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刚保与中山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刚保与中山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保。
委托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仕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刚保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杨刚保于1998年9月23日入职联成公司,任运务专员,月工资标准为3979.2元。2008年1月15日,杨刚保、联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运务专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联成公司不与杨刚保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杨刚保以联成公司拖欠工资、年终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联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属违法行为;2.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联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联成公司按3979.2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杨刚保2010年1月1日至法律文书确认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联成公司补发杨刚保停工治疗期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共3个月的工资11937.6元;5.联成公司支付杨刚保2009年第13个月的工资3979.2元及年终奖金11937.6元。该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0)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成公司支付杨刚保病假期间工资1848元、2009年度奖金11937.6元,合计13785.6元,并驳回杨刚保的其它仲裁请求。杨刚保、联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联成公司违法与杨刚保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杨刚保、联成公司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联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与杨刚保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成公司按3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杨刚保2009年的年终奖11937.6元、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848元和按3979.2元/月的标准支付杨刚保2010年1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
2011年6月14日,联成公司与杨刚保恢复劳动关系。
2011年6月17日杨刚保以联成公司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联成公司:1.支付2010年和2011年未参加社会保险所造成无法报销特殊医保待遇的损失10000元;2.支付2010年度年终奖金39792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损失9550.08元;4.支付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59元;5.支付2009年及2010年的高温补贴1000元;6.以3979.2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9100元。该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2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成公司支付杨刚保2010年年终奖金11937.6元,并驳回杨刚保的其余仲裁请求。杨刚保、联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杨刚保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联成公司抗辩请求驳回杨刚保全部诉讼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联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杨刚保支付2010年度年终奖金11937.6元。
2011年6月30日,联成公司向杨刚保发出通知书,称因杨刚保拒绝签订公司提供的所有不低于原薪资待遇与职称级别岗位的合同(如物流业务专员岗位、运务专员岗位及其他储运物流中心所有岗位的合同),协商签订合同不成,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公司决定从即日12:00开始与杨刚保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8月3日,杨刚保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成公司:一、支付199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417.6元(3979.2元/月×28个月);二、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11年11月11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1)2845号仲裁裁决:一、联成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杨刚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19.2元;二、联成公司向杨刚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杨刚保和联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刚保请求判令:联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417.6元。联成公司请求判令:1、无需向杨刚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7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刚保承担。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联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刚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417.6元,联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刚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联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了上述赔偿金。
2012年5月18日,杨刚保向联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用工期间劳动报酬工资的通知》及《关于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通知》,称因联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联成公司应依法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作期间劳动报酬2465.33元及支付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52206.96元。2013年1月31日,杨刚保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联成公司:1.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29.5元(3979.2元/月÷21.75×10天);2.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47750元(3979.2元/月×12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成公司支付杨刚保1.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29.5元;2.医疗补助费35812.8元。联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成公司不须支付杨刚保工资1829.50及医疗补助费35812.80元,并由杨刚保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联成公司2011年6月30日发布联成(董)字第11016号公告称:杨刚保自6月14日至6月24日不服从主管安排参加部门工作培训与工作安排,屡次在一楼大声喧哗,影响工作环境;运务主管于6月29日交给其运务相关制度及培训表格进行培训,其不愿意接受培训;6月30日,储运物流中心副总要求杨刚保在上班时间不能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杨刚保态度恶劣不服从管理,后在协商过程中拍桌子、摔东西,辱骂主管,言行过激。杨刚保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11章第9条第14、19、20款之规定,给予杨刚保记大过三次处分。《员工手册》第11章第9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得予记大过,当月扣发9日工资。其中14.不听各级主管人员合理指挥和监督,行为粗暴,情节严重者;19.消极怠工,影响他人作业者;20.对上司、同仁及其家属施与威胁或恐吓,言语过激,情节较轻者。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中劳伤病鉴(2011)60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杨刚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杨刚保于2011年6月30日离职,于2012年5月18日向联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关于要求支付用工期间劳动报酬工资的通知》及《关于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通知》的行为视为对其权利的主张,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杨刚保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联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联成公司并未提交上述《员工手册》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员工手册》作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此外,该《员工手册》第11章第9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得予记大过,当月扣发9日工资”,一次记大过即给予扣当月9日工资的经济处罚措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有失公平。对联成公司称杨刚保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罚款处罚,故不应支付杨刚保20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联成公司应向杨刚保支付工资2254.88元(3979.2元/月÷30天×17天),杨刚保仲裁请求联成公司支付工资1829.5元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支持。
关于联成公司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根据该规定,如果杨刚保是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联成公司则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联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并终审判决联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刚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111417.6元。联成公司与杨刚保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适用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联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且已经支付了赔偿金,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也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对联成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刚保支付2011年6月14日至6月30日工资1829.5元;二、联成公司无需向被告杨刚保支付医疗补助费3581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联成公司已预交),由杨刚保负担。
杨刚保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确实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原审判决以联成公司已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果在非法解除合同之后为由,而撤销仲裁裁决依法作出的应予支付医疗补助金的公正裁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杨刚保在被非法解除合同前已身患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且此系联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原因,而原审判决未作查明,在第7页中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不适用给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确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联成公司已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联成公司无需再支付医疗补助费,适用法律确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3、杨刚保系在解除劳动合同案件诉讼期间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结果仅是对解除合同前已有的疾病进行确认。杨刚保丧失劳动能力并非发生在鉴定期间,且法律并未规定具体鉴定时间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立法目的也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故原审判决以劳动能力鉴定在2011年8月18日为由,认定杨刚保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从而判决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确属事实认定错误,有违立法目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联成公司支付杨刚保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35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成公司承担。
针对杨刚保的上诉意见,联成公司答辩称:1、杨刚保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二次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载明并不是因为杨刚保患病而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合同到期或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联成公司予以确认;2、杨刚保所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支持。终止与杨刚保的劳动关系,不是因为杨刚保患病或因工负伤,该前提条件不成立,所以不应支持其请求,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杨刚保先后提起了6起诉讼,联成公司已经支付了21万元,请求法庭考虑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支付金额及杨刚保、联成公司的责任程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联成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杨刚保已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联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杨刚保的上诉意见及联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联成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刚保医疗补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如双方系因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联成公司则应按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但杨刚保认可对于联成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其已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联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已被本院(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故联成公司与杨刚保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联成公司无需向杨刚保支付医疗补助费35812.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刚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刚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贻 环
审判员 雷勇
审判员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华 乔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