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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仲林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6

张仲林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林。

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

上诉人张仲林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湛民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张仲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臣,被上诉人煤矿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8月1日,张仲林与煤矿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10月28日,煤矿机械公司为甲方,张仲林为乙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仲林工作岗位为铆工工种。2008年10月份,因张仲林患xxx病,向煤矿机械公司申请休假,休假期间为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假期到期后,张仲林于2011年6月开始上班至2011年7月18日。后因疾病加重,张仲林于2011年7月19日开始休假。2012年2月13日,张仲林假期期间届满,又向单位请假三个月至2012年5月13日。后张仲林又于2012年5月21日到单位续假未获批准,张仲林未再去单位上班亦未续假。2012年10月30日,煤矿机械公司在《平顶山日报》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张仲林在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煤矿机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者按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11月起,煤矿机械公司未再为张仲林交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3年5月发生争议。2013年9月10日,张仲林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张仲林与煤矿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张仲林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6403.36元;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张仲林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43742.30元;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张仲林2011年6月未按照同工同酬标准的工资差额2000元;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张仲林2011年7月至今的疾病救济费51098.01元;煤矿机械公司为张仲林交纳2012年10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张仲林经济补偿金85569.48元及六个月的疾病救济费19015.44元;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张仲林的股金40000元。2013年9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仲林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张仲林认购有煤矿机械公司处的股金为4万元,煤矿机械公司已退2万元,尚有2万元未退。张仲林请假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07年10月份1199.9元;2007年11月2372.5元;2007年12月份2019.5元;2008年1月份3141.65元;2008年2月份3091.85元;2008年3月份2397.5元;2008年4月份2050.22元;2008年5月份2068.17元;2008年6月份1747.5元;2008年7月份1893元;2008年8月份1787.8元;2008年9月份3157.22元,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

原审认为,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张仲林自1991年8月1日到煤矿机械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年限为21年,故其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因张仲林休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44元,故煤矿机械公司应支付张仲林病假工资53856元(24个月×2244元/月)。因张仲林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是计件发放,张仲林2011年6月工作18天,要求煤矿机械公司支付2011年6月未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工资差额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份,煤矿机械公司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未继续为张仲林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张仲林依此要求与煤矿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煤矿机械公司应支付张仲林经济补偿金。因张仲林、煤矿机械公司1991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张仲林在煤矿机械公司工作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煤矿机械公司应支付张仲林经济补偿金49368元(22年×2244元/月)。对于张仲林主张的股金2000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张仲林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张仲林要求煤矿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其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仲林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仲林病假工资53856元。三、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仲林经济补偿金49368元。四、驳回张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仲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对医疗期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煤矿机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一个医疗期错误,应按照两个医疗期60个月计算,煤矿机械公司应支付我两个医疗期病假工资85244.5元。2.一审工龄认定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一是没有将我的军龄计算在内,实际上应为27.5年。另外,一审按照月平均工资2244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应该按照应得工资计算。我实际应得工资应为3037.66元,煤矿机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3535.65元(3037.66元/月×27.5年)。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煤矿机械公司答辩称,对工龄27.5年没有异议。对于工资标准有异议,应当根据2244元加上张仲林三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计算,应为2774.07元。对于病假工资,非因公得病,应依照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煤矿机械公司一直按照80%来执行的,张仲林依照的计算标准不对,该标准已被1994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建立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明确予以修改了。病假工资应当按照煤矿机械公司主张的标准执行,即当时平顶山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执行。关于医疗期,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上诉人第一次休假,按照规定,上诉人的医疗期最长可以达到24个月,这是按照30个月内可以连续休假24个月计算的。但上诉人第一次休假6个月,第二次休假24个月,这24个月没有人给张仲林批假条,不应计算病假工资。张仲林的工龄已近28年,依照法律规定,最长医疗期为24个月。

本院二审查明,张仲林1986年11月入伍,1990年12月复员,1991年8月1日与煤矿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张仲林与煤矿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工龄为27.5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龄在20年以上的,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张仲林自1986年11月入伍,复员后与煤矿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年限27.5年,故其最长可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张仲林诉称其应该享受60个月的医疗待遇,因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并无错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一审以张仲林月平均工资2244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张仲林连续工龄为27.5年,一审以连续工龄22年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张仲林请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44元,二审中,煤矿机械公司认可张仲林请病假前12个月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2774.07元,据此,煤矿机械公司应支付张仲林的经济补偿金为76286.92元(27.5年×2774.07元/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第一、第二、第四项,即:“一、解除张仲林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仲林病假工资53856元。四、驳回张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第三项,即:“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仲林经济补偿金49368元”,

变更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仲林经济补偿金76286.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亮

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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