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钧劳动争议案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钧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66、1767号
上诉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原告,(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案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献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
上诉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被告,(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案原告】:刘钧。
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刘钧因劳动争议两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钧于2003年12月入职南航公司,双方于同年12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钧从事飞行工作,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刘钧)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南航公司)出资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乙方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第三十二条约定“由于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2013年3月13日,刘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为依据,向南航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暨辞职函》,以个人工作状况和家庭发展等原因,提出于三十日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南航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刘钧发出《关于刘钧辞职的复函》,以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飞行人员紧缺、无合适人员接替工作为由,不同意刘钧的辞职申请。
南航公司主张,在刘钧入职前后,其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对刘钧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提供下列证据: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出具的《刘钧培训费用证明》,证实刘钧于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在该学院进行理论培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行费、培养包干费、体检费、伙食补贴、服装费、出国皮箱费、出国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1050元。2、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出具的《关于刘钧在我院受训及培训费用的证明》,证实刘钧2002年4月至2003年7月期间在该学院受训,包括单发训练、双发训练等项目,培训费用折合人民币1082502.16元。3、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钧2003年至2013年期间在该公司进行B757和B737NG机型训练,包括B757机型初始改装理论训练、B757机型初始改装模拟机训练、B757模拟机复训、CBT、应急训练、B757模拟机复训、B757机型副驾驶升级模拟机训练、B737NG转机型理论训练、B737NG转机型模拟机训练、B737NG模拟机复训等项目,训练费用合计人民币645874元。刘钧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南航公司的下属培训机构,两者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都不予确认;并主张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培训费应按现在的汇率进行计算,按照申请仲裁当天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539953.12元。
南航公司主张,依照《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南航人劳(1996)92号),刘钧应支付违约金1252296元。该文件第四章违约赔偿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第十二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的计算标准:“(一)培训费用赔偿按南航人劳(1996)55号文规定执行。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二)直接经济损失,按以下办法计算:五万元(含)以下的按100%计算;五万元起每增加一万元,增加部分按递减10%计算。(三)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南航公司提交了《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第一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确认职代会联席会通过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议》,主张该规定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合法有效。对此,刘钧提出,该文件未向其公示过,南航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5月25日联合发出《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其中写明经国务院同意,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5年6月9日向各航空公司发出《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其中规定“一、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况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三、从保持正常生产运营,保证飞行安全考虑,飞行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应在春运结束后至五月底生产淡季进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6年6月27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要求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人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飞行人员辞职,要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第195号令)规定担任机组必需成员必需的训练包括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差异训练、定期复训、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另查明,南航公司与刘钧确认刘钧的飞行执照现在刘钧处保管,刘钧的飞行技术档案在南航公司处保管。
刘钧于2013年4月15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自2013年4月15日起,解除与南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南航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转移社会保险、飞行技术等相关档案。南航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反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刘钧支付赔偿金5452296元。2013年7月18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南航公司与刘钧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南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钧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钧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刘钧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航公司培训费1769426.16元;三、刘钧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飞行执照交南航公司,南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体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刘钧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交南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刘钧付清前款裁决的培训费损失后,协助刘钧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四、驳回南航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南航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的诉讼;刘钧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飞行记录簿、复函、证明、通知、收入明细、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南航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司与刘钧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解除。刘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将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刘钧依法应赔偿我司培训费用,并按规定支付违约金。我司不服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我司无须为刘钧办理相关档案和社会保险等的转移和移交手续,并要求刘钧支付赔偿金5452296元,其中赔偿培训费420万元,赔偿违约金1252296元。另我司不同意刘钧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司的起诉意见。珠海翔翼公司的培训费用是当时已发生的费用,并非刘钧提出辞职之日才产生的费用,因此,培训费用的汇率标准及计算应以我司提交的证明中的汇率标准进行计算,该培训费总额为645874元。
刘钧在原审诉称,我依法提出离职要求,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南航公司应为我方办理相关手续。南航公司主张的培训费没有正式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且培训费开具相关证明的单位与南航公司有利害关系,即使要认可培训费,但我方认为利率有出入,由于西澳飞行学院的培训费用的汇率是按现在的汇率计算,因此我方认为珠海翔翼公司的培训费用也应按现在的汇率计算。南航公司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对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中的第二项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只需赔偿南航公司培训费人民币1660944.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钧与南航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书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限制其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刘钧于2013年3月13日向南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暨辞职函》,至同年4月15日已满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南航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刘钧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刘钧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南航公司并未与刘钧签订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南航公司要求刘钧支付违约金12522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飞行员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刘钧入职前后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等机构接受培训、复训等专项技术训练,由南航公司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在刘钧获得并提高飞行技术过程中,南航公司付出了高额的培训费用,刘钧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补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均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刘钧的培训费用分别为41050元、1082502.16元、645874元。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虽与南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可以对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刘钧提出的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培训费应按现在的汇率进行计算的主张,由于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各项培训项目均有载明明确的训练发生日期,因此培训费适用训练发生当时的汇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刘钧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钧虽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对刘钧参加培训及培训费用的情况以该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综上,南航公司已为刘钧支付的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1769426.16元。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刘钧参加工作后第10年离职,刘钧支付南航公司1769426.16元的培训补偿费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航公司要求刘钧赔偿重新招收一名与其同等技术等级的飞行员所需的培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规定,刘钧应将飞行执照交南航公司,由南航公司将刘钧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等交南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刘钧履行赔偿责任后协助刘钧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南航公司主张不应将相关档案移交刘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关系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第195号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刘钧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钧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刘钧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刘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用1769426.16元。三、刘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飞行执照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刘钧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等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刘钧付清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培训费损失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刘钧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四、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南航公司、刘钧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航公司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南航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南航公司与刘钧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解决,南航公司无需为刘钧办理飞行执照及相关档案等的移交手续。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刘钧向南航公司支付赔偿金5452296元(其中赔偿培训费用420万元,赔偿违约金1252296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4、刘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钧答辩称,不同意南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钧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刘钧上诉请求:判决刘钧只需要赔偿南航公司培训费人民币1660944.92元。
南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钧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钧与南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择业的权利,虽然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因此受到限制,南航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刘钧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钧提前30天通知南航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30天后离职,故刘钧要求确认其与南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论述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南航公司应当为刘钧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同时,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飞行人员辞职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将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等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因此,南航公司有义务将刘钧的档案资料转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并在刘钧支付完培训费损失后,协助其取回相关资料。因此,原审判决南航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未违反上述民航总局的规定。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培训费用的问题。刘钧作为南航公司的飞行人员,基于其自身工作岗位的实际要求,确实需要参加相应的培训项目,而培训必然发生培训费用。南航公司在本案提交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刘钧的培训费用分别为41050元、1082502.16元和645874元,上述费用合计1769426.16元已由南航公司支付。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刘钧应向南航公司支付的培训费数额1769426.16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钧上诉主张应按照现在的美元和人民币兑换汇率对在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进行折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航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
本院审理期间,南航公司与刘钧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南航公司和刘钧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雄
审判员陈瑞晖
代理审判员印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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