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彦群与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钟彦群与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钟彦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驰,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钟彦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东苑中医医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钟彦群于2011年8月30日入职我院,岗位为中西结合医师,工资标准双方商定为每月4500元,入职后医院每月根据考勤足额发放工资。2012年3月20日钟彦群因个人原因向医院提出辞职。2012年7月11日,钟彦群到我院找到丛×院长,称其准备去三河市燕郊镇三河燕郊国医堂医院工作,请我院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职业机构意见"一栏签字同意变更并盖章,完成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当时丛×院长认为医生要变更执业地点,在原单位办理手续时单位应予以配合,遂在上面签字并盖章。但丛×院长万万没有想到就是这份《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第4页的"变更注册理由"一栏中,当时签字盖章时,并没有填写,系签字盖章之后钟彦群填写的,内容为"我于2011年8月30日入职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至今己有10个月零13天,全在岗。入职时用人单位承诺我年薪为16万元人民币。至今用人单位还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足额给我支付工资,现用人单位辞退我。"正是钟彦群采用这样的手段,虚构16万元的年薪,乘丛×院长的不备,有预谋的进行恶意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最终导致错误的仲裁裁决结果。因钟彦群系内退职工,享受国家退休养老金,其在北京工作期间一直未缴纳过社保,其与我院在确定用工关系时己明确系劳务关系,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钟彦群的月工资我院都足额发放了,由于钟彦群对我院的不满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恶意欺诈医院,进行虚假诉讼。故所谓16万元年薪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仅此一份孤立的且存在重大疑点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院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故我院诉请法院判令:1.无需向钟彦群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27969元;2.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拖欠工资91172.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793.19元。
钟彦群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东苑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提出起诉。理由是,我于2011年8月30日入职东苑中医医院。入职时,东苑中医医院承诺我年薪为16万元人民币。我从入职一直工作至2012年7月11日,因我向东苑中医医院索要拖欠工资,东苑中医医院一怒之下就辞退了我(未用书面辞退证明书,也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在东苑中医医院工作了10个月零13天(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东苑中医医院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东苑中医医院未足额支付我工资,我只领到18988元,故东苑中医医院应支付我拖欠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东苑中医医院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须支付我经济赔偿金26666元,东苑中医医院辞退我未用书面辞退证明,且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须支付我13333元(一个月工资)。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审核表》上之"变更注册理由"一栏写道:"我于2011年8月30日入职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至今己有10个月零13天,全在岗。入职时用人单位承诺我年薪为16万元人民币,至今用人单位还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足额给我支付工资,现用人单位辞退我。"东苑中医医院在下一栏"原执业机构意见"中签署意见为"同意变更",并无异议,这就是默认了以上诸事实,完全承认了:1.我的工作时间(10个月零13天);2.工资标准(年薪16万元);3.未签书面劳动合同;4.未足额给我支付工资;5.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我亦诉请法院判令:1.东苑中医医院支付我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双倍工资另一倍127969元;2.东苑中医医院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2892元;3.东苑中医医院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6666元,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3333元。
东苑中医医院辩称:不同意钟彦群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钟彦群在东苑中医医院工作,受该医院管理,东苑中医医院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故可以认定钟彦群与东苑中医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现东苑中医医院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钟彦群工资标准,虽然钟彦群提交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有"用人单位承诺我年薪为16万元"的字样,但该内容系钟彦群自行书写,东苑中医医院在下方一栏中的意见仅为"同意变更",亦在"同意变更"一栏中加盖公章,且通过银行查询记录显示东苑中医医院按月向钟彦群发放工资数为4500元左右,故钟彦群仅凭"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即主张双方约定年薪16万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另,东苑中医医院提交了考勤表,显示钟彦群2012年1月出勤3天,2月出勤6天,钟彦群认可单位存在指纹打卡,且根据其自己提交的门诊挂号单亦未显示钟彦群在2012年1月、2月存在全勤情况,故,东苑中医医院按出勤天数支付其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东苑中医医院已经按月向钟彦群支付工资,对于钟彦群要求东苑中医医院按照年薪16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钟彦群自己陈述2012年3月20日之后是高金祥安排他去了其他诊所,其提交的2012年3月20日之后的处方笺亦显示名称为北京高金祥中医诊所。东苑中医医院于2012年3月20日之后亦不再向钟彦群支付工资,故法院对于东苑中医医院关于钟彦群工作至2012年3月20日,后自动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钟彦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6666元及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333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钟彦群自2011年8月30日入职东苑中医医院,东苑中医医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71.42元(5603.56元+4851.48元+5110.66元+1447.29元+1001.7元+4856.73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钟彦群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四角二分;二、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钟彦群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拖欠工资九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七角七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九分;三、驳回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钟彦群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钟彦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公正执法,证据不确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东苑中医医院向我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27969元;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289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666元;未用书面辞退证明与未提前30天用书面通知的经济补偿金13333元。