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达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敬达与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敬达。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守泉,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敬达、上诉人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飞跃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敬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上诉人飞跃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被告)张敬达诉称:本人于2006年10月至飞跃学校从事教师工作,飞跃学校一直没有给本人购买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月收入2500元,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并且飞跃学校每月扣本人工资80元。2013年4月1日,飞跃学校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跃学校:1、为本人补办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本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5年×5天/年×2500元/月÷21.75天×3);4、支付拖欠本人每月80元的工资合计1440元(80元/月×18个月);5、支付本人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500元×7年×2倍);7、本案诉讼费用由飞跃学校承担。
一审被告(原告)飞跃学校辩称:我校同意为张敬达补办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是张敬达应当返还社保补贴,张敬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敬达因与我校发生劳动争议,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合劳仲裁字(2013)300号仲裁裁决书,我校对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持有异议,具体如下:1、我校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寒假放假通知,证明张敬达作为教师已享受了寒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因此张敬达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本不应获得支持;2、张敬达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张敬达在我校工作期间,我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张敬达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张敬达返还;3、我校已实际支付了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同时张敬达在工作期间曾向我校借支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4、由于张敬达拒不与我校签订劳动合同,我校迫不得已依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校是依法作出的,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我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敬达返还我校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1612元(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月社会保险补贴162元,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社保补贴280元,162元/月×6个月+280元/月×38个月);2、张敬达返还我校借支的款项2000元;3、我校不应支付张敬达未休年休假工资1892元;4、我校不应支付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不足部分2385.6元;5、我校不应支付张敬达经济补偿金3745.2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敬达于2006年10月至飞跃学校担任教师,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飞跃学校为张敬达办理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敬达不与飞跃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张敬达的劳动关系。
2013年3月29日,张敬达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飞跃学校:1、为张敬达补办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张敬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8621元;4、支付拖欠张敬达工资1140元;5、发放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75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飞跃学校提出仲裁反请求:1、张敬达返还飞跃学校2009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1612元;2、张敬达返还飞跃学校借支款项2000元。仲裁委于同年9月3日做出合劳仲裁字(2013)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跃学校支付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不足部分2385.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92元、经济补偿金3745.2元,并为张敬达补交自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敬达和飞跃学校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敬达从飞跃学校领取2012年全年工资报酬合计22473.1元,但飞跃学校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张敬达工资80元。飞跃学校未按时向张敬达发放2013年工资,仅于2013年3月24日向张敬达发放工资2203元。另外,张敬达曾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3年1月15日向飞跃学校借支500元、1500元,且有部分出差费用尚未报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敬达与飞跃学校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飞跃学校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张敬达主张其于2006年10月份入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飞跃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聘用劳动者的相关材料,故确定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飞跃学校负担,现飞跃学校不能提供相关入职登记材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10月份。张敬达工作期间,飞跃学校仅为张敬达办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飞跃学校还应当为张敬达补办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飞跃学校和张敬达按比例分担。关于飞跃学校提出返还社保补贴,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敬达支付了社保补贴,张敬达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飞跃学校辩称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敬达因未找到工作于同年2月再次入职飞跃学校,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飞跃学校仅提供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保存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只能反映飞跃学校以张敬达工作调动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停止为张敬达缴纳社会保险费,飞跃学校未能提供张敬达离职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张敬达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其陈述张敬达在短时间内离职又入职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张敬达本人也不予认可,故原审不予采信飞跃学校的抗辩意见。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敬达于2006年10月入职后,飞跃学校应依法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前与张敬达订立劳动合同,但飞跃学校直至2010年11月29日才与张敬达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应自2008年2月1日起向张敬达支付双倍工资,直至同年12月份,现张敬达主张超出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9日,飞跃学校以张敬达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张敬达的劳动关系,因飞跃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张敬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飞跃学校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张敬达现认为飞跃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按2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实际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包含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飞跃学校提供的领款单,张敬达2012年度工资报酬合计22473.1元,鉴于飞跃学校在庭审中自认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张敬达工资80元,故张敬达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99元((22473.1元+80元×4个月)÷12个月),计算飞跃学校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4687元(1899元/月×6.5个月×2倍)。飞跃学校辩称其每月扣发张敬达80元是用以偿还张敬达借支飞跃学校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敬达借支情况以及张敬达同意扣减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张敬达主张飞跃学校拖欠其18个月工资每月80元合计144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飞跃学校每月拖欠其工资80元,现飞跃学校应当一次性支付张敬达拖欠的工资合计320元(80元/月×4个月)。
关于张敬达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张敬达是飞跃学校的老师,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张敬达任职期间享受了寒暑假待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不应享受年休假,对张敬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敬达称招生老师没有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张敬达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飞跃学校称已经支付,但仅提供2013年3月24日领款单一份,显示张敬达从飞跃学校领款2203元,张敬达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从2013年应发工资中扣除已领取的2203元,因此飞跃学校尚欠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3494元(1899元/月×3个月-2203元)。
对飞跃学校主张张敬达返还借支款2000元,以及张敬达提出的报销费用,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敬达补办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和张敬达按比例分担;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敬达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20元;三、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敬达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494元;四、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敬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87元;五、驳回张敬达和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敬达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工资认定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有误,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飞跃学校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飞跃学校系合法解除与张敬达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认定张敬达入职时间有误。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与实际不符。飞跃学校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张敬达的社会保险补贴,现要求张敬达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1612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敬达于2013年3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敬达承担。
双方上诉人均以其上诉内容互为答辩。
二审中,张敬达提供飞跃学校出具的其招生的收据,证明其在寒暑假从事招生工作,没有享受年休假待遇。飞跃学校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据只能证明这几天在工作,不能证明整个寒暑假在工作。
飞跃学校提供张敬达与飞跃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起算。张敬达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劳动合同书》没有日期和盖章。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敬达的入职时间,飞跃学校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张敬达2008年1月1日起入职飞跃学校的,故一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10月份,并无不当。飞跃学校属于合肥市教育局主管的职业中专类学校,师生每年按国家规定享有寒暑假,张敬达主张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补贴返还及仲裁时效问题,飞跃学校二审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敬达负担10元,由合肥飞跃职业技术学校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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