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建华与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衣建华与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建华。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林。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衣建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衣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上诉人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衣建华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5年7月20日进入亨远公司工作,担任钳工。2011年6月衣建华的岗位调整为质检员,2012年12月变更为分机冷作车间操作工,2013年3月被调整至机修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衣建华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全勤奖50元、浮动奖励工资和加班薪资构成,其中浮动奖励工资视公司经济效益及个人工作效益发放,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亨远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衣建华工资,并向衣建华出具工资条。
衣建华作息时间为8:00-16:30,中午就餐半小时。亨远公司以指纹方式对衣建华进行考勤管理。根据亨远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衣建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合计2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合计540.5小时。衣建华2011年9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4月存在缺勤情况。衣建华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11年度5天,2012年度4.5天,2013年度2天。
2013年4月7日,衣建华以不能很好适应所从事的工作,且工资待遇下降了许多为由提出辞职。衣建华在亨远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1日。
2011年9月6日,亨远公司的员工陈新波与衣建华因质检签字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产生争执,并造成衣建华受伤。双方于当日达成由陈新波向衣建华表示道歉并支付衣建华医药费及承担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等费用的协议,衣建华表示接受道歉,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5月28日,衣建华申请仲裁,请求亨远公司支付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克扣工资、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平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和营养费。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亨远公司应支付衣建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0元;2、亨远公司应支付衣建华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6.70元;3、对衣建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衣建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亨远公司支付衣建华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4,600元(即每月克扣的50元全勤奖,计算92个月);2、亨远公司支付衣建华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制度工作日加班费19,602.61元、休息日加班费13,041.30元,合计32,643.91元;3、亨远公司支付衣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00元;4、亨远公司支付衣建华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76元(按每年5天计算8年);5、亨远公司支付衣建华工伤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6、亨远公司支付衣建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审理中,衣建华将第2项诉请中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变更为21,077元,并撤回了第6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衣建华主张,加班工资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来计算,按照每月3,1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亨远公司多次调整衣建华工作岗位,导致工资降低,衣建华是被迫辞职。
衣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工资条一组,根据工资条显示:衣建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奖励工资及全勤奖(系合并发放,但部分月份如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2013年3月的工资条上只列明浮动奖励工资,无全勤奖)、加班费等构成;2010年3月的工资条上显示当月有缺勤,并扣发了缺勤工资,同时也扣发了全勤奖50元。2013年1月工资中浮动奖励工资及全勤奖为0;2013年2月工资中浮动奖励工资及全勤奖金额为-950元,同时补足最低工资1,236元。
亨远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亨远公司发给衣建华的原始工资条,并提供了工资清单一组。该工资清单所载明的工资金额与衣建华提供的工资条吻合,工资构成项目基本一致,但浮动奖励工资和加班费用的金额存在差异。且工资清单显示每月的浮动奖励工资和全勤奖均系合并发放,未区分各自的金额,工资条和工资清单中另设有“缺勤天数”、“缺勤工资”和“全勤奖扣款”项目。亨远公司称,因衣建华2013年1月、2月存在消极怠工,所以1月工资中没有浮动奖励工资及全勤奖,2月工资中浮动奖励及全勤奖扣除950元,作为处罚,但当月仍补足了最低工资,消极怠工就是只出勤不干活,但没有相应依据。
衣建华对工资清单中与衣建华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金额一致的予以认可,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合同约定衣建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浮动奖励、全勤奖50元构成,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衣建华提供的工资条和亨远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在工资构成上均符合上述约定。二者在工资总额上并无不同,主要差别体现在具体构成项目及金额分配上,即浮动奖励工资及全勤奖的金额与加班费用的金额不一致,但两项相加总计金额相同。因衣建华不认可亨远公司提供的与工资条不一致的工资清单,而根据工资清单载明的加班时间计算出的当月加班费用与工资清单上的加班费用合计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形,工资条上的加班时间与加班费用经核算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认为亨远公司可能对工资构成项目金额进行了事后调整,未如实反映加班费用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确认衣建华工资条的真实性,对亨远公司提供的不能与衣建华工资条相吻合的工资清单不予采信。但鉴于衣建华未提供完整的工资条,故原审法院根据合理原则按照工资条载明的加班费用合计平均数确定无工资条月份的加班费发放金额。对于衣建华主张的加班工资,鉴于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两年之内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的义务,衣建华自2013年5月28日申请仲裁,故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应由衣建华负举证责任,现衣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衣建华主张的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衣建华存在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情况,故亨远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衣建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276.5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411.38,合计8,687.97元,扣除亨远公司已经支付的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27.80元,亨远公司还应支付衣建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60.17元。
