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与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张伟与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伟、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楠,道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荷、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2月7日张伟入职道格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后有3天无薪试用期。2012年2月10日道格公司与张伟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道格公司未与张伟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5日道格公司单方违法与张伟解除劳动关系。道格公司未向张伟支付2013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的工资。在职期间,道格公司未安排张伟休年假,也未支付相应补偿。张伟存在加班,道格公司未向张伟支付加班费。现张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道格公司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2、道格公司向张伟支付2013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3、道格公司向张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00元;4、道格公司向张伟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5、道格公司向张伟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000元;6、道格公司向张伟支付2013年2月7日至7月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
道格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道格公司不同意张伟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8日张伟入职道格公司。2013年5月15日,张伟因个人原因向道格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5月29日,道格公司同意其辞职。张伟工作到2013年5月29日,并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道格公司认可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道格公司已经向张伟发放全部工资。张伟确实存在加班,道格公司已经向张伟足额支付加班费。道格公司已安排张伟休年假。
同时,道格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道格公司与张伟于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道格公司无须支付张伟2013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965.52元;3、确认道格公司无须支付张伟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93.1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伟承担。
针对道格公司的起诉,张伟答辩称:张伟不同意道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张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伟曾系道格公司保安员。道格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张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5月。
道格公司称张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载明乙方(张伟)的个人信息,其中在甲方(道格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第三条载明劳动合同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尾页甲方盖章处加盖道格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张伟的签字。对此,张伟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的个人信息系其填写,尾页的签字系其所签,不认可第三条在内的其余合同内容,称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但其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文本予以证明。张伟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7日,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道格公司称2013年5月15日张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3年5月29日其同意张伟辞退,张伟在岗工作至2013年5月29日,并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道格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离职完善表及2013年5月的考勤表。辞职申请表载明2013年5月15日张伟“因家中有事,需要回家”向道格公司申请辞职,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2013年5月29日道格公司同意张伟辞职。离职完善表载明2013年5月15日张伟申请于2013年6月15日离职,申请办理工作交接,2013年5月29日道格公司同意张伟辞职。2013年5月的考勤表显示张伟出勤至2013年5月29日,5月30日至5月31日休年假,上面并无张伟的签字确认。对此,张伟认可辞职申请表及离职完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5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同时称其提交辞职申请表及离职完善表申请辞职,因当时保安队长说不好批准,其即放弃申请辞职继续在岗工作,但未将这两张表取回,直到2013年7月5日道格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证明2013年6月1日至7月5日仍在岗工作,张伟提交了2013年6月和7月的巡查记录表、2013年3月和6月的岗位交接记录表。张伟表示这两种表格都是道格公司提供的,由其在工作时自行填写,但除2013年3月19日、3月21日的岗位交接记录表中领导查岗一栏中有队长“苗福生”、“李强”的签字外,其余均无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为证明2013年7月5日道格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张伟提交了录音。张伟表示录音是其与苗福生的对话,但未能显示对话的具体时间和对话人员身份。对此,道格公司不认可巡查记录表、岗位交接记录表及录音的真实性。
张伟称其一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若有加班,就工作七天,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道格公司则称张伟存在加班事实,但其已向张伟足额支付加班费,并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张伟的出勤情况,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12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8小时;2012年4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2012年5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12年6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12年7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12年8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12年9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8小时;2012年10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12年11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0小时;2013年1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4.5小时;2013年2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47小时;2013年3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1小时;2013年4月存在休息日加班55小时;2013年5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1小时。考勤表上并无张伟的签字确认。工资表载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张伟的工资构成及支付情况,工资构成为工资(每月为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补贴(每月均为200元)+加班工资(分为加班、六/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三项)。六/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如下:2012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40元;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0元;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元;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00元;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00元;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0元。工资表中每月员工签字处均有张伟的签字确认,工资表中每月的实发款金额与银行卡对账单对应月份的工资金额相一致。对此,张伟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表示其签字中工资构成的内容是被遮盖的。此外,双方当庭均认可2012年12月张伟未上班。
张伟称自入职时起其即享有年假,在职期间道格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入职道格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道格公司则称其已安排张伟休年假,并提交2013年1月和5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2013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1月25日和1月28日至31日张伟休年假5天;2013年5月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5月30日至5月31日张伟休年假2天;两月的考勤表上均无张伟的签字确认。
