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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韬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7

张韬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韬。

委托代理人:林桂秋。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韬因与上诉人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韬的委托代理人林桂秋、王向东,上诉人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张韬到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同期被派遣到抚顺石化公司合成洗涤剂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0年1月,张韬书写一份申请,内容为自愿不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不用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保险。2011年2月24日,张韬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8日,经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24日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张韬、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对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张韬请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此对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但张韬于2010年1月,曾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不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用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张韬应当预见该份申请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在可以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仍然书写该份申请,应当认定为张韬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关系虽属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但仍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张韬在申请中明确表示不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张韬请求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韬请求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张韬对于未办理保险关系自身存在过错,且双方并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办理补缴保险费,其诉求已无法实现,故对张韬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劳动合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韬于2009年11月开始在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已于2010年11月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自身为劳务派遣公司,本身并无工作岗位,因用工单位裁员,没有岗位可以派遣,故无法与张韬补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此,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以没有派遣岗位为由,不能补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张韬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自补签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为张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三、驳回张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韬预付),由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张韬、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韬请求:判决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张韬2009年11月到2010年11月份双倍工资,补缴各类社会保险,因张韬没有社会保险账号,应该折成现金赔偿;案件受理费由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理由:2009年11月,张韬到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自认从未给派遣劳动者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证人胡鑫证实曾在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司要求书写自愿不签劳动合同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被迫离职,张韬书写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张韬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是公司的义务。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韬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系劳务派遣企业,目前已没有被派遣的岗位,故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务派遣是用工形式的补充,本身是临时性,修改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临时性用工不得超过六个月。故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韬辩称:劳动仲裁的裁决已经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与张韬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与张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韬主张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韬要求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张韬未在一年内提出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张韬请求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韬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张韬在申请中明确表示不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张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韬主张申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韬主张与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韬请求抚顺东源开泰劳务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即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张韬的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收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张韬主张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折成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明

审判员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韩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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