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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6

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

代表人高清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洪生于2000年10月份到电建分公司担任输电工。2007年,电建分公司以支付终止劳务人员劳务合同的形式,向张洪生等人员发放了经济补偿费。经济补偿费发放表显示张洪生进入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10月,补偿费为3500元。之后,张洪生继续在电建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张洪生发放的上岗证上显示的工作岗位为送电线路工。2008年6月4日,电建分公司作出“关于调整输电施工一线施工补助费的通知”,决定将施工补助费调整为50元/天,以实际考勤和出工天数核发施工补助。2010年6月,电建分公司施工项目部还制定了“施工项目部参建人员劳动纪律规定”,对施工人员给予劳动纪律约束。张洪生在电建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初。工作期间,电建分公司未与张洪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份,张洪生以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电建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27500元(11个月×2500元/月),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的工资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12.5个月×2500元/月),补缴2000年10月以来的医疗、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1、解除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之间的劳动关系;2、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支付张洪生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937.5元(1812.5元/月×11×2-19937.5元);3、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支付张洪生经济补偿金9968.75元(1812.5元/月×5.5个月);4、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为张洪生缴纳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的医疗、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电建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张洪生平均工资为18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电建分公司及张洪生本人对其在该公司担任送电线路工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洪生在电建分公司担任送电线路工,该公司施工项目部还制定了“施工项目部参建人员劳动纪律规定”,对张洪生等施工人员给予劳动纪律约束,张洪生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建分公司要求确认与张洪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电建分公司应依法为张洪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电建分公司未为张洪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张洪生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应依法为张洪生补缴社会保险费。张洪生于2000年10月份到电建分公司担任输电工,该公司于2007年以支付终止劳务人员劳务合同的形式向张洪生等人员发发了经济补偿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张洪生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认定和处理期间应为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电建分公司应为张洪生缴纳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电建分公司未为张洪生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洪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电建分公司应依法向张洪生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张洪生工作时间为五年零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为相当于五个半月标准的平均工资,补偿标准为1812.5元/月,计款9968.75元(1812.5元/月×5.5个月)。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电建分公司未与张洪生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从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次日(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间向张洪生支付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19937.5元工资(1812.5元/月×11),尚应支付差额部分的工资19937.5元(1812.5元/月×11×2-199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支付张洪生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937.5元;三、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支付张洪生经济补偿金9968.75元;四、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为张洪生缴纳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上述二、三、四项,限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电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没有隶属关系,张洪生在该公司从事的是临时性的工作,公司一次性结清劳务报酬,并且公司没有要求张洪生每天按时上下班,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向张洪生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由于张洪生从事的是非全日制的工作,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发[2003]12号)第三条的规定,张洪生应当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并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4、电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张洪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洪生辩称:1、其从事的工作由电建分公司安排,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且每月固定从该公司领取一定数额的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而其在电建分公司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工作30小时以上,每月从单位领取固定工资,不符合上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不能认定二者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3、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尽管电建分公司没有与张洪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洪生的工作证、班组工作记录及张洪生每月从电建分公司领取一定数额劳动报酬及其在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严格纪律约束的情况,能够证实张洪生与电建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电建分公司认为其与张洪生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电建分公司没有与张洪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向张洪生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间的双倍工资。电建分公司认为其与张洪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张洪生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电建分公司与张洪生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该公司认为张洪生从事的是非全日制的工作,应当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并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电建分公司是非企业法人,但其作为张洪生的工作单位,办理有营业执照,具有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能力,能够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电建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电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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