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平朝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徐平朝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平朝。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平朝、上诉人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飞跃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平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上诉人飞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被告)徐平朝诉称:本人于2004年7月至飞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飞跃学校一直没有给本人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月收入2500元,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并且飞跃学校每月扣工资350元。2013年4月1日,飞跃学校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拖欠部分工资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跃学校:1、为本人补办自2004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本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5年×5天/年×2500元/月÷21.75天×3);4、支付拖欠本人每月350元的工资合计6300元(350元/月×18个月);5、支付本人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2500元×9年×2倍);7、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跃学校承担。
一审被告(原告)飞跃学校诉称及辩称:我校同意为徐平朝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是徐平朝应当返还社保补贴,徐平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平朝因与我校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3)299号仲裁裁决书,我校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我校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寒假放假通知,证明徐平朝作为教师已享受了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徐平朝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本不应获得支持;2、徐平朝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徐平朝在我校工作期间,我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徐平朝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徐平朝返还;3、我校已实际支付了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同时徐平朝在工作期间曾向我校借支4000元至今没有归还;4、由于徐平朝拒不与我校签订劳动合同,我校迫不得已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依法作出的,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徐平朝在工作期间,与学生打架滋事,我校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现要求徐平朝予以返还。因此,我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平朝返还我校2008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2098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月社会保险补贴162元,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社保补贴280元,162元/月×6个月+280元/月×38个月);2、徐平朝返还我校借支的款项4000元;3、徐平朝返还我校垫付的医疗费1060元;4、我校不应支付徐平朝未休年休假工资1788.6元;5、我校不应支付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1635.7元;6、我校不应支付徐平朝经济补偿金3535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徐平朝于2008年11月18日入职飞跃学校,担任招生老师,双方签订一年期合同书一份,约定徐平朝每月工资1400元。合同期满后,徐平朝仍在飞跃学校工作,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飞跃学校为徐平朝办理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徐平朝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徐平朝的劳动关系。
2013年3月29日,徐平朝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飞跃学校:1、为徐平朝补办自2004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徐平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4、支付拖欠徐平朝工资6300元;5、发放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飞跃学校提出仲裁反请求:1、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2008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7138元;2、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借支款项4000元;3、徐平朝返还飞跃学校垫付医疗费用1060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3日做出合劳仲裁字(2013)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跃学校支付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不足部分1635.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88.6元、经济补偿金3535元,并为徐平朝补交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徐平朝和飞跃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徐平朝从飞跃学校领取2012年1月份工资1315.5元、2月份至7月份每月工资1631元、9月份工资2548元、10月份工资2666元、11月份工资2581元、12月份工资2581元,以及9月份、10月份招生工资533元,合计22010.5元,但飞跃学校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徐平朝工资119元。飞跃学校未按时向徐平朝发放2013年工资,仅于2013年3月24日向徐平朝发放工资1900元。另外,徐平朝于2012年12月6日借支10月份工资2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3年1月15日向飞跃学校借支500元、1500元,且有部分出差费用尚未报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平朝与飞跃学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徐平朝主张其于2004年7月入职,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飞跃学校认为双方于2008年1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与徐平朝提供的证据合同书相对应,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徐平朝工作期间,飞跃学校仅为徐平朝办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飞跃学校还应当为徐平朝补办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飞跃学校和徐平朝按比例分担。关于飞跃学校提出返还社保补贴,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徐平朝支付了社保补贴,徐平朝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飞跃学校辩称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徐平朝因未找到工作于同年2月再次入职飞跃学校,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飞跃学校仅提供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保存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只能反映飞跃学校以徐平朝辞职为由停止为徐平朝缴纳社会保险费,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徐平朝离职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徐平朝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其陈述徐平朝在短时间内离职又入职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徐平朝本人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飞跃学校的抗辩意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徐平朝于2008年11月入职时,已经与飞跃学校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了合同期限、徐平朝的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徐平朝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以徐平朝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徐平朝的劳动关系,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徐平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徐平朝现认为飞跃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2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实际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含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飞跃学校提供的领款单,徐平朝2012年度共领取了11个月的工资报酬,合计22010.5元,鉴于飞跃学校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徐平朝工资119元,故徐平朝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044元((22010.5元+119元×4个月)÷11个月),计算飞跃学校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8396元(2044元/月×4.5个月×2倍)。飞跃学校辩称其每月扣发徐平朝119元是用以偿还徐平朝借支飞跃学校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徐平朝借支情况以及徐平朝同意扣减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徐平朝主张飞跃学校拖欠其18个月工资每月350元合计63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支持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飞跃学校每月拖欠其工资119元,现飞跃学校应当一次性支付徐平朝拖欠的工资合计476元(119元/月×4个月)。
关于徐平朝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徐平朝是飞跃学校的老师,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徐平朝任职期间享受了寒暑假待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徐平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平朝称招生老师没有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徐平朝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飞跃学校称已经支付,但仅提供2013年3月24日领款单一份,显示徐平朝从飞跃学校领款1900元,徐平朝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13年应发工资中扣除已领取的1900元,因此飞跃学校尚欠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4232元(2044元/月×3个月-1900元)。
对飞跃学校主张徐平朝返还借支款。其中徐平朝于2012年12月6日借支10月份工资2000元,虽然飞跃学校之后已经发放徐平朝2012年10月份工资,但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徐平朝2012年8月份工资,徐平朝主张以借支的2000元抵扣8月份应发工资,不再主张8月份未发工资,予以支持。对于徐平朝借支出差费用以及徐平朝提出的报销费用,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徐平朝补办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和徐平朝按比例分担;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平朝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76元;三、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平朝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232元;四、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平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96元;五、驳回徐平朝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平朝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本人入职时间、实际工资认定有误,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飞跃学校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飞跃学校系合法解除与徐平朝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徐平朝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并实际终止了与飞跃学校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与实际不符。飞跃学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徐平朝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且该社保补贴以工资制度和工资表的形式予以体现,现要求徐平朝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2098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平朝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徐平朝承担。
双方上诉人均以其上诉内容互为答辩。
二审中,徐平朝提供工商银行的《收入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其入职时间;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入职时间及应享受年休假加班工资。飞跃学校对徐平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入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入职时间;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徐平朝当时是飞跃学校的老师。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平朝的入职时间,徐平朝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仲裁机构和一审中均未提供,不是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故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份,并无不当。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徐平朝主张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平朝主张飞跃学校每月拖欠其350元工资共18个月计6300元,因徐平朝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出具领条,其出具的领条没有注明已领工资和未领工资数额,其未足额领取工资时亦未要求飞跃学校出具欠条,故一审依据飞跃学校自认数额确认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徐平朝此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补贴返还及仲裁时效问题,飞跃学校二审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平朝负担10元,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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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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