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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林芝工布江达县石川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凌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9

西藏林芝工布江达县石川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凌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藏法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林芝工布江达县石川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国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凌,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冯西博,西藏金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林芝工布江达县石川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林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石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判认定被申请人李凌与再审申请人石川公司从2004年2月至2012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2、(2013)林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再审申请人石川公司向被申请人李凌支付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3、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独立性原则,其属于认定责任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石川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从2004年2月至2012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依法不能成立的问题。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强调,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把“工资”发放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建立依据之一,并没有把其作为唯一依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辞职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从2004年2月就与被申请人有用工关系,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04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被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23987.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对此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从2004年2月至2012年2月经济补偿共计3350.00元的诉求,同时再审申请人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标准为被申请人补缴2004年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独立性原则,其属于认定责任主体的错误的问题。

首先,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乙方签名不是被申请人本人所签,但从合同的内容可以说明再审申请人认可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重庆和西藏,合同中规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法人均为涂国勇的四份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重庆金川生化有限公司、重庆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西藏金雪山实业有限公司及西藏林芝工布江达石川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四个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和西藏两地,且经营的部分业务相同。其次,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定代表人同属于涂国勇的四家公司领取过工资,但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每月领取工资的时间是有连续性的,并不存在重复领取工资的现象。而且工资表中不单被申请人一人在多个公司领取过工资,涂国勇、陈萍、李莉、范冰等人也都在两个以上公司领取过工资,且重庆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工布江达县石川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方式部分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钢花路支行汇出的。2011年8月,被申请人等6名员工工资是由重庆金川生化有限公司员工马玲汇出的,汇款银行也是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钢花路支行,这充分说明四家公司之间是有关联的,其员工也是可以相互调配的,同时也证实了再审申请人员工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重庆和西藏两地的事实。再次,根据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辞职报告,从该辞职报告内容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国勇同意被申请人辞职的亲笔签字,可以证实涂国勇对被申请人于2004年至2012年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已经予以了确认。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布江达县公安局巴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申请人在为再审申请人在公司工作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西藏林芝工布江达县石川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白玛旺姆

审判员次仁卓嘎

代理审判员成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米玛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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