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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涛诉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19

聂涛诉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2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聂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豪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天津金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的卢,天津金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聂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9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40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聂涛,被申请人如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丽霞、邹的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聂涛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因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03812号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如意公司支付聂涛: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630元;2、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33132元;3、支付2010年、2011年加班工资差额19423元。如意公司辩称并诉称,聂涛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担任厨师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不同意聂涛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如意公司不支付聂涛: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00元;2、公司不支付聂涛经济补偿金27900元。聂涛对如意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聂涛主张于2007年3月15日入职如意公司,担任厨师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合同约定月工资3100元。聂涛另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2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如意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聂涛工资为3100元,另有一定奖金和补贴,聂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大约是4500元。仲裁审理时,如意公司认可聂涛提交的《2010年、2011年薪资单》,但坚持月工资标准应以3100元计算。
另经查,如意公司对聂涛提交的《2010年、2011年薪资单》、《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核实的加班时间无异议。
聂涛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如意公司主张双方续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但是该合同丢失,如意公司要求补签,聂涛不配合,并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聂涛以如意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聂涛工作至2012年2月9日。
聂涛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2月15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仲字(2012)第03812号裁决书,裁决:1、如意公司支付聂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00元;2、如意公司支付聂涛经济补偿金27900元;3、如意公司支付聂涛2010年、2011年加班工资差额3108.16元;4、驳回聂涛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故聂涛要求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如意公司应支付聂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00元(3100*10)。如意公司认可收到聂涛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聂涛主张的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予以采信,如意公司应当向聂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7900元(6200*4.5)。如意公司及聂涛均认可仲裁裁决中核实的加班时间,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意公司应支付聂涛2010年、2011年加班费9754.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46.15元,如意公司再支付聂涛加班费差额3108.16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125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涛加班费差额3108.1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000元;二、驳回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聂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涛、如意公司各负担5元。
判决后,聂涛、如意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提起上诉。聂涛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原诉主张。如意公司上诉称公司与聂涛续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丢失,曾要求聂涛补签被恶意拒绝,故不同意支付聂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以公司计算的加班费基数错误为由判决支付聂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意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涛、如意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涛、如意公司各负担5元。
聂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聂涛的固定薪资是6200元,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7200元,应当按照固定工资或者平均工资计算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差额,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5个月,要求再审改判支持聂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意公司同意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本案原审判决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03812号裁决书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如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故聂涛要求如意公司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意公司认可收到聂涛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聂涛主张的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如意公司应当依法向聂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如意公司及聂涛均认可仲裁裁决中核实的加班时间,如意公司亦对聂涛提交的《2010年、2011年薪资单》、《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聂涛的《2010年、2011年薪资单》记载,聂涛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每月固定的薪资收入为6200元,因此,如意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6200元为基数计算聂涛的加班费,如意公司应支付聂涛2010年、2011年加班费19508.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46.15元,如意公司再支付聂涛加班费差额12862.47元。同样,如意公司亦应当按照月工资62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聂涛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7900元(6200*4.5),支付聂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000元(6200*10)。原审判决以聂涛月工资3100元为基数,计算聂涛的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妥,本案再审予以纠正。对于聂涛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99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125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涛加班费差额12862.47元(已执行3108.1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00元(已执行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000元(已执行31000元);
三、驳回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聂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涛、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涛、北京如意钱柜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马宏敏
代理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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