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世新与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严世新与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世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忠,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严世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世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开始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始办理。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是一个并列关系的复句,明确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二审判决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即限期启动办理程序,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于这一基本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没有争议的。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开始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依据就是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申报减少严世新的社会保险缴费。一、二审能否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涉及很多事务和步骤,对本案而言,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向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报减少申请人严世新的社会保险缴费,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开始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基本事实清楚。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此可知,用人单位的义务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开始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这里的“十五日”是用人单位开始办理的时间要求,而不是要求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十五日为限期启动办理程序”,是对该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综上,严世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严世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俞开先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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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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