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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铁山诉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0

袁铁山诉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铁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桂蓉。

委托代理人赵光春。

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代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袁铁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铁山、被上诉人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桂蓉、赵光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铁山原系原冷水江钢铁总厂的员工(1988年9月至2007年11月)。2007年11月,原冷水江钢铁总厂政策性破产改制,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通过破产竞买购买了原冷水江钢铁总厂所有资产。在破产改制过程中,按照改制的相关规定,原冷水江钢铁总厂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袁铁山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同时为原告袁铁山发放了改制安置费。由于原冷水江钢铁总厂实行的是国家政策性破产,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接管原冷水江钢铁总厂的所属资产后,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停止,并由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冷水江钢铁总厂的职工进行了安置。2007年11月16日原告袁铁山与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袁铁山在其旗下的子公司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品质部任职铁水取样工。2009年1月12日,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由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2010年3月22日,原告袁铁山与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5号高炉值班长黄首华因取样发生口角与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被打并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0年6月9日,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组织黄首华与原告袁铁山就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2010年3月22日起,原告袁铁山未再回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品质部上班。此后,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袁铁山上班,否则按旷工论处。原告袁铁山以腰椎盘突出需继续治疗为由拒绝回岗工作。期间,原告袁铁山以律师身份执业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2011年8月11日,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袁铁山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袁铁山同志,请你于2011年8月12日到工作岗位上班。如上班,请你立即解除与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合同;如不上班,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三天将按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原告袁铁山于当日下午到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品质部综合办办公室拿走,但未签字,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快件形式邮寄给原告袁铁山。2011年9月6日,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就对袁铁山等12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召开会议讨论,经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批示于同年9月9日作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第38号文件,决定解除与袁铁山的劳动合同。该决定于2011年9月13日送达给原告袁铁山。原告袁铁山不服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11月26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冷劳仲裁字(2012)第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铁山的仲裁请求。原告袁铁山遂诉至法院。2010年9月10日,原告就其被黄首华打伤一事以在工作中履行职责为由向原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9月15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娄劳社工认字(2010)第259l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6月15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娄劳鉴2011年第0000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等外级。2010年12月27日,原告袁铁山以黄首华侵犯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一审二审审理终结。2012年9月29日,袁铁山就与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诉讼含停工留薪期工资l8个月工资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5000元等),该案现尚在二审审理阶段。袁铁山的月工资收入为2280元/月。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与袁铁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以来,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袁铁山缴纳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铁山之所以认为现在的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与原冷水江钢铁总厂一脉相承,其劳动关系不因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不同而改变,这是基于袁铁山自己长期以来因工作环境、场所、人员、人事管理制度等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仅是公司的名称发生改变而所得出的判断。实际上因冷水江钢铁总厂实行的是国家政策性破产,具有其特有的改制模式,是以保留原企业形式、保证生产的持续性和职工的稳定性为前提的,冷水江钢铁总厂的整体拍卖、转让大多是在不停止生产的情况下进行的。作为企业职工的袁铁山自然不能深切地感受到原所在公司因破产改制从而导致在法律上所发生的根本性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接管、收购原冷水江钢铁总厂的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所接管的企业并无权利义务的承继性,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在2007年11月16日前,袁铁山与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即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无劳动关系,只与原冷水江钢铁总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只能从其与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公司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2007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虽未与袁铁山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母公司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袁铁山签订了劳动合同,法律并未明确母公司与袁铁山所签合同对其下属的具有法人资质的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以此否认与袁铁山之间的劳动关系。另从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母公司合署办公,公司管理机构同一套人马,仅是二公司经营规模和范围不同的实际情况来看,袁铁山与其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应等同于袁铁山直接与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袁铁山实际与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袁铁山违反劳动纪律旷工310天,被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无需向袁铁山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袁铁山要求撤销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第38号处理决定,以及要求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助费、2011年9月9日至决定被撤销之日的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劳动部发布的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原告袁铁山与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足5年,其医疗期待遇只能计算为3个月,且其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已就停工留薪期工资18个月主张了权利,与此次主张的医疗期待遇的权利相重复,故对原告袁铁山主张要求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待遇并加付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与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相重复的地方,在本案中不能再主张权利,两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袁铁山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袁铁山在认定为工伤时已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其再要求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属重复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是否缴纳属于行政管辖的范畴,原告可就其住房公积金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住房公积金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铁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袁铁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公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证据11、14、15、16、17、21均是伪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8、10、11、13均是事实,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错误;2、上诉人患腰椎盘突出可以享受非因公待遇和主张医疗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3、上诉人因病不能上班,且提供了医院的病休证明,上诉人未去上班只能按病休处理。2011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组织员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规定拒绝参加本次劳动能力鉴定又借病继续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该次鉴定,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2011年8月12日以前存在旷工的记录是伪造的,上诉人旷工天数不可能有310天;4、被上诉人给其他职工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却不给上诉人缴纳,明显不公;5、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系重复主张权利错误;6、上诉人2013年2月4日起诉,但一审法院到2013年11月20日才判决,超过了审理期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湖南博长(2011)387号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3年的经济补偿金57500元,并支付一倍的赔偿金,合计115000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3000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合计37500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15000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9日至决定被撤销之前的工资收入,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判决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

被上诉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0年3月22日上诉人因工受伤,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休息叁个月,即到2010年6月22日届满。之后上诉人未办理请假批准手续、未填写停工留薪期满后就医申请表不上班构成旷工;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足5年,其享受的医疗期只有叁个月,但上诉人自2010年3月22日受伤一直到2011年8月28日均未处上班,期间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6月9日、2011年8月11日要求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均予拒绝,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医疗期届满后长期旷工并具有双重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事实,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完全正确;3、上诉人从事的是取样普通工种,也没有职业病其他特殊工种证明,根据规定没有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不需要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上诉人袁铁山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及司法鉴定中均已做健康检查,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系重复主张;4、因上诉人无故旷工,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并不需要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助费及工资收入等费用;5、住房公积金是任意公积金,属于单位的福利,不能强制缴纳。且上诉人无故旷工,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故上诉人袁铁山亦无资格享受该福利;6、本案是因上诉人与案外人黄首华因打架一事引发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的复杂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又追加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延长审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袁铁山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铁山在原冷水江钢铁总厂改制后与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袁铁山接受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到被上诉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应遵守被上诉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相关程序制定并公示的有关管理制度。上诉人袁铁山提出其患xxx病,应按病休处理不能算旷工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必须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情形,且其请假报告未征得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的同意,故原审对上诉人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多次通知上诉人袁铁山上班,但其仍予拒绝,上诉人袁铁山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及相关管理制度,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解除与上诉人袁铁山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袁铁山自2010年3月22日受伤后以伤情未愈和患腰椎盘突出未去上班,其虽向单位提交了请假报告但未获得批准,同时因其所患工伤已享受了医疗期待遇,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医疗期待遇、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袁铁山在认定工伤时已经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检查,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袁铁山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袁铁山要求被上诉人冷水江钢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袁铁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兴

审判员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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