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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庆印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于庆印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庆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

  法定代表人:姜志宏,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峰,系该矿科长。

  再审申请人于庆印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庆印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终止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42、45、48条的规定,依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应依法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两倍的赔偿金,按实际损失赔偿的判决违反了这一规定。2、二审法院把2010年1月1日非法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认定为有效终止合同之日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被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也是不准确的。4、二审法院认定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判决违反劳动法的规定。5、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造成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至今仍无法正常退休。6、再审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与缴费年限合计为22年,2011年8月3日届满55周岁,符合提前退休条件。7、企业工龄已满12年多,6个月每月只得100元,每月少得2100元。8、二审判决遗漏了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的第3、4、5项。9、请求确认被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准确数额。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4868元;2、补发工资2860元。3、因2010年1月至6月间被扣的疾病救济费15240元,及赔偿金13575元。4、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损失30600元;5、个人账户部分的医疗保险费10430元,或给予一次性报销2009年6月本人原因的意外伤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6、要求被申请人从1999年4月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依法为其一次性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用。7、从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4日前,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为基数,依法为其一次性代扣代缴所欠全部养老保险费的费用、并全部进入个人账户。8、补发或赔偿其2011年8月至依法享受退休金待遇时止的退休金及医疗保险损失。其与被申请人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7月4日。9、请求确认其被终止劳动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准确数额。

  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不应支付赔偿金。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于2010年1月1日终止。答辩人已足额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已足额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3、要求答辩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疾病或非因公伤救济费152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申请人要求支付2003年1月至2010年8月住房公积金补贴的诉求非法院审理范围。5、申请人要求其支付1999年4月至2011年8月1日医疗保险费10430元及2009年6月因私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6、要求给申请人缴纳1999年4月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7、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没能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答辩人不应承担申请人退休金损失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期间,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于庆印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工资明细。其中,2008年4月2805元,2008年5月2261元,2008年6月2226元,2008年7月1837元,2008年8月2301元,2008年9月2623元,2008年10月1509元,2008年11月2180元,2008年12月530元,2009年1月530元,2009年2月1212.5元,2009年3月1830元,2009年4月2382元,2009年5月2169元。根据上述工资明细,于庆印病假前的一年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为:2111.29元。

  本院认为,关于病假工资基数的问题。二审认定于庆印的月平均工资为1698.38元,而根据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向本院提供的于庆印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工资明细,可计算出于庆印2008年4月至其请病假的2009年5月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11.29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于庆印的病假工资基数低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数额。

  关于于庆印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本案,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是于2012年7月4日委托沈阳市益民医院对于庆印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而2010年1月5日,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向于庆印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关于“于庆印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是2012年7月4日作出,其在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3个月”的认定,确有不当。

  关于于庆印提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补贴等”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于庆印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

  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漏审的问题。于庆印在起诉时主张要求“补发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赔偿金30800元”,对于于庆印的该项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

  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庆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 妍

代理审判员  樊少忠

代理审判员  罗建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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