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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胜与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1

张新胜与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胜。

委托代理人李力、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支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胜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集团公司)、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新胜于2012年10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万方集团公司退还张新胜70000元及给张新胜带来的损失39816元(从2002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至偿还之日),且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张新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梁美萍,被上诉人万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被上诉人金冠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新胜原系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3月22日上午,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因劳资纠纷引发下岗员工聚众闹事的事件。为了妥善处理纠纷,焦作市政府专门成立了焦作市处理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劳资纠纷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爱依斯劳资处理工作小组)。2000年3月29日,焦作市政府办公室形成处理意见:1、合营公司近年来使用万方铝业的四百余名员工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理顺,对此合营公司历届经营管理班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同意合营公司按照择优竞岗的原则尽快理顺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与竞聘上岗员工和落聘但选择待岗接受培训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待岗培训员工签订待岗协议。万方铝业公司与这部分员工合同的解除工作同时进行,同时要积极配合合营公司,在四月九日之前完成此项工作。落聘员工要在政府处理意见公布之日起两日内作出选择(公司内部待岗或一次性经济补偿)。否则,视同自动放弃与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2000年4月2日,爱依斯劳资处理工作小组就离岗员工安置工作作出安置意见:1、认真贯彻2000年3月29日市政府的处理意见;2、对选择待岗接受培训员工,请按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待岗协议。3、为维护职工的长远利益,对落聘不选择接受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待岗,但同意与万方集团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政府要求万方集团公司工作做好安置工作。4、对上述第三条所述员工,若不愿意与万方集团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由万方集团公司负责办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政府协调小组商定的一次性补偿标准由万方集团公司予以一次性补偿。2001年8月6日,张新胜与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已有劳动关系终结;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新胜生活补助费(含经济补偿金)80000元、住房补助费10000元、工龄补助费9300元、一年的养老统筹和医疗统筹补助金6786元,以上合计106086元;张新胜自本协议签订后,到单位部门办理相关工作财务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新胜。因万方集团公司自备电厂需要招聘人员,2002年6月14日,形成了焦万集(2002)44号文件,具体内容为关于在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离岗人员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招聘人员原则上在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第一、二批离岗人员中招聘,实行双向选择;第一批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下岗人员,被招聘后,应交纳领取的全部补偿金,并且需补齐上岗前的社会保险金;第二批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下岗人员,被招聘后,应交纳领取的部分补偿金,具体规定每人应交纳8万元补偿金,补齐个人社会保险金,凡没有公司住房,以后保证不在公司申请住房,住房补偿金(10000元)退还本人,现有公司住房或以后准备在公司申请住房的住房补偿不再退发。张新胜通过考试后,万方集团公司收取张新胜7万元补偿金。另查明,2004年12月30日,金冠嘉华公司成立,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为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16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将所持的46%股份转让给深圳市风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从而退出金冠嘉华公司。张新胜以万方集团公司在2002年招工时收取补偿金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新胜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与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张新胜原系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在张新胜与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新胜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其个人所得,此行为与以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张新胜通过万方集团公司的招工,二者之间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万方集团公司在录用张新胜时收取补偿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张新胜合法权益,万方集团公司所称的系双方自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万方集团公司收取张新胜补偿金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8月29日,此时张新胜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张新胜应从此时依法进行维权,张新胜至2012年才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远超过劳动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张新胜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从金冠嘉华公司转让股权为由,证明张新胜的仲裁和起诉未超时效,但企业股权变更转让与劳动争议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时效抗辩的理由,故张新胜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新胜的诉讼请求。