二、对于衣建华主张的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衣建华主张每月扣除了全勤奖50元,但从衣建华提供的绝大多数月份的工资条来看,全勤奖和浮动奖励工资系一并发放的项目,扣除全勤奖则为单列的扣款项目,有请假缺勤的月份均扣除了全勤奖50元,因全勤奖本身是对员工勤勉工作的奖励,必须全勤才符合发放条件,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亨远公司在这些月份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工资中给付了50元的全勤奖,在衣建华缺勤的情况下才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但根据工资条显示,2011年6月至12月,2012年和2013年1至3月共计20个月的全勤奖均未发放,应予以补发,故亨远公司应支付衣建华克扣的全勤奖工资合计1,000元。鉴于亨远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衣建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克扣的21个月全勤奖)1,050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三、对于衣建华主张的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因衣建华未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依据,原审法院按照衣建华在亨远公司的工作时间认定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主张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1年,衣建华申请仲裁时,其要求亨远公司支付2010年及之前的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现亨远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衣建华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衣建华主张的2010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2011年衣建华已经享受了5天年休假,故对衣建华主张的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2013年衣建华系自行辞职,不符合享受当年度年休假的条件,且2013年衣建华已经享受了2天年休假,故本院对衣建华主张的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2012年亨远公司已经安排衣建华休了4.5天年休假,故亨远公司还需支付衣建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5.45元。
四、对于衣建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衣建华系自行提出辞职,并非亨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衣建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对于衣建华主张的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和营养费,因衣建华未提供相应发票,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衣建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050元;二、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衣建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60.17元;三、上海亨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衣建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5.45元;四、驳回衣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衣建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衣建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奖励、全勤奖构成,但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亨远公司未发放每月的全勤奖,亨远公司理应补发克扣的全勤奖4,600元。双方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数额,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而不能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故本案中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3,1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因亨远公司多次调整衣建华工作岗位,导致工资降低,衣建华是被迫辞职,属亨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衣建华应当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但却未休,亨远公司理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76元。2011年9月6日,亨远公司的员工陈新波与衣建华因质检签字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产生争执,并造成衣建华受伤。衣建华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亨远公司理应赔偿工伤医疗费1,200、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原审法院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衣建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亨远公司辩称,亨远公司没有克扣过衣建华的全勤奖,全勤奖是和浮动奖励工资一起发放的,如衣建华有缺勤则扣除全勤奖。亨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衣建华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衣建华加班工资。衣建华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非亨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亨远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亨远公司已经安排衣建华享受了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另衣建华主张2010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故也无需再支付衣建华未休年休假工资。衣建华主张的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现亨远公司同意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故请求驳回衣建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衣建华在原审与上诉期间的陈述,其主张的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而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均作了详细的阐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赘述。基于衣建华在上诉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同样难以支持。此外,本院再补充陈述二点,一、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衣建华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浮动奖励工资和加班薪资构成,其中浮动奖励工资视公司经济效益及个人工作效益发放,并非固定工资标准,因此亨远公司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无不可。二、衣建华在2011年9月6日的受伤事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其主张工伤待遇,无相应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衣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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