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仕恩(盐城)机械有限公司与瞿卫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优仕恩(盐城)机械有限公司与瞿卫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仕恩(盐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ODZISJOHNGEORG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卫兵。
委托代理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仕恩(盐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优仕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卫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瞿卫兵于1999年5月到原盐城泽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2日,优仕恩公司向所有原泽田公司员工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因本公司与美国USM合资组建新公司优仕恩(盐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与原泽田公司的工作事宜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包括相关工资、福利、保险等),从2010年1月1日起由新公司运作,原劳动关系转入优仕恩公司,凡愿意在新公司继续工作的,请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后瞿卫兵到优仕恩公司继续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操作工,以及劳动报酬等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8月7日,优仕恩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由于企业遇到前所未有的严重困难,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慎重决定,在生产经营期间,实行部分员工放假部分员工上班制度,放假员工依法享受生活费,上班员工在上班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等等。期间,被告发给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288.39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在公司安排的上班时间不到岗位上班提供劳动,消极怠工,在公司安排的放假时间强行聚集到公司,并参与封堵大门,阻止公司管理人员进出大门严重损坏公司形象和影响了公司管理及生产经营秩序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16日书面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由该委受理,原告的意见是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262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563.4元(3354.2元×13.5×2);3、支付8月份工资差额2823.81元(3354.2元-288.39元(已支付8月份的工资)-242元(保险费)];4、对我进行职业健康检查;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6、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失业保险待遇。
又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54.2元。2012年3月1日,优仕恩公司颁布《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并于次日组织职工学习、培训,瞿卫兵在参加培训人员签字处签字,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属实,公司书面告知理由,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第1项、第2项、第5项规定,停职处分复职后,仍屡教不改者;无故缺勤(旷工)连续3日,年累计5日以上者;因故发泄不满,不通过正当渠道投诉解决,而实施拉闸、封堵大门、拦截车辆、损坏设备,妨碍他人工作等行为…。后被告即以原告在公司安排的上班时间不到岗位上班提供劳动,消极怠工,在公司安排的放假时间强行聚集到公司,并参与封堵大门,阻止公司管理人员进出大门严重损坏公司形象和影响了公司管理及生产经营秩序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有此情节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经交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均发生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且该规定亦未经过民主程序,故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通告、公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照片、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未经过该条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应当将该民主程序的经过作为认定规章制度生效的强制性要件。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由为存在消极怠工和参与封堵厂门的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为违反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相关条款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制定的《奖惩规定》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被告辩称已经过两次公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等存在因被告单位不安排其上班而要求上班并为此做出一些过激行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做好充分说服解释工作,而不是为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责任直接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单位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2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5月起算,因被告在2010年1月12日已经发出通告,原告在原泽田公司没有结算经济补偿金,且该事实已经本院(2012)都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盐民终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作了认定,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90563.4元(3354.2元×13.5×2),2012年8月份工资差额为1705.74元(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故工资差额为[(3354.2元÷3)×2-已付工资288.39元-保险费242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因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就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已包含在第5项诉讼请求中,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优仕恩(盐城)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卫兵支付赔偿金90563.4元、工资差额1705.74元,合计人民币92269.14元。二、被告优仕恩(盐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卫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瞿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优仕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不公、审理程序违法。一、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时间消极怠工、参与封堵厂门的事实,属于经教育不改的严重违纪行为,符合《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情形,即因故发泄不满,不通过正当渠道投诉解决,而实施拉闸、封堵大门、拦截车辆、损坏设备,妨碍他人工作等行为,《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虽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但因上诉人单位全体职工不足100人,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也未组建工会,故将《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草案稿)通过张贴公示的方式,征求全体职工的意见,又组织职工学习、培训,所制定的《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2012年8月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再一次公示了《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的合法性应得到认定,上诉人有权依据该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否定《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的合法性没有依据。