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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与王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5

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与王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
经营者张孝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徽,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
委托代理人唐志,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以下简称艺真佳人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王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2日入职艺真佳人中心,岗位为销售员,工资每月由艺真佳人中心打入我的银行账户,标准为2300元基本工资加销售额的5%提成。我在艺真佳人中心工作,每月工作26至27天,轮休四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2012年春节期间的工资也未支付给我。我入职以后,未休过年假。艺真佳人中心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保。2012年8月5日,艺真佳人中心口头通知,将我辞退。艺真佳人中心的上述行为系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不同意京丰劳仲字(2012)第2521号裁决书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艺真佳人中心支付:1、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054元;2、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5日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304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76元;3、20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春节期间工资317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9元;4、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21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5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1元。
艺真佳人中心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艺真佳人中心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王英与艺真佳人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王英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制度、合同期限、管理要求均有明确约定,由该协议内容可见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加之艺真佳人中心经营者张孝仁多次向王英的银行卡存入一定金额,王英主张该行为系艺真佳人中心支付其工资的行为,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其工作凭证及工作名片等证据,法院认定王英与艺真佳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签订协议书,但协议书并未对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等进行约定,故王英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予以采信,对王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约定的王英每月工作日超过法定的月计薪天数,王英据此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法院予以采信,但王英未就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因王英主张艺真佳人中心每月5日至6日发放上月工资,其工资卡2012年2月20日的存入金额为196元,故法院认定该金额为艺真佳人中心通过银行发放的2012年1月的部分工资,王英主张当月已收到1800元现金作为抵扣工资款,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其2012年1月实发工资为1996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因协议约定标准工资为每月2300元,王英主张艺真佳人中心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春节期间的工资,法院予以采信,对该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艺真佳人中心未到庭亦未举证,结合张孝仁自2011年4月6日起向其支付工资、王英入职艺真佳人中心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对王英2011年3月2日入职、2012年8月5日艺真佳人中心将其辞退、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王英主张2012年5月的工资按当月实际发放数额988元计算,法院不持异议。王英要求艺真佳人中心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春节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英二○一一年四月二日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二、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英二○一一年三月二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五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八千元;三、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英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春节期间工资三百零四元;四、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英二○一一年三月二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五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零三元;五、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千零九十一元。六、驳回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艺真佳人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其与王英签署的协议书即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英不存在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并据此请求本院改判其不支付王英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5日春节期间工资。王英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英于2011年3月2日入职艺真佳人中心,任销售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艺真佳人中心,乙方为王英,该协议载明:“一、甲方的责任与义务……2.工资标准,月薪2300元加5%的业务提成。新录用人员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业务提成3%……3.每月轮休4天,月工作日为26至27个。低于或高于工作日者按月工资额日均76元增减。4.轮休日和春节7天假工资照发……7.聘任期:自双方签字日计为三年……二、乙方责任与义务……1.严格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服从调配管理,执行甲方工作条例,设法完成指标任务……”
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每月均有备注为“阳明储蓄所”的交易记录显示有金额存入王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每月金额依次为:1700元、2319元、3248元、1932元、2226元、2526元、3056元、3277元、3003元、3365元、196元、2106元、2626元、3071元、988元、1753元、4595元。其中,2011年4月6日、2011年8月5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0日的交易记录显示由张孝仁汇入,2012年2月20日的存入金额为196元,2012年6月10日的存入金额为988元。
王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每月轮休4天,每周休息一天,但具体休息时间不固定,其每月工资2300元,加上5%的提成,工资按月发放,每月5日至6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以打卡方式发放到建设银行卡中,银行交易记录中每月备注为“阳明储蓄所”的交易记录均为艺真佳人中心支付其工资的记录,员工工资都是由张孝仁发放;20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春节期间其虽未上班,但艺真佳人中心应支付其工资;其入职前工作年限已连续满一年,2011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2年应休年休假为2天,其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因2012年7月的工资与其上班的考勤记录不一致,导致工资支付有差异;2012年8月5日,经营者张孝仁将王英辞退。王英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北京艺真补发工艺单、安排工作的短信、工作名片、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为证。其中,北京艺真补发工艺单制表人一栏签字为王英,工作名片载明王英任北京艺真补发的主任,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载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王英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北京东方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英陈述其计算明细中主张2012年1月工资为1996元是因为张孝仁以2012年1月王英卖假发所得现金的1800元钱作为当月工资抵扣,2012年2月20日张孝仁通过银行给其汇款196元,加起来的1996元即为2012年1月工资。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12年8月5日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2696.28元,其中2012年5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其放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当月实际发放的数额988元计算。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
2012年8月30日,王英以艺真佳人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艺真佳人中心支付:1、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054元;2、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5日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304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76元;3、20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春节期间工资317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9元;4、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21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5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1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5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英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艺真佳人中心提交证人任×、韩×、谢×1、谢×2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艺真佳人中心曾通知王英签署劳动合同,系王英因自身原因未签署劳动合同。韩×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中旬艺真佳人中心安排王英到公主坟店上班,王英因路途不顺拒绝该项安排。谢×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春节期间艺真佳人中心双井店统一放假闭店休息;2012年7月艺真佳人中心安排王英到双井店工作,但王英要求不在该店上班,而改去公主坟店;2013年8月13日王英因办理个人事务使用艺真佳人中心公章。谢×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王英在艺真佳人中心木樨园店工作期间曾损坏客户送来修剪的假发;2012年7月王英认为艺真佳人中心为其安排的工作不合适,提出辞职并要求将当月工资打入其银行卡内。王英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申请人工作凭证、安排工作的短信、申请人工作名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丰园支行对私活期明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京丰劳仲字(2012)第252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艺真佳人中心与王英早在2011年3月2日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艺真佳人中心未与王英签署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内容的确欠缺劳动合同的部分必备条款,加之艺真佳人中心在原审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艺真佳人中心支付王英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艺真佳人中心上诉主张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系根据艺真佳人中心与王英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制度以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确认王英在艺真佳人中心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艺真佳人中心在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5日春节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艺真佳人中心不认可上述情况存在,但并未就其该部分主张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难以采信。艺真佳人中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其所提出的有关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春节期间工资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艺真佳人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艺真佳人假发经销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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