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耿玉雷劳动争议案
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耿玉雷劳动争议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锡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玉雷,飞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耿玉雷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正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由于企业内部改制,原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人员、资产、部分现金全部注入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3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3年7月1日起至退休。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耿玉雷)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乙方应履行的必须服务期未满;第三十六条规定,乙方(耿玉雷)违约,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履行必须服务年限计算,每提前一年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第三十七条规定,甲方(航空公司)如在招录乙方(耿玉雷)时付出招录费用,或在乙方在职期间对其进行出资培训或分配住房,乙方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甲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乙方收取各类补偿费用。第三十八条规定,乙方如在合同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等等。签订合同后,被告耿玉雷于2003年7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被告的飞行职务被聘为副驾驶,2012年8月起其飞行职务为飞行教员。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2013年2月3日,被告在飞行时因为天气原因,造成飞行时间超过规定18分钟。同年2月25日,原告对被告耿玉雷的辞职请求做出了不同意的通知,而后,被告耿玉雷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而引发本诉。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发放基本工资。另,《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册飞行人员流动至其他航空公司。第九条规定,补偿费的标准以公司所提供的各项培训产生的费用为核定依据,培训科目构成:养成生在校培训、新雇员、初始培训、本场、转型机、复训、升级、技术检查、特殊运行及新技术应用训练等。补偿费的具体标准为:一、副驾驶150-210万元;机长240-260万元,中型机和大型机240万元、重型机260万元;教员260一280万元,中型机和大型机260万元、重型机280万元。民航人发(2005)109号民航总局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飞行人员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单位应将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驾驶员执照、体检合格证交华北局暂存保管,并收回其空勤登记证。东航股发(2004)57号《关于规范两人制机组运行的通知》中规定,当一个机组只有机长和副驾驶两个职责岗位,远程航线(单程或中间无法换班的两段来回程超过8小时以上)只配备两个单套两人制机组的运行;执行两人制机组运行的机组,按岗位职责增加30%的飞行小时费,其他小时费计算方式不变。东航股发(2009)147号关于下发《东航飞行机组定员制运行规定》的通知规定,计划飞行时间超过8小时小于10小时(含)(除不超过2个航段9小时内航班),或计划飞行时间超过7小时小于9小时(含)的通宵不过夜航班,飞行机组定员为3人,其中含一名第二机长。被告耿玉雷提供了东航股发(2006)312号关于下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及飞行、薪酬记录,认为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飞行小时费10584.22元,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0415元。同时,以通话记录为依据,认为被迫超时飞行。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中,多次出现“那边正在吹雪”字样。原告对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飞行小时费、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并称,从通话记录来看,被告所谓超时飞行当天是因为天气原因,不是安排超时飞行。另外,在被告耿玉雷连续飞行8小时后,其飞行小时费已经按照规定增加,不存在拖欠问题,不应当支付。
原审认为,被告耿玉雷在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的飞行职务为副驾驶。东航股发(2004)57号《关于规范两人制机组运行的通知》中规定,飞行员的飞行小时费的计发标准是依据飞行人员在执行航班飞行任务中实际担任的机上岗位确定,而不是依据飞行员的飞行技术任务,被告耿玉雷当时的飞行职务为副驾驶,应当按照副驾驶的标准计算飞行小时费。在东航股份(2009)147号关于下发《东航飞行机组定员制运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飞行时间超过八小时需配备第二机长,从被告提交的飞行小时费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在被告履行第二机长职责时,已经参照正驾驶计发了飞行小时费,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的飞行小时费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耿玉雷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出原告强令其超时飞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驾驶飞机确有超时飞行的18分钟记录,但记录中多处显示“那边正在吹雪”的字样,说明当时是因为天气原因,而非本案原告从一开始就安排了超时飞行。故本案中,被告耿玉雷以拖欠飞行小时费、强令超时飞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飞行小时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尽管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本案原告也不同意、不愿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飞行员的职业特点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飞行员的情绪可能直接决定飞行安全,强令其履行飞行职务难免会造成不特定群体的安全系数降低,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较妥。但考虑到原告在培养被告成长的过程中的种种付出及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4万元。原告虽然主张如果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应当在违约金54万元以外承当培养费用和飞行经历费用共计730万元,但没有提供各种培训产生的费用的依据,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册飞行人员流动至其他航空公司的,补偿费为260-280万元;民航人发(2005)109号民航总局文件规定,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流动至其他航空公司,且民航总局对于飞行行业中关于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故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210万元为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按照《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耿玉雷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驾驶员执照、体检合格证交华北局暂存保管,并收回其空勤登记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耿玉雷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耿玉雷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驾驶员执照、体检合格证等有关手续的移交工作。三、被告耿玉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违约金54万元、补偿费2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耿玉雷要求原告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飞行小时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耿玉雷负担。
