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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文与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68

朱秀文与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文。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蒋皓,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杰,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秀文与被上诉人江苏史福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福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秀文的委托代理人邱加明、蒋皓、被上诉人史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朱秀文与史福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仪征,乙方(朱秀文)同意按甲方(史福特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人事岗位(工种)。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工作能力,变动乙方的岗位(工种)以及合同履行地,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朱秀文被安排在史福特公司所属南京办事处从事人事专员工作。2013年5月3日,史福特公司向朱秀文出具调职通知一份,载明:朱秀文,因公司业务工作需要,现将你从原部门人力资源部岗位人事专员调至新部门仪征园区制造四部人力资源岗位人事内勤。请你接到本通知单后安排好现有工作,并于2013年5月6日前到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处报到(原部门考勤停止)。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朱秀文拒绝执行并继续在南京办事处上班。同年5月13日,史福特公司向朱秀文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朱秀文,鉴于你未按照调职通知从2013年5月6日到新部门报到又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至今旷工7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朱秀文工资领取至2013年4月。后朱秀文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史福特公司向朱秀文支付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为止4.5个月产假工资18900元以及2013年5月工资1500元;2、史福特公司支付朱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以及代通知金4000元;3、史福特公司将少交未交的保险金额18974.72元补偿给朱秀文;4、史福特公司承担朱秀文生育期间相关医疗费用5680元;5、史福特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共计9天的三倍工资4001.04元;6、史福特公司支付本次仲裁标的额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率。2013年7月22日,朱秀文书面提出不要求仲裁委继续审理本案。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本案终结审理。朱秀文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汇总记录、银行账户明细、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史福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朱秀文提供了下列证据:1、面试单一份,时间2011年6月28日,明确录用岗位为招聘专员,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待遇3200元每月,转正待遇4000元每月。“人力资源部意见”一栏有戴翔签字。2、2013年5月指纹打卡记录一份,时间自2013年5月2日至5月15日。3、调职通知单一份。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5、交接单一份,填表日期2013年5月14日。朱秀文以此证明:朱秀文的工作岗位为招聘专员,月工资4000元。因史福特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地点及岗位,朱秀文拒绝执行。在此情况下,史福特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朱秀文的劳动合同。朱秀文工作至2013年5月15日,后离职。史福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朱秀文在原岗位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6日,其后不再考勤。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史福特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地点及岗位,因为朱秀文的工作岗位是在人事部门,对朱秀文的调动是人事部门的内部调动,且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仪征,史福特公司可以随时调动朱秀文的工作岗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

  史福特公司认为,其解除与朱秀文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一份,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因公司工作需要,员工必须服从公司之调动命令,员工若借故推诿、拒绝调遣时,公司将视情况作出处理。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准假或假期届满未获准续假而擅自不上班者,以旷工论计,连续旷工超过三日,公司可按照程序解除劳动关系。2、史福特公司员工培训记录单一份,载明:本人确已收到史福特公司员工手册(2009版),并且参加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培训,对员工手册各项内容已清楚了解并认可,本人将依从并遵守员工手册各项政策及规章制度。该记录单上有朱秀文的签名。3、入职通知书一份,表明朱秀文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4、关于同意实施员工手册的决定及会议纪要各一份。朱秀文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朱秀文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没有违反相应规章制度,只是在史福特公司非法调动的情况下,朱秀文拒绝执行,但仍然在原岗位上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史福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仪征,朱秀文从事人事岗位,在劳动合同期内,史福特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变动朱秀文的岗位以及合同履行地,朱秀文服从安排。其次,史福特公司将朱秀文“从原部门人力资源部岗位人事专员调至新部门仪征园区制造四部人力资源岗位人事内勤”符合合同约定,系企业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的体现。第三,调职通知中明确要求“朱秀文于2013年5月6日前到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处报到(原部门考勤停止)。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朱秀文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未按要求到新岗位报到,应视为旷工。在此情况下,史福特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朱秀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史福特公司是否应支付朱秀文生育期间的相关费用。

  朱秀文认为,史福特公司应支付朱秀文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费17094元、医疗费用568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休假、请假申请单、OA记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朱秀文请产假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至7月4日,得到了公司人力资源部戴翔的批准。在此期间,公司未发放朱秀文工资。朱秀文生产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共支付医疗等费用5194元。史福特公司质证认为,休假、请假申请不能证明朱秀文请产假已得到了批准,史福特公司已经为朱秀文缴纳了生育保险,相关费用应由社会保障处支付。

