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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唐荣与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1

章唐荣与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唐荣。

委托代理人葛敬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庆。

上诉人章唐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敬秀,被上诉人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章唐荣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1年3月至上海沪东金融大厦内工作,担任维修工。中诚物业公司于1997年5月成立,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物业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两家公司均由方建民、沈泓、杨燕飞三人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均为方建民。章唐荣1998年11月至2004年1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章唐荣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沪东物业公司为章唐荣缴纳了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章唐荣于2012年12月起依法领取养老金。

章唐荣在沪东金融大厦工作期间,章唐荣的工资由中诚物业公司发放,中诚物业公司为章唐荣代扣代缴了2005年至2008年的个人所得税。章唐荣、中诚物业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约定中诚物业公司安排章唐荣在沪东金融大厦工程部从事维修工作。沪东物业公司向章唐荣发放了工作证(胸卡),并于2004年1月、2006年1月、2012年1月分别向章唐荣颁发荣誉证书,将章唐荣评为公司2003年度先进个人、2005年度表扬个人、2011年度表扬个人。章唐荣和沪东物业公司之间签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两份劳动合同。

2010年6月22日,中诚物业公司向章唐荣发出通知,内容为中诚物业公司为合同制员工购买了门急诊医疗保险,要求章唐荣按规定就诊和报销费用。2011年6月23日,沪东物业公司亦向章唐荣发出通知,通知的格式及内容同上。2006年12月6日,沪东物业公司通知章唐荣等大厦内员工参与杨浦区人大代表大会换届选举。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7月2日,章唐荣申请仲裁,要求沪东物业公司赔偿因未为章唐荣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而导致的章唐荣养老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200元。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章唐荣于2009年1月1日起进入沪东物业公司工作。因章唐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之前章唐荣与沪东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沪东物业公司需要承担为章唐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于2013年8月13日裁决:对章唐荣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现已生效。2013年9月5日,章唐荣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诚物业公司赔偿因未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91,2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章唐荣确认已于2009年2月28日与中诚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章唐荣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章唐荣不服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诚物业公司赔偿章唐荣因未缴纳章唐荣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给章唐荣造成的损失91,2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章唐荣主张,中诚物业公司与沪东物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所以致使章唐荣对雇主主体混淆不清。章唐荣入职以来一直在沪东金融大厦工作,章唐荣的工资由中诚物业公司发放、个人所得税由中诚物业公司代扣代缴,故2001年至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章唐荣、中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中诚物业公司未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章唐荣每月少领取了养老金,章唐荣按每月损失380元计算20年。

章唐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2005年第十期中诚物业简报1份,称系中诚物业公司制作,上面载明章唐荣的先进事迹和章唐荣获得中诚物业公司公司优秀员工奖,简报主编为中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民,编委是中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庆。

中诚物业公司对简报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中诚物业公司主张,章唐荣自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称自己是自由择业,应聘到沪东金融大厦做维修工。章唐荣刚入职时是在中诚物业公司,当时沪东物业公司还未成立,处于筹建阶段。是中诚物业公司派章唐荣至沪东金融大厦工作,由中诚物业公司代发工资、代为管理。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章唐荣由沪东物业公司正式录用为合同工,直接支付工资等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1日之后,章唐荣已与中诚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中诚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手册1份(载明章唐荣从1998年11月至2004年1月30日期间系自由职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工作单位系沪东物业公司);2、2001年5月27日的承诺书1份,系章唐荣出具给中诚物业公司,内容为:“为了解决好我的四金支付问题,贵公司从2001年7月起将我的月工资从800元提高到950元,这增加的150元/月是给我解付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积金(四金),故我本人对这一解决方法十分满意,并承诺:决不会对我的四金解付问题再提出任何异议或投诉”;3、2008年3月26日的承诺书1份,系章唐荣出具给中诚物业公司,内容为:“本人承诺:章唐荣养老金由本人负责缴付,不需要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为我缴纳养老金等费用”。

章唐荣认为证据1存在变造的情况,章唐荣入职后员工手册就由中诚物业公司收掉了,劳动手册上也载明章唐荣的自由职业身份到2004年1月30日已经结束,故中诚物业公司应当知道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需要为章唐荣缴纳社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章唐荣内容没有看清楚,就在承诺书上签了个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前一天出具的,中诚物业公司说如果章唐荣不写承诺书就不与章唐荣签订合同,不再雇佣章唐荣;证据2和证据3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自的举证、法院调取的社保缴费查询记录和就业登记信息,已经生效的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77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自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章唐荣系由中诚物业公司派至沪东金融大厦从事物业维修工作,章唐荣的工作地点由中诚物业公司安排,工作岗位由中诚物业公司提供,工资由中诚物业公司发放,个人所得税由中诚物业公司代扣代缴,故章唐荣系向中诚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中诚物业公司对章唐荣进行用工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劳动手册载明2004年1月30日之前章唐荣系自由职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章唐荣与中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2009年1月1日起,章唐荣系与沪东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中诚物业公司应依法为章唐荣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章唐荣主张因中诚物业公司未为章唐荣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导致每月收入有所减少,因章唐荣未充分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章唐荣主张损失9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唐荣要求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缴纳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91,2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章唐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章唐荣于2001年3月通过杨浦区职业介绍所介绍进入中诚物业公司,在沪东金融大厦内担任维修工。因中诚物业公司与沪东物业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即俗称的“一套班子、二块牌子”,造成章唐荣对雇主主体资格的模糊认识,在相关仲裁生效后,方才确认了章唐荣与中诚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章唐荣依然有向中诚物业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中诚物业公司没有为章唐荣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在退休后产生养老金的损失。经章唐荣本人核算,其在退休后的养老金损失为91,200元(按照本市人均寿命84岁为限,主张20年的养老金损失),以上损失理应由中诚物业公司承担。据此,章唐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诚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91,200元。

被上诉人中诚物业公司辩称,章唐荣所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是章唐荣本人预估的,无法确认。关于中诚物业公司是否应当为章唐荣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不应由法院处理。因此章唐荣的主张缺乏依据,中诚物业公司不同意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自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章唐荣与中诚物业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此节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双方对养老金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如确因中诚物业公司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且经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使章唐荣养老金损失的,中诚物业公司依法理应予以赔偿。但对于用人单位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宜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且章唐荣主张的养老金损失还涉及补偿基数及年限的问题,因此就目前来讲尚不能确定章唐荣存在的具体损失。章唐荣依据其本人计算的结果要求中诚物业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91,200元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章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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