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德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德浪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丽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小庄。
委托代理人:罗培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浪。
上诉人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德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丽景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培彬、被上诉人吴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原告吴德浪进入被告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之前原告从事车工工作,2007年起原告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奖金发放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公司生产线已转让他人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且该转让与本案审理无关,法院不予评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经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693.2元及赔偿金11693.2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到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以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后,即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一年。原告吴德浪于2013年9月30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吴德浪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应向原告吴德浪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可原告陈述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04年11月,据此确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并由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5个月的工资,根据银行明细计算出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则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000元/月×8.5个月=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职工五项社会保险费或向原告赔偿应由企业补缴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2月之后就互不履行劳动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德浪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德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三、驳回原告吴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单位原为服装生产企业,有不同工种的职工,从事生产线加工作业。由于服装加工行业特点,经常但不是每时、每天会发生机器损坏、故障,需要不定期的技术维修、保障。所以,上诉人有自己的工人队伍,也有外包技术服务人员。本案被上诉人在2007年左右为上诉人从事技术服务工作,他在为上诉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时候,同时在为多家企业提供相同的技术服务工作。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上班时间也是根据上诉人生产设备的维护、修理需要而确定,有时来服装厂做简单、快速处理就可以走人,有时需要较长时间,有时则连续一个星期都不到上诉人单位。双方的关系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即便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何况在普通的技术服务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下,上诉人更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二、上诉人已经将服装加工厂转让,即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该关系已经在企业转让时终止,仅从程序上而言,被上诉人错列用人单位,且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2010年时,因当地政府工业用地规划调整、企业经营计划转变,将原来的生产线转让给个人,服装厂也搬离原住所。转让时,被上诉人知晓信息,曾经与公司出资人进行商谈有意受让。可见,被上诉人对服装厂转让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自此之后,上诉人公司与服装厂已经没有牵连,服装生产成为完全独立的业务,业主与管理人均已经变化,员工工资也是新的业主在发放。2012年5月,服装加工厂又转让给刘水华。对此,被上诉人及其他工人也是明知的。在与刘水华的合作中,因所谓的奖金(实际上是企业主个人帮扶性质的红包)产生分歧,被上诉人企图要向刘水华拿奖金而产生纠纷。在有关人员、部门的提示下,被上诉人才转而以上诉人为当事人,形成本不存在的劳动争议。该事实充分表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已经转让服装厂的事实,与新业主长期合作,明知上诉人已经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包括本无劳动合同关系和民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超过一年的时间提起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2013)丽景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其他项判决,依法全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德浪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从2004年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答辩人认为双方至今还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争议的,劳动者主张权益之日并非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上诉人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仍继续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城中营业所代发被上诉人吴德浪的工资。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吴德浪之间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结合上诉人每月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城中营业所代发被上诉人吴德浪工资、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规定的时间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等情况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又主张即便其与被上诉人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该关系已经于2010年服装加工厂转让时终止,被上诉人错列用人单位,且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服装加工厂已转让,且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上诉人仍然一直继续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终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丹迪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毛向东
代理审判员刘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吴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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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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