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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殷西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9

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殷西爱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西爱。

委托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殷西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上诉人殷西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汇公司一审诉称: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殷西爱系万汇公司职工,万汇公司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万汇公司与殷西爱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殷西爱不接受万汇公司管理,也没有从万汇公司领取过工资。殷西爱系工地的农民工,受工地承包人的聘用从事水电安装,自己不小心受伤,其雇主也支付了医疗费。上述裁决书认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不正确。殷西爱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工伤,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万汇公司不应为殷西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应为殷西爱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殷西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2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5019元。

万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3)淮劳人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殷西爱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社保局)认定殷西爱因工受伤,万汇公司不服该决定;4、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简称市劳动鉴委会)鉴定殷西爱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万汇公司不服该结论;5、章淑芳的证明,

6、张友东的证明,证据5、6证明万汇公司与殷西爱不存在劳动关系。

殷西爱一审辩称:殷西爱与万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九级伤残,且此事已经经过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万汇公司的起诉理由牵强。

殷西爱在一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殷西爱因工受伤的事实;3、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殷西爱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

(2013)淮劳人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万汇公司应为殷西爱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赔偿金104299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殷西爱被万汇公司聘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殷西爱的工资为每天110元。万汇公司一直没有为殷西爱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2年3月29日下午3时左右,殷西爱在万汇公司承建的“温哥华城星月湖畔”工地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随后被送至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胸壁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殷西爱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万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月8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殷西爱与万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月3日,市社保局作出15xxx21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殷西爱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市劳动鉴委会对殷西爱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

2013年3月12日,殷西爱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万汇公司为其补办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16.67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96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44171.67元。在仲裁期间,殷西爱以万汇公司未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0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25号仲裁裁决,裁决万汇公司为殷西爱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计104299元,驳回殷西爱的其他申诉请求。万汇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市劳动仲裁委、市社保局、市劳动鉴委会分别将(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万汇公司,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万汇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故万汇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殷西爱不是工伤及其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殷西爱要求万汇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殷西爱在工作中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殷西爱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应按照9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殷西爱的伤情为左桡骨小头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桡骨上端骨折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胸壁挫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殷西爱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认定,殷西爱每天的工资为110元,我国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则殷西爱平均每月工资为2392.50元(110元/天×21.75天/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532.50元(2392.50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9570元(2392.50元/月×4月)。殷西爱以万汇公司未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万汇公司的劳动关系,市劳动仲裁委已认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万汇公司依法应支付殷西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淮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60元,殷西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30元(50060元÷12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716.67元(50060元÷12月×10月)。上述四项费用共计97849.17元。殷西爱主张的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殷西爱要求万汇公司承担鉴定费28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殷西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16.67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9570元,合计97849.17元。驳回被告殷西爱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万汇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万汇公司与殷西爱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殷西爱未曾从万汇公司领取工资,亦不接受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事实上殷西爱系水电工程承包人张友东找的工人,与万汇公司无关。万汇公司并未收到殷西爱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的裁决书,该裁决对万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万汇公司不应支付殷西爱工伤赔偿金。万汇公司与殷西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没有办理工商保险及支付相关工商保险待遇的义务,万汇公司未曾收到殷西爱申请淮北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及申请淮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的九级伤残鉴定书,故上述法律文书对万汇公司亦无法律效力。殷西爱的九级伤残鉴定不真实,不应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殷西爱针对万汇公司的上诉二审辨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市社保局工伤保险科调取两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到市劳动仲裁委调取一份邮件送达详单,证明万汇公司已收到(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在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分别从市社保局工伤保险科调取了两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从市劳动仲裁委调取了邮件送达详单,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市劳动仲裁委、市社保局、市劳动鉴委会分别将(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万汇公司,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万汇公司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故万汇公司上诉称以上法律文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及殷西爱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万汇公司还诉称,殷西爱与万汇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殷西爱虽未与万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殷西爱在万汇公司所承建的淮北市温哥华城星月湖畔工程中实际从事了电器安装工程,在工作中受到了伤害;后经市劳动仲裁委做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殷西爱与万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殷西爱为工伤。万汇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万汇公司认可其与殷西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万汇公司上诉所称其与殷西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闵松龄

审判员张春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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