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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0

张掖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张掖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珈福、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甘州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区劳人裁字第20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的申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在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根据我公司的工资表,被告的月工资为3650元,而仲裁委不顾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的工资按照被告主张的数额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我公司代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认为,在此情况下,劳动关系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两倍工资义务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故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两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实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的规定(一年),现被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4.2013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对企业经营方式进行的整体改制,属于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裁减人员的方案也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故原告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3)区劳人裁字第20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

 

  被告吴某辩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因原告拒不提交工资发放表,仲裁委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认定被告的工资是正确的。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4月15日之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不提交工资表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甘州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区劳人裁字第20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乙方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3年3月23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与甲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2012年12月以前的养老保险、2012年11月和2013年3月的失业保险。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离岗前12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37.24元(其中扣除了被告每月领取的电话费、被告应缴纳的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在庭审中,原告以2010年1月-2011年12月的工资表已上报到上级公司、不能提交为由未提交2010年1月-2011年12月的工资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2年-2013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有争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其工资包括自己和其妻的工资,但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表,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的工资数额,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之前的工资数额以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认定。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于2010年4月15日才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相关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至2011年12月31日时终止,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2日由单位代被告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代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和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份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提出其公司是属于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需裁减人员,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且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以上规定,因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断就业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就其是否办理失业登记和是否有求职要求以及失业保险损失的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30.30元(5037.24元/月×3.5月);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91.75元(2916.70元/月×2.5月)

 

  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

 

  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24922.0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曾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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