有理有据。瑞德公司对赵广杰进行停职调查,既符合与赵广杰的劳动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瑞德公司对赵广杰进行调查,本身就是为了查清事实,是瑞德公司取得有效证据证明赵广杰是否存在侵害瑞德公司的行为的过程。在有关事实得以查明之前,基于赵广杰在瑞德公司中的特殊职务,如果不停职,瑞德公司将受到更大的利益损害或者遭受更大的负面影响。瑞德公司对赵广杰的停职调查决定内容明确且不带有任何侮辱性、惩罚性,并没有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内容,而是瑞德公司为了查清事实和在事实澄清之前防止公司损失或负面影响扩大的必要措施。因此,瑞德公司对赵广杰的停职调查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是合法、合理的行为。对此,本案仲裁裁决中作了明确的认定。瑞德公司之所以启动对赵广杰的调查,是因为赵广杰连同部分公司内部人员正涉嫌在公司以外经营与瑞德公司同类的业务。而瑞德公司从赵广杰的办公室中清理出的《深圳市启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筹建及发展思路》、《项目计划》、“成本核算”等书面材料,正好印证了赵广杰涉嫌教唆、诱导瑞德公司其他员工(张素启、程自闯、李明利等)在瑞德公司以外经营与瑞德公司同类业务的事实。上述书面材料是电脑文件的打印件,相关文件的电子版本就储存在赵广杰的工作用笔记本电脑里。本案原审过程中,瑞德公司陈述了赵广杰筹划实施在瑞德公司以外经营与瑞德公司同类产品的事实,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同时向法庭申请调取赵广杰的工作用笔记本电脑的储存内容作为证据。但法庭却驳回瑞德公司的申请,回避上述关键事实的调查。3.瑞德公司提供的赵广杰缺勤的考勤记录,客观真实,且与赵广杰自述的“自2012年10月9日起没有再回瑞德公司上班”的事实相互印证,应该予以釆信。4.原审判决并没有调查瑞德公司为赵广杰“指定新的办公场所”的事实情况,也没有调查瑞德公司是否“收缴原告(赵广杰)的办公用品”的事实情况,并以此为由判令瑞德公司向赵广杰支付赔偿金46200元,是错误的。实际上,瑞德公司已给赵广杰指定了新的办公地点,也没有收缴赵广杰的办公用品,瑞德公司也明确要求赵广杰回公司上班,也为赵广杰提供了必要的上班的条件,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未能上班”的情形。赵广杰的笔记本电脑是其工作电脑,里面存储有大量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瑞德公司要求对该笔记本电脑进行检视核查合情合理合法。赵广杰作为瑞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瑞德公司负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有义务接受并配合瑞德公司的调查,而不应在2012年10月8日瑞德公司监事向其约谈宣布公司决定后,自2012年10月9日起就不再回瑞德公司上班,并且断绝跟公司的一切双向联络。赵广杰的行为,巳构成连续旷工,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瑞德公司以赵广杰旷工为由对他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情合理,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瑞德公司不应向赵广杰支付任何赔偿金和代通知金。
据此瑞德公司、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
针对瑞德公司的上诉,赵广杰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对方所陈述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瑞德公司是否需向赵广杰支付工资;2.瑞德公司是否需向赵广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瑞德公司是否需向赵广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汪军、黄祖好、潘卫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瑞德公司是否需向赵广杰支付工资的问题。依据赵广杰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签订的《合作约定》,约定赵广杰待遇第一年工资+分红=12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工资+分红=13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工资+分红=1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鉴于各种不确定因素,该部分待遇不一定以公司支付方式体现。赵广杰入职后,担任了常务副总裁职位,并先后兼任事业二部、事业三部的总经理。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德公司按照每月工作26天为满勤,每月3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从2011年4月开始,按照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并代赵广杰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从赵广杰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的约定及瑞德公司与赵广杰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其入职第一年工资加分红120万元、第二年工资加分红130万,第三年工资加分红150万系其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之间的约定,与瑞德公司无关。且赵广杰与瑞德公司签署的一系列协议中,亦没有关于瑞德公司向赵广杰支付分红的约定。瑞德公司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首先按每月3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从2011年4月开始,按照每月40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而赵广杰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之间的约定的分红是通过第三人的帐户向赵广杰发放的,这也印证了赵广杰主张的分红是其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之间的约定。由于瑞德公司与赵广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瑞德公司应及时足额向赵广杰支付工资,而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对赵广杰待遇的承诺分为工资加分红,故对于赵广杰的工资支付,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分红,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应独自承担责任。赵广杰2011年4月后的工资标准为40000元/月,故赵广杰上诉请求瑞德公司按108333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瑞德公司确实未向赵广杰发放2012年9月及10月工资,故原审判决瑞德公司按照赵广杰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其2012年9月及10月工资441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赵广杰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签订的《合作约定》明确了赵广杰的待遇由工资加分红构成,《合作约定》约定赵广杰到瑞德公司任职,并担任和履行常务副总裁的职务,赵广杰需履行特定的任职义务,第三人则应履行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的义务,《合作约定》对赵广杰工作及报酬内容的约定,属于典型的双务有偿的合同。汪军、黄祖好、潘卫明辩称《合作约定》对工资报酬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但《合作约定》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赠送的法律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上所述,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对赵广杰任职期间的工资报酬在《合作约定》作出承诺,赵广杰也根据《合作约定》到瑞德公司任职并开展工作,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应该按照《合作约定》给予赵广杰的工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汪军、黄祖好、潘卫明还应向赵广杰支付相应的分红,保证其第一年工资加分红120万元、第二年工资加分红130万,第三年工资加分红150万。2010年10月9日起赵广杰按照《合作约定》的约定至瑞德公司任职,至2012年10月9日离职,其在瑞德公司工作2年。按照《合作约定》的约定,其应获得的工资+分红报酬应不低于250万元(120万元+130万元)。赵广杰已经收取的工资加其他报酬(含个人所得税)为2485533元(880604元+44929元+1560000元),加上赵广杰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应发的工资44113元,赵广杰两年期间的工资加分红已经超过250万元,故赵广杰上诉请求超过工资44113元以外分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德公司是否需向赵广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瑞德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以赵广杰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侵害公司商业秘密、严重侵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其停职接受调查,但瑞德公司并未对其关于停职调查的事由提出证据予证明,故瑞德公司作出停职决定并无依据。在宣布对赵广杰停职调查之后,瑞德公司封闭赵广杰原办公场所,但没有指定新的办公场所,收缴赵广杰的办公用品,赵广杰实际无法回瑞德公司上班,其未能上班并非赵广杰过错,瑞德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以赵广杰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上所述,赵广杰未能回瑞德公司上班的原因主要在瑞德公司,而不在赵广杰,故其以赵广杰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瑞德公司作为管理者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赵广杰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采信赵广杰的主张,认定系瑞德公司违法解除与赵广杰的劳动关系。赵广杰2010年10月入职,2012年10月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0元/月,由于赵广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超出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的3倍,即1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瑞德公司应向赵广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6200元(3850元×3倍×2月×200%)。赵广杰上诉主张按其实际工资加分红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瑞德公司是否需向赵广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系瑞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故赵广杰上诉请求瑞德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上所述,赵广杰与瑞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汪军、黄祖好、潘卫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只是在《合作约定》约定的工资加分红的范围内对赵广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因劳动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赵广杰上诉请求汪军、黄祖好、潘卫明对因劳动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赵广杰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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