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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凤与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3

徐海凤与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凤。

  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

  上诉人徐海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海凤一审诉称:徐海凤于2003年4月到鑫港公司从事注塑工作,工作期间能在本岗位上做到认真负责,积极完成公司交付的各项任务。2013年5月24日,鑫港公司以徐海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非法解除徐海凤,侵犯了徐海凤的劳动权利。徐海凤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徐海凤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鑫港公司支付徐海凤赔偿金48855.96元;2、鑫港公司支付徐海凤2013年5月份工资1930.37元。

  鑫港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5月21日,鑫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徐海凤从事底板组装压条工作,鑫港公司未变更徐海凤的工作岗位,工序比较简单,且安排专人进行指导。但徐海凤不服从鑫港公司的工作安排,非法罢工,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鑫港公司的规章制度。鑫港公司在与徐海凤沟通和劝说无效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徐海凤要求鑫港公司支付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海凤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徐海凤于2003年4月到鑫港公司工作。鑫港公司与徐海凤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徐海凤从事生产岗位工作,鑫港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徐海凤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间鑫港公司安排徐海凤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2013年5月21日晚,鑫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底板组装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因操作工序简单,鑫港公司安排带班班长提供技术指导。徐海凤认为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拒绝服从鑫港公司的工作安排,停止提供劳动。5月23日,鑫港公司经理就相关工作事宜与徐海凤进行谈话。5月24日,鑫港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徐海凤解除劳动合同。徐海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徐海凤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因鑫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徐海凤除在注塑车间工作外,从事了注塑车间以外的工作,在装配车间工作4天,进行预加工及包装线工作。鑫港公司尚未将2013年5月的工资为1930.37元支付给徐海凤。

  再查明:2003年2月,鑫港公司制定了《员工奖惩制度》,并分别于2003年3月和2008年1月在公司公示栏内张贴公示。该《员工奖惩制度》中规定,公司员工有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而有具体事实情形的,经查属实,予以开除。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徐海凤与鑫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徐海凤进入鑫港公司工作,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遵守。本案中,鑫港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作《员工奖惩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向徐海凤等职工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其依据自身需要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维持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方面。而且本案中,鑫港公司与徐海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徐海凤的工作岗位,是鑫港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是鑫港公司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徐海凤的工作内容作出不合理的变动。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鑫港公司除安排徐海凤在注塑车间主要从事注塑工作外,亦根据自身需要对其工作内容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调整,这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当行为。且在2013年5月份,因鑫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徐海凤除在注塑车间工作外,已从事了注塑车间以外的工作,徐海凤在装配车间工作4天,进行预加工及包装线工作。2013年5月21日晚,鑫港公司安排徐海凤在注塑车间从事底板组装压条的工作,考虑鑫港公司对徐海凤工作内容的调整是基于其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在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徐海凤应当服从鑫港公司的工作安排。但徐海凤以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为由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停止提供劳动直至2013年5月23日,且徐海凤经鑫港公司说服和劝导,拒不改正。徐海凤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鑫港公司的规章制度,鑫港公司据此于2013年5月24日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与徐海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徐海凤要求鑫港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徐海凤的工资为1930.37元,至今未支付,应依法补发。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徐海凤2013年5月份工资1930.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予以免收。

  宣判后,徐海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鑫港公司要调整其工作内容,必须事先与其协商并达成一致,无权单方面进行调整。原审认定鑫港公司依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工作岗位不当。其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与鑫港公司就调整工作内容进行协商,不存在罢工之说。鑫港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内容违法,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鑫港公司无权单方面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港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鑫港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经工会批准讨论通过,并在公司范围内予以公示,其制定程序和规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徐海凤提出《员工奖惩制度》内容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鑫港公司与徐海凤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徐海凤从事生产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但同时还约定,鑫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依法变动徐海凤的工作岗位。现鑫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徐海凤的工作内容,由原从事注塑工作改为临时从事底板组装压条工作,该工作内容并未损害徐海凤利益,故鑫港公司的该调整行为系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和权利范围,不存在滥用用工自主权的情形,徐海凤应服从安排接受管理。尽管双方约定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任意拒绝用人单位合理用工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调整。徐海凤无正当理由不服从鑫港公司工作安排,怠工数日并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反鑫港公司的规章制度,鑫港公司劝说无果,经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徐海凤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徐海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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