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俊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俊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川。
委托代理人:叶家桂,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俊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唐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华惠、张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诚,被上诉人黄俊川的委托代理人叶家桂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黄俊川向唐卡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唐卡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唐卡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唐卡公司收到黄俊川所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13日,黄俊川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唐卡公司支付黄俊川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待遇。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黄俊川由此诉至该院。
庭审中,黄俊川举示了《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加盖有唐卡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或唐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工作证》上载明黄俊川职务为设计师;《委托设计协议书》上载明黄俊川作为唐卡公司的设计师承担北城国际7-1-13-3号房屋的设计职责。唐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上唐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庭审后,唐卡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
又,黄俊川举示了《银行打款明细》,拟证明唐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每月中旬左右代发其上个自然月工资,且工资金额如银行打款明细载明的款项,即2012年3月15日委托代发黄俊川2171元,4月17日委托代发黄俊川7823元,5月15日委托代发4365元,6月15日委托代发4874元,7月16日委托代发7359元,8月15日委托代发6607元,9月17日委托代发3428元,10月16日委托代发6738元,11月15日委托代发5664元,12月17日委托代发5906元。2013年1月15日委托代发4462元,2月21日委托代发7004元,3月15日委托代发1616元,4月16日委托代发9920元,而2013年2月4日所汇入的1031元为黄俊川2013年1月份的提成。唐卡公司认可银行打款明细的真实性,但陈述该明细不能证明为唐卡公司向黄俊川发放工资。
黄俊川一审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黄俊川进入唐卡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设计师一职,月工资6000元。黄俊川在唐卡公司工作期间,唐卡公司未与黄俊川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黄俊川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7日,黄俊川以唐卡公司没有为黄俊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黄俊川请求判令:1、唐卡公司支付黄俊川提成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卡公司承担。
唐卡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现唐卡公司就《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上唐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该院据此确认唐卡公司认可《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上唐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再结合《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该院确认黄俊川与唐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黄俊川要求唐卡公司支付提成9000元,但并未就提成9000元的事实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黄俊川要求唐卡公司支付提成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黄俊川的入职时间,唐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关于黄俊川入职时间的陈述,而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唐卡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唐卡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从而该院对黄俊川陈述其2011年8月10日入职予以确认。同时,本案查明,唐卡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收到黄俊川所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解除,由此确认黄俊川在唐卡公司处工作年限不超过10年(该判断涉及黄俊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
关于黄俊川的工资问题(该判断涉及黄俊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规定,唐卡公司应就黄俊川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唐卡公司未举示证据,故,该院对黄俊川举示的《银行打款明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即确认黄俊川2012年2月工资为2171元,3月工资为7823元,4月工资为4365元,5月工资为4874元,6月工资为7359元,7月工资为6607元,8月工资为3428元,9月工资为6738元,10月工资为5664元,11月工资为5906元。12月工资为4462元,2013年1月工资为7004元,2月工资为1616元,3月工资为9920元,而2013年2月4日所汇入黄俊川账户的1031元为黄俊川2013年1月份的提成。关于黄俊川2012年1月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情况,黄俊川虽未举示证据证明,但唐卡公司应就黄俊川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黄俊川陈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故,该院确认黄俊川2012年1月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标准均为每月6000元。综上所述,该院确认黄俊川2012年月均工资为5449.75元【(6000元+2171元+7823元+4365元+4874元+7359元+6607元+3428元+6738元+5664元+5906元+4462元)÷12个月】,2013年月均工资为5884.08元【(4874元+7359元+6607元+3428元+6738元+5664元+5906元+4462元+7004元+1616元+9920元+6000元+1031元)÷12个月】。
关于黄俊川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查明黄俊川于2011年8月10日入职唐卡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解除,故,唐卡公司应支付黄俊川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042.19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49.75元÷21.75天×200%×(144天÷365天×5天)—该部分计算结果约为1.97,故折算后为1+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4.08元÷21.75天×200%×(128天÷365天×5天)—该部分计算结果约为1.75,故折算后为1】。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俊川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19。二、驳回原告黄俊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唐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俊川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唐卡公司已经安排黄俊川对年休假进行调休,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黄俊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唐卡公司和黄俊川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判决主张事项的计算标准、计算结果均无异议,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唐卡公司是否对黄俊川进行了年休假调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卡公司对其上诉提出已安排黄俊川调休年休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唐卡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由唐卡公司支付黄俊川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因双方对一审判决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及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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