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姜秋月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诉姜秋月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立新。
委托代理人:余仙。
委托代理人:谢复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秋月。
委托代理人:沈元朝、吴刚。
原审原告:浙江省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毛伟敏。
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
上诉人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秋月、原审原告浙江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日,瑞新公司与肿瘤医院签订物业保洁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瑞新公司承包肿瘤医院的物业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同日,姜秋月与瑞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姜秋月工作岗位为肿瘤医院ICU病房保洁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标准工时制,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2013年3月1日起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2011年1月至3月,姜秋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2013年1月起,姜秋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工作期间,瑞新公司未安排姜秋月年休,也未发放高温补贴。2013年4月24日后,姜秋月未再至瑞新公司及肿瘤医院工作。
根据姜秋月提供的肿瘤医院护士签名的工作时间记录本计算,其中2011年4、5、6、8、9、11、12月,2012年3、5、7、12月姜秋月分别加班83.5小时、103小时、109小时、35.5小时、35.5小时、28小时、35.5小时、35.5小时、40小时、28小时,134小时,上述瑞新公司共支付加班工资43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秋月于2013年4月8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肿瘤医院:1、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739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不足部分5000元;2、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07元,并加付赔偿金4107元;3、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高温补贴1760元;4、支付拖欠工资41739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434.75元及赔偿金51273.75元;5、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6、瑞新公司对肿瘤医院的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该委审理后,裁决瑞新公司支付姜秋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231.99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2.22元、高温补贴1040元;驳回姜秋月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瑞新公司与姜秋月均不服,分别提起本案诉讼。瑞新公司诉请判令其无须支付姜秋月加班工资3321.99元、年休假工资622.22元、高温补贴1040元。姜秋月诉请判令肿瘤医院:1、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739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不足部分5000元;2、要求补签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2010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07元,并加付赔偿金4107元;3、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高温补贴1760元;4、支付拖欠工资41739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434.75元及赔偿金51273.75元;5、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6、瑞新公司对肿瘤医院的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时工作时间,应按劳动者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两年。本案姜秋月于2013年4月向仲裁申请主张加班工资,故2011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主张,已超过两年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姜秋月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现有证据表明,姜秋月2011年4、5、6、8、9、11、12月,2012年3、5、7、12月共计延时加班时间为667.5小时,故瑞新公司还需支付姜秋月该期间加班工资3188.15元(1310元÷21.75天÷8小时×667.5小时×150%-4350元)。至于姜秋月主张的其他月份加班工资,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姜秋月无证据证明瑞新公司2013年1月至3月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其主张该期间工资不足部分5000元,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姜秋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满10年,故其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同时根据该条例规定,年休假一般在1个年度内安排年休,因工作需要,单位也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用人单位如未安排年休,劳动者自第3年起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姜秋月于2013年4月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主张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仲裁申请时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经计算该期间,姜秋月可享受的年休假为11天。瑞新公司应支付姜秋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元(1310元/月÷21.75天×200%×11天)。
关于高温补贴,瑞新公司认为其已发放给姜秋月,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姜秋月作为瑞新公司的员工,理应平等享有公司高温补贴的待遇,故原审法院确定瑞新公司仍需按相关标准支付姜秋月高温补贴。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202号)的规定,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本案姜秋月在肿瘤医院的ICU病房从事保洁工作,并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原审法院参照一般工作人员标准计算,故瑞新公司应支付姜秋月2011年至2012年的高温补贴1020元(130元×4个月×2年)。
至于姜秋月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请,因姜秋月已与瑞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其再次主张补签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姜秋月于2013年4月24日后未再至瑞新公司或肿瘤医院工作,其也无证据证明系瑞新公司或肿瘤医院的原因导致其不能继续正常工作,故姜秋月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现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姜秋月要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因瑞新公司与肿瘤医院之间签订的物业保洁服务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将医院物业保洁等业务发包给瑞新公司,也符合法律规定。肿瘤医院与姜秋月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姜秋月要求肿瘤医院与瑞新公司连带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一、瑞新公司支付姜秋月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延长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188.15元;二、瑞新公司支付姜秋月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25元;三、瑞新公司支付姜秋月2011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104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553.15元,瑞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秋月;四、驳回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姜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新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瑞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姜秋月的加班时间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补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321.9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2.22元、高温补贴1040元。
被上诉人姜秋月答辩称:上诉人瑞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诉讼中,姜秋月已提交经其工作地点--肿瘤医院护士签名确认的其工作记录本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而瑞新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姜秋月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样,瑞新公司诉称已支付姜秋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高温补贴,但就该主张,瑞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瑞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王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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