张新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新胜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负担。理由为:1、张新胜申请仲裁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张新胜主张权利已远超《劳动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002年6月,万方集团公司的自备电厂招聘人员,张新胜通过笔试、面试后,又经过体检合格。2002年8月,万方集团公司要求张新胜需交纳70000元的补偿金才能正式上岗,张新胜当时并不知道万方集团公司此举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只得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了70000元补偿金,万方集团公司当时承诺将来此笔补偿金还要退还张新胜。原审认为张新胜在2002年8月29日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70000元补偿金的当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以此时认定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错误的。2004年12月30日,金冠嘉华公司成立,万方集团公司为该公司大股东,2012年2月16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将所持的46%股份转让给他人,从而彻底退出金冠嘉华公司。因万方集团公司之前的承诺,张新胜随即去万方集团公司索要2002年8月29日交纳的补偿金,遭到拒绝,此时张新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2012年6月1日,张新胜申请仲裁,至此张新胜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张新胜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15天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张新胜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认定张新胜申请仲裁和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依据法的溯及力原则,新法与旧法适用法律不一致,应适用新法的规定。3、张新胜与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与万方集团公司以及金冠嘉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张新胜在2001年8月6日与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2002年6月,万方集团公司招聘,张新胜上岗,与万方集团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从2004年12月30日起,过渡为与金冠嘉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万方集团公司辩称:1、张新胜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均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张新胜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29日,张新胜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了70000元补偿金。2012年2月16日,张新胜向万方集团公司索要补偿金。在原审庭审中,张新胜称为了获取工作机会,只能接受这种不合法的待遇。因此应当认为2002年8月29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2002年8月29日也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年6月1日,张新胜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张新胜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张新胜的劳动仲裁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2012年8月29日,张新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不管根据哪部关于时效的规定,张新胜提起诉讼的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张新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发生2002年8月29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而并不是像张新胜所称的依据法的溯及力原则,新法与旧法适用法律不一致,应适用新法的规定。

金冠嘉华公司辩称,金冠嘉华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张新胜与被上诉人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新胜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新胜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由万方集团公司退还张新胜70000元及损失,金冠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只存在仲裁时效问题。2002年,万方集团公司自备电厂招工,张新胜通过考试,需交纳70000元补偿金才能上岗,当时交款时万方集团公司称该款以后还要退还的,虽然万方集团公司收取补偿金的行为违法,但万方集团公司承诺会退还的,具体退还时间没有确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从2002年8月份开始计算。金冠嘉华公司于2004年成立,万方集团公司是金冠嘉华公司的大股东。2012年2月,万方集团公司从金冠嘉华公司退股,张新胜得知后找到万方集团公司老总,但万方集团公司一直推诿。从2002年8月至2012年2月,万方集团公司收取补偿金是持续违法的行为,到2012年2月退股金冠嘉华公司,万方集团公司推诿退还补偿金才是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从该时间点来计算。张新胜于2012年6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万方集团公司成立自备电厂,也就是后来成立的金冠嘉华公司。

万方集团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张新胜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为张新胜原为万方集团公司的员工,后万方集团公司与外资合营成立了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安排张新胜去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发生劳资纠纷,经政府协调,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补偿张新胜后,张新胜与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02年,万方集团公司自备电厂招工,要求需要交纳补偿金,张新胜交纳补偿金后上岗,这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不存在以后退还问题。2002年,万方集团公司收取张新胜补偿金时,张新胜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现在已近时隔十二年,远远超过保护期限。

金冠嘉华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张新胜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为张新胜交款时间是2002年,收款人是万方集团公司,该款万方集团公司也未转交给金冠嘉华公司,张新胜请求金冠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新胜交款时间是2002年,张新胜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新胜与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在2002年6月经过万方集团公司的招聘,与万方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万方集团公司在录用张新胜时向张新胜收取了70000元补偿金,其收取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该行为是违法的。张新胜为了到万方集团公司工作,按照万方集团公司的要求,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70000元补偿金,张新胜交纳补偿金的行为并非本人自愿。万方集团公司在收取张新胜70000元补偿金时,并未向张新胜明示该款不予退还,此时张新胜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张新胜在2012年2月得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将其持有的金冠嘉华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时,要求万方集团公司退还70000元补偿金,遭到拒绝,此时张新胜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由于张新胜在2012年6月向焦作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张新胜请求万方集团公司退还70000元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万方集团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冠嘉华公司并未收取张新胜的补偿金,张新胜请求金冠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退还张新胜70000元。

三、驳回张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方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武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陈金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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