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程正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5

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程正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君高。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春。

  上诉人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程正春于2004年7月进入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工作,任电工职务,2007年间原告被调到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3月1日,原告与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月工资1700元。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月工资1800元。2012年末,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结清工资。该段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平劳仲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程正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虞君高。

  原判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程正春于2004年在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工作,之后被调派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元(从2004年至2012年共计9年,每年1800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法上的强制义务,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甚至依法强制征缴,且无时间或期间限制。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为其缴纳2004年至2010年10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原告至今才起诉要求,已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至2010年10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正春经济补偿金16200元;二、驳回原告程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程正春于2010年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而被上诉人之前工作单位为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可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与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始于2007年3月15日,月工资为1700元,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7年至2010年,计算标准为1700元/月,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将双方的质证意见在民事判决书中体现,被上诉人部分主张未有证据支持,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程正春辩称:被上诉人于2004年开始进入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工作,月工资逐年上调。被上诉人与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及上诉人均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年纪大了,劳动能力逐渐丧失,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程正春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离开过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承认其分别于2007年8月份和2011年8月份离开公司各一个月。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其中与被上诉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缺乏相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程正春在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和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分别于2007年8月份和2011年8月份各离开过各一个月。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正春前后在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和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且上诉人二审庭审承认被上诉人是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派遣至上诉人公司工作,故被上诉人在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可合并计入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其分别于2007年8月份和2011年8月份离开公司各一个月,但该两次均处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的涉案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依法书面通知对方要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仍然存续。被上诉人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自愿签订涉案劳动合同书,据此可视为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且被上诉人退休年龄届满后在上诉人处所应承担的义务与其退休年龄届满前及其他员工基本相同,故原判确定经济补偿年限至被上诉人离职时,并无不当,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开始在瑞安鑫泰热处理公司工作,2012年底离开上诉人公司。因此,原判确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2004年至2012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月工资的问题。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月工资为1800元。另,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低于18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原判确定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因此,就原判确定的月工资,本院不作变动。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对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未在判决书中写明质证意见和认证理由,确属裁判文书制作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审判,上诉人以此主张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  厉 伟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旭初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