张伟以要求其与道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道格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张伟与道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道格公司向张伟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965.52元;三、道格公司向张伟支付2013年2月8日至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93.10元;四、驳回张伟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张伟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巡查记录表、岗位交接记录表、录音、《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离职完善表、考勤表、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道格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尾页签章处加盖有道格公司的公章和张伟的签字,张伟亦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张伟虽表示《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等合同内容与其签订时并不相同,但其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文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个人信息中明确载明张伟在道格公司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8日,张伟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2年2月7日的入职时间,故该院采信道格公司主张的2012年2月8日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书》第三条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故张伟要求道格公司支付2013年2月7日至7月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首先,张伟填写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及离职完善表上明确载明,2013年5月15日张伟系个人原因向道格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5月29日道格公司即同意了张伟辞职。张伟主张其申请辞职后,因当时保安队长说不好批准,其即放弃申请辞职并继续在岗工作,只是未将辞职申请表及离职完善表取回,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其次,道格公司主张张伟在岗工作至2013年5月29日,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其向张伟支付工资也是至2013年5月31日。张伟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7月5日,当日道格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张伟提交的2013年6月和7月的巡查记录表及岗位交接记录表系其自行填写,并无道格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2013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其仍在岗工作。同时张伟提交的录音,也不能证明2013年7月5日道格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该院对张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伟系个人原因向道格公司申请辞职,故张伟要求道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故该院确认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该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故张伟要求道格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道格公司要求确认无须支付张伟2013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伟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同时,道格公司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自认上述期间张伟各月存在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该院不持异议。道格公司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述期间道格公司各月向张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表上每月均有张伟的签字确认,张伟虽主张其签字时工资构成被遮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考勤表中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和工资表中已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道格公司应支付张伟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1.35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有年假。张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入职道格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自入职道格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即从2013年2月8日起享有年假。2013年5月31日张伟从道格公司离职,故经折算,2013年2月8日至5月31日张伟享有1天年假。道格公司主张已在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至1月31日及5月30日至5月31日安排张伟休年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上并无张伟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道格公司应向张伟支付2013年2月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39.62元。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伟与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八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伟支付二○一二年二月八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三角五分;三、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伟支付二○一三年二月八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百三十九元六角二分;四、确认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张伟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五、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张伟于2013年7月5日上班期间被非法解雇,在职期间道格公司未安排张伟休年假,亦没有支付张伟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道格公司未与张伟续订劳动合同。
道格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伟的上诉请求。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9日,张伟系主动提出辞职,道格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伟加班工资。
道格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未考虑小长假调休的情形导致加班工资计算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道格公司不向张伟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
张伟答辩称不同意道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道格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张伟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8日。
本院认为:道格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张伟的离职原因和时间。三、道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伟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道格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张伟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等合同内容与其签订时并不相同,其签订时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并据此要求道格公司支付2013年2月7日至7月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张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且《劳动合同书》尾页有张伟的签字,故本院采信道格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签至2014年2月9日,张伟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道格公司主张张伟系主动提出离职,并有张伟填写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及离职完善表为证。上述证据显示张伟于2013年5月15日因个人原因向道格公司申请辞职,道格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同意张伟辞职。张伟则主张其申请辞职后,因当时保安队长说不好批准,其即放弃申请辞职并继续在岗工作至2013年7月5日,只是未将辞职申请表及离职完善表取回,后道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伟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3年6月和7月的巡查记录表及岗位交接记录表和录音证据。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巡查记录表及岗位交接记录表系其自行填写,并无道格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录音不能显示对话人员身份和具体时间,故不能证明张伟在2013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仍在岗工作,亦不能证明道格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采信道格公司的主张即张伟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综上,张伟要求道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离职后2013年6月1日至7月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道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伟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伟上诉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而道格未支付相关的加班工资。首先,道格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上述期间道格公司各月向张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工资表有张伟的签字,且与道格公司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载明的情况基本相符。其次,张伟就除此之外仍存在大量加班的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张伟要求道格公司支付10000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道格公司撤回上诉,同意向张伟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1.35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有年假。因张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入职道格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伟自入职道格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即自2013年2月8日起享有年假,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折算,2013年2月8日至5月31日张伟享有1天年假,道格公司应向张伟支付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139.62元。张伟上诉要求道格公司向其支付3000元,该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道格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芳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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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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