判后,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耿玉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航河北分公司)诉称一、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作出的民航人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驾驶员执照、体检合格证等有关手续的移交工作”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属于法院受案审理的范围,飞行员不同于其他劳动者,有特殊的档案移交的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飞行经历费450万元。在飞行员多年的学习、实践过程中,几乎所有费用都由航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54万元及补偿费210万元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故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还应当依据《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劳动合同争议相关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等规定向上诉人支付飞行经历费450万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飞行经历费45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耿玉雷辩称1、联航河北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的依据是2004年的,而我方请求支持该项的依据《暂行办法》是2012年的,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理应适用2012年的法律,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必须涉及劳动关系的处理,如果不办理档案移交,飞行员无法在其他航空公司就业。2、联航河北分公司主张经历费45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其所依据的《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公章和参会人签字。
上诉人耿玉雷诉称一、联航河北分公司应支付耿玉雷飞行小时费10584.22元及90415元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驳回我方上述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根据联航河北分公司提交的两份东航的公司文件认定该公司不拖欠飞行小时费,但是却对耿玉雷提交的的同属公司文件的设置了“正驾驶”这一飞行技术职务并给予了以上定义的(2006)312号文只字不提、有证不认,根据该定义及有关规定,耿玉雷依照正驾驶待遇应得的飞行小时费10584.22元被拖欠至今,耿玉雷提交的证据12(即2009年6月25日的《飞行任务书》也证明了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拖欠耿玉雷飞行小时费10584.22元。二、原审判决耿玉雷支付违约金5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一方面依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民航总局文件的规定,判决耿玉雷补偿联航河北分公司210万元,一方面又判决耿玉雷支付违约金54万元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6条规定,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冀劳人仲案(2013)74、180号仲裁裁决,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和飞行员这一职业行为特殊性,飞行员已支付2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数额远远超过合同的违约金数额,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三、联航河北分公司主张耿玉雷支付飞行经历费4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是完全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法律依据是《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依法也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联航河北分公司辩称并不拖欠耿玉雷的飞行小时费,其主张飞行小时费没有事实依据。耿玉雷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6)312号文件虽有正驾驶规定,但早在2004年12月份出台的一个文件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已取消了正驾驶技术的授权和技术的审定批准,我公司在08年底停止使用正驾驶这一称谓,停止聘用,由于公司的电脑管理系统没有及时更新,故此出现正驾驶,本案中耿玉雷2009年被聘用的技术岗位是副驾驶而不是机长。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耿玉雷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撤销了关于冒险作业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档案等人事材料的移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判决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耿玉雷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驾驶员执照、体检合格证等有关手续的移交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行经历费,根据民航人发(2005)199号民航总局文件,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耿玉雷支付飞行经历费45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4万元违约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由耿玉雷支付54万元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行小时费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耿玉雷的职务是副驾驶,应该按照该职位计发工资,耿玉雷要求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飞行小时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俊
审判员岳桂恒
审判员薛金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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