东苑中医医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钟彦群主张其2011年8月30日入职东苑中医医院,在中西医结合科专家门诊工作,医院的孙院长跟其说年薪16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其主张钟彦群提交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其中在变更注册理由一栏中由钟彦群自行填写"我于2011年8月30日入职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至今已有10个月零13天,全在岗。入职时用人单位承诺我年薪为16万元人民币。至今用人单位还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足额给我支付工资,现用人单位辞退我。"的内容,原执业机构意见一栏中显示"同意变更,负责人丛×",并加盖东苑中医医院公章。东苑中医医院对于钟彦群入职时间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另,对于"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东苑中医医院认可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变更注册理由一栏中的内容系钟彦群后自行加上去的,证人丛×到庭作证称其在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及加盖单位公章时变更注册理由一栏是空白的。
关于工资发放,钟彦群主张东苑中医医院未发放过其工资,只是每月往其饭卡中充值300元至400元,对此,东苑中医医院不予认可,主张按月以打卡方式向钟彦群支付工资。就此,东苑中医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就钟彦群在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法院调查,东苑中医医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11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0日向钟彦群账户中发放工资4753.04元、5603.56元、4851.48元、5110.66元、1447.29元、1001.7元、4856.73元。钟彦群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离职时间,钟彦群主张其于2012年7月11日离职,东苑中医医院主张钟彦群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钟彦群称2012年3月20日之后东苑中医医院将自己调到其医院下属的另外几个门诊部,自己轮流坐诊。钟彦群提交了门诊挂号单,其中东苑中医医院的挂号单最后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钟彦群还提交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分别盖有"北京高金祥中医诊所"章、"北京张淑娴诊所"章及手写"北京同仁堂航天城中医诊所"的处方笺。钟彦群称是高金祥安排他去的其他诊所,东苑中医医院认可钟彦群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在其医院工作,不认可将钟彦群派往其他诊所。另,钟彦群称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工资系东苑中医医院发放,并提交了银行清单,对此东苑中医医院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于钟彦群提交的银行清单上工资发放单位进行查询,经原审法院查询账户汇入信息,汇款人为段成霞。东苑中医医院称单位没有段成霞这个人。
关于离职原因,东苑中医医院称钟彦群自2012年3月20日自行离开,钟彦群称是2012年7月11日后因东苑中医医院不按年薪16万元向其支付工资,因此离开。
2012年8月29日,钟彦群以东苑中医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双倍工资另一倍127969元;2.支付拖欠工资122291.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572.9元;3.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6666元,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3333元。2013年1月2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066号裁决书,裁决:1.东苑中医医院支付钟彦群双倍工资另一倍127969元;2.东苑中医医院支付钟彦群拖欠工资91172.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793.19元;3.驳回钟彦群其他仲裁请求。钟彦群及东苑中医医院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银行查询回执、门诊挂号单、京朝劳仲字(2012)第110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钟彦群的月工资标准;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3.东苑中医医院是否应支付钟彦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用书面通知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故对于双方争议的月工资标准,东苑中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东苑中医医院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及银行查询记录,能够认定钟彦群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钟彦群虽予以否认,并对于其所提出的年薪16万元的标准提供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予以证实,虽该审核表中有东苑中医医院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东苑中医医院公章,但该审核表中涉及年薪16万元的内容系由其本人自行书写,且东苑中医医院在下方一栏中的意见仅为"同意变更",亦在"同意变更"一栏中加盖公章,故不能得出其主张的年薪16万元的结论,且钟彦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故本院难于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各执一词。钟彦群主张其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受东苑中医医院原法定代表人高金祥的指派到医院所属的门诊部工作,但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受指派到门诊部工作以及门诊部系东苑中医医院下属单位这一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东苑中医医院对于上述主张予以否认,且根据东苑中医医院提供的钟彦群指纹打卡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能够反映出钟彦群在2012年3月20日之后未到岗上班及东苑中医医院在3月20日之后未支付钟彦群工资的事实,故对于钟彦群所主张的2012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难于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3月20日。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钟彦群要求东苑中医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用书面通知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负有就其主张的东苑中医医院将其辞退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钟彦群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东苑中医医院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钟彦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苑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钟彦群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彦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新
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
代理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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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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