  史福特公司亦提供了下列证据:1、仪征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福特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为朱秀文缴纳了社会保险。2、朱秀文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因本人办理社保缴纳相关资料延迟,故造成公司为我缴纳社保推迟。3、新员工入职必读、毕业证书、简历,证明朱秀文系扬州大学法学专业毕业,且具有人事工作经验,对法律精通,对违法后果知晓。朱秀文质证认为,史福特公司未及时为朱秀文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存在,违反了法定义务。相应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朱秀文与史福特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史福特公司未及时为朱秀文缴纳社会保险,但责任在于朱秀文。朱秀文因生产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史福特公司已经缴纳了生育保险等社保费用。因此,朱秀文主张的生育津贴、医疗等费用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史福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依法不应支付朱秀文经济赔偿金。因史福特公司已经为朱秀文缴纳了生育保险,朱秀文产生的生育津贴等各项费用应向生育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至于朱秀文要求补缴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或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朱秀文对此负有责任,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支付社保费用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秀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秀文上诉称: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其一,虽然其与史福特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是江苏仪征,但其入职后实际履行地在南京,而史福特公司将合同履行地由南京再变更为仪征并未征得其同意;其二,其入职时的工作岗位是史福特公司南京办事处的招聘专员,史福特公司将其调至人事内勤岗位工作,这两个岗位显然是不一样的;其三,史福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调动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审查;其四,其是不服从史福特公司的工作调动,实际仍在原地点上班,并不存在旷工情形,史福特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五,史福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解除经过工会讨论,工会也未听取双方意见、组织双方调解。

  二、关于社会保险。其一,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不能因劳动者的承诺放弃而免除,史福特公司应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二,由于史福特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生育津贴等待遇,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史福特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史福特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00元;2、支付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费17094元;3、支付生育期间的相关医疗费5680元;4、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支付社会保险费用8457元。

  被上诉人史福特公司答辩称:其一、其规章制度系依法制定,也已向劳动者告知,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二、其依据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调动朱秀文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秀文不服从调动,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三、其作出的解除决定征询了工会意见,工会对此也表示同意;其四、其之所以未自2011年7月即为朱秀文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朱秀文自身原因造成的,朱秀文对此也有承诺,故其对此不负有法律责任;同时,因其已为朱秀文缴纳生育保险,故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应由朱秀文向保险部门申领。综上,上诉人朱秀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朱秀文提供生育医疗费发票原件,朱秀文称原件遗失了,现提供的票据系从医院复印并加盖了医院公章而来。

  鉴于朱秀文来史福特公司工作之前在江苏省扬中市工作过,为慎重起见,本院于庭后向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就朱秀文生育津贴申领、医疗费有无报销进行了调查。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本院证实朱秀文于2012年6月已在该中心办理了生育津贴申领、生育相关医疗费报销及生育期间工资申领手续,该中心也已将上述费用予以发放。朱秀文在本案中主张已遗失的发票原件已作为申报材料上交给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现存放于该中心保存的朱秀文申领生育津贴档案中。

  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本院向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的朱秀文申领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的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其一、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对于朱秀文要求史福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不予理涉。

  其二、关于生育津贴及相关医疗等费用问题。史福特公司虽未依法及时为朱秀文缴纳生育保险,但因朱秀文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了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故其不存在未领取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的损失,现其向史福特公司主张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的损失,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关于史福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史福特公司在仪征市和南京市均有办公地点,朱秀文入职时在南京市的办公地点上班,这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在仪征是不一致的,当然,朱秀文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史福特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朱秀文的工作能力调动朱秀文的工作,朱秀文承诺对此接受。因而,史福特公司于2013年5月对朱秀文作出的调职决定虽然变更了朱秀文的工作地点,但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史福特公司的调职通知已明确告知朱秀文原部门停止对其考勤,如不按期到新部门上班将视作旷工,因而,朱秀文不到新部门报到、上班,其行为自然构成旷工,史福特公司鉴于其旷工已达三天以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其次,史福特公司就解除事宜已征询了工会意见,工会对此也表示同意,从程序上来讲,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综上,史福特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失秀文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朱秀文以史福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法为由而作出的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不支持朱秀文关于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主张的理由不正确,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韩文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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