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满与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守满与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满。
委托代理人王士伟,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炳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华,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培,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守满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满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伟,被上诉人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华、邵文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8448.2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应聘进入原告处从事物业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5000元每月,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光大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每周工作五天。原告未为被告开设社会保险账户。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公司员工曹小艳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公司员工展炳炜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8日,原告与公司员工赵文杰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公司员工贾文彬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该公司工人联合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证人王真鹏、朱锡林证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8448.28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8448.28元;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各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到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出示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书4份、公司员工证言2份、集体劳动合同1份,能够证明原告与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因被告原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但原告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守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王守满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王守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作为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这一事实的证据;对公司员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这一事实的证据;集体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不合法,且该集体合同未生效,亦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对经济补偿金5000元无异议,双倍工资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书面通知上诉人王守满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所提供的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因上诉人的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王守满2012年4月24日应聘进入被上诉人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物业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守满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守满工资为5000元/月,其相应双倍工资38448.28元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守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守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守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原告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守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44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合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石卫华
审判员邹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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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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