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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靳瑞刚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5

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靳瑞刚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满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自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瑞刚。
委托代理人任先毫,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
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靳瑞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9)尖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太生、饶自力,上诉人靳瑞刚委托代理人任先毫、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告)靳瑞刚于2000年9月至2005年7月就读于太原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系该学院学生。2005年6月28日,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太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乙方)签订了《大中专毕业生实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面试后合格人员来甲方单位实习,实习时间从2005年6月28日开始;甲方负责实习生必要的安全及厂情厂规培训,协助办理学生入厂证,提供实习场所,对学生的实习业绩考核,进行实习鉴定,对优秀者择优录用,实习期间甲方给予一定实习补贴;乙方负责对参加实习的学生进行确认,实习生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接受甲方考核等。乙方实习人员名单中包括了本案被告(原告)靳瑞刚。2005年7月1日,靳瑞刚从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毕业。毕业前的2005年6月27日正式办理了离校手续,靳瑞刚实际已于2005年4月29日开始已在太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实习。2006年11月9日,太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靳瑞刚及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签订了《太原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签注了同意录用的意见。太原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靳瑞刚发放了2005年7月至2007年2月间的实习补偿及工资。另查明靳瑞刚因诊断为患中枢神经细胞瘤与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实施手术,支出住院医药费45688.99元。并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316.1元,共计48005.09元;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30日因脑室神经细胞瘤手术后复发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096.8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1200.3元,共计23297.1元;于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4月8日因脑积水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982.17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及医疗器械费用17373.9元,共计27356.07元;2009年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010.1元;2010年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758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00426.36元。还查明,靳瑞刚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从2007年3月至今一直因病未能工作,对因病无法工作一事曾电话通知所在单位领导请假,但未办理过书面请假手续。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停发靳瑞刚的工资至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07年3月辞退了靳瑞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给靳瑞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再查明,靳瑞刚在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为1200元/月。又查明,因劳动争议一事,靳瑞刚作为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并劳仲裁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二、被申请人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申请人补发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病休工资3050元。三、被申请人按国家或被申请人有关医疗报销规定为申请人报销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住院费用及购药所需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靳瑞刚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靳瑞刚于毕业后进入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且2006年11月9日,太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靳瑞刚、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签订《太原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事实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发放了2005年7月至2007年2月间的工资的事实,可以印证靳瑞刚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出据的《证明》,证实了2007年7月靳瑞刚提出辞职,但庭审中,靳瑞刚否认自己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靳瑞刚的辞职申请及对靳瑞刚做出辞退等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故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靳瑞刚至今仍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作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患病期间,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患特殊疾病的,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医疗期,医疗期内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靳瑞刚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56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负伤,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靳瑞刚从2006年至今支出的医疗费用100426.36元,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规定给予报销。故判决:1、原告(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靳瑞刚补发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病休期间的工资56360元;2、原告(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原告)靳瑞刚已支出的医疗费用100426.36元,按照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标准予以报销;3、原告(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靳瑞刚办理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原告(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诉讼费20元,由原告(被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并辩称,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靳瑞刚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错误。双方是见习关系。被上诉人经考核不符合条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录用;2、原审认定六年多医疗期没有依据;3、不应当给被上诉人补发工资、报销医疗费、补缴社会保险。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靳瑞刚上诉并辩称,1、双方是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工资、医药费错误;3、工资应由对方按1200元/月×80%向上诉人靳瑞刚支付。医药费原审只计算了2006年至2010年部分医药费,没有计算所有医药费。4、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按月支付工资、办理保险,医疗期延续;5、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患病期间的交通、住宿、营养费。故要求改判,要求工资为75240元、医药费225333.56元,延长医疗期、对方支付病假工资,对方支付交通、住宿、营养费8644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2008年2月26日、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2005年6月28日由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与太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上诉人靳瑞刚在内的有关学生实习的《大中专毕业生实习协议书》、2006年11月9日太钢(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现为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靳瑞刚、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三方签订《太原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上诉人靳瑞刚发放了2005年7月至2007年2月间的工资等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规定,可以说明上诉人靳瑞刚与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能支持。上诉人靳瑞刚在与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患病,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为上诉人靳瑞刚办理相关医疗保险等手续,但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为上诉人靳瑞刚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上诉人靳瑞刚至今得不到相关待遇,因此原审依据法律、法规及劳动部相关规定并根据太原市相应年份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由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靳瑞刚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5636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靳瑞刚相关诉求不能支持。经查上诉人靳瑞刚提供的有关医药费票据,许多载明为维C、多用途清洁剂、铁质叶酸片、儿蛋天然水果、蛋白粉、丝白洗衣液、牙膏等名称,这些产品是否为医药用品并未有相关医院医嘱或诊断证明,原审根据有关票据载明的相关产品属性认定上诉人靳瑞刚支出100426.36元的医药费并无不当。至于后续发生的相关医药费用上诉人靳瑞刚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靳瑞刚主张患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因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依据,故对上诉人靳瑞刚相关诉求不能支持。上诉人靳瑞刚主张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靳瑞刚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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