二、2012年8月1日前上诉人单位虽然经营困难,但并未停工、停产、歇业,从2012年8月1日起,公司处于实际停工停产状态,完全是部分职工集体消极怠工、封堵厂门的行为所造成的,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应享受2012年8月份工资待遇。三、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当庭播放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庭后也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当,且泽田公司目前仍是处于在业状态的企业法人,上诉人无法核查劳动者在泽田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举证规则。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瞿卫兵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上诉人为了达到破产或裁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非法目的,就采取了无限期放假或故意不安排生产任务等方式逼迫员工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普通员工的工资全部大幅降低。上诉人在2012年8月7日采取公告《员工放假管理规定》和《奖惩规定》,以及向政府反映情况并采取监控录像等方式监视职工的行为,但是没有采取安抚职工情绪的方式,也没有按照《奖惩规定》提前5天通知每个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其行为充分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于2012年8月21日直接通过媒体公告的方式与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光盘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是不属实的,纯属虚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份,上诉人共有在职员工68名(其中一线工人计41名),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单位通过公告的方式解除所有一线41名工人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工作日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中午11点到12点在食堂吃饭。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二审所提供的视频截图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2年8月3日、7日、8日,其中3日一张为当日下午16时28分、8日4张从上午8时到9时25分,其余均在当日上午8时前、下午5时下班后,也无法辨认是否有被上诉人在照片、视频截图中。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接警(匿名)时间分别系2012年8月3日17时26分55秒、8月7日18时00分55秒,均是下班之后。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所提供照片、视频截图中职工聚集在厂门口,堵住领导车辆,并未实施破坏公众设施、斗殴闹事的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优仕恩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奖惩规定》是否符合民主程序,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在上诉人优仕恩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了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诉人优仕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因故发泄不满,不通过正当渠道投诉解决,而实施拉闸、封堵大门、拦截车辆、损坏设备,妨碍他人工作等行为”,因上诉人优仕恩公司所提供的照片、视频截图及接处警记录中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瞿卫兵参与了上述行为,被上诉人瞿卫兵也否认了参与上述封堵大门、拦截车辆行为,上诉人优仕恩公司以被上诉人瞿卫兵消极怠工和参与封堵厂门的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因上诉人优仕恩公司的《公司员工奖惩规定》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第十四条规定了7种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系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否则,应视为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向职工公示不能代替讨论,故该规章制度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优仕恩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瞿卫兵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另在本案中,因上诉人优仕恩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职工部分放假、部分上岗培训,从原先的月收入3000多元减少到几百元,收入锐减,在此情况下,部分职工对上诉人优仕恩公司发放的工资不满,通过聚集在厂门口、堵住领导车辆主张诉求,并未实施破坏设备、妨碍他人工作的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反映,发生上述情况的大部分时间均非工作时间,也无证据证实部分职工的上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优仕恩公司以被上诉人消极怠工和参与封堵厂门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瞿卫兵的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优仕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优仕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关于上诉人优仕恩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瞿卫兵2012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优仕恩公司在2012年8月7日向职工发出公告,上诉人因其单方原因要求职工部分放假、部分上班,其在上诉状中亦认可从2012年8月1日起公司已处于实际停工停产状态,但其认为是部分职工集体消极怠工、封堵厂门的行为所造成的依据不足,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故上诉人优仕恩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三、关于一审审理的程序问题。上诉人优仕恩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包括被上诉人瞿卫兵在内所有原泽田公司员工发出通告,从2010年1月1日起由新公司运作,原泽田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优仕恩公司,后瞿卫兵到优仕恩公司继续工作。上诉人优仕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的工作年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瞿卫兵从1999年5月起在原泽田公司工作,故经济补偿金应从1999年起计算,并未加重上诉人优仕恩公司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优仕恩公司一审提供的录像资料已经被上诉人瞿卫兵质证,被上诉人瞿卫兵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均发生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优仕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二审中,上诉人优仕恩公司也提供了录像资料中的视频截图照片,并交与被上诉人瞿卫兵进行了质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优仕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优仕恩(盐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曹 荣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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