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与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高宏与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戎。
委托代理人:徐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丽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淑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冬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高宏是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骏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工作。高宏主张于2012年2月20日到满堂红公司上班,满堂红公司、桦骏公司主张入职日期为2012年3月4日。经查,高宏与桦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故原审法院确定高宏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4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高宏于2012年3月8日与桦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经纪人,实际工作中,高宏被安排至满堂红公司天河营业大区金燕分店工作。
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高宏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加佣金(浮动)构成。桦骏公司受满堂红公司委托每月3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代发高宏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
五、欠发工资数额:满堂红公司未向高宏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工资826.04元。
六、加班工资:高宏主张每天上班时间为9:30至21:30,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均需上班,对此高宏提交网页截图、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作为证据,其中网页截图显示高宏在2013年7月16日至8月8日期间出勤情况,但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通话记录显示高宏在2013年10月7日分别拨打34070975、84263839、83187131、84608162的号码,录音内容是一女子以有意应聘经纪人为由向自称是满堂红公司的对方咨询关于经纪人上班时间及加班计算方法的对话。满堂红公司、桦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高宏不存在加班情形。对此满堂红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该记录没有高宏签名,高宏对此不予认可。
高宏要求满堂红公司支付加班费,应对其高宏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满堂红公司对通话记录及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通话记录即使真实,也是其他分店对于应聘者咨询的答复,不能证明该上班制度适用于高宏所在分店,也不足以证明适用于高宏。网页截图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满堂红公司不确认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高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高宏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要求满堂红公司、桦骏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按1700元/月的标准计算。
八、员工的工作年限:已满一年未满一年半。
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
高宏主张满堂红公司以其违规操作为由决定对其作辞退处理,强迫其离职,并于2013年8月12日强迫其在《前线业务人员离职申请表》上签名。高宏对其被迫离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满堂红公司主张高宏负责的天河区粤垦路侨源大街12号403房(简称403房)买卖业务,买方要求房屋不得办理抵押,但高宏在未核实卖方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以标的物未办理抵押为买方填写委托书,且未征得买方同意即向卖方交付定金,后买方因退回定金问题与满堂红公司产生争执并诉讼,导致满堂红公司遭受名誉及经济损失,因高宏的违规操作,满堂红公司决定对其作辞退处理。根据程序,应由满堂红公司通知桦骏公司该决定,然后由华骏公司通知高宏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其离职手续,但高宏在得知上述辞退决定后,即自行辞职。对此,满堂红公司提交交易流程表、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承诺书》予以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403房已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广东国际大厦支行抵押;《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显示委托人许朋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满堂红公司向403房所有权人发出购买要约并向满堂红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代保管的购房订金,其中第二条关于物业抵押登记情况的知悉声明一栏,由高宏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一项上写“√”;《承诺书》显示403房产权人于2013年3月12日确认并承诺出售403房,其中关于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一栏,产权人选择为“已办理抵押登记”。
经查,双方确认403房是由高宏负责的房屋交易业务,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高宏在卖方出具《承诺书》当天向卖方交付代为保管的订金10000元,后买方要求撤回要约并要退回订金与满堂红公司产生争执,满堂红公司已向买方返还订金10000元。
2013年8月8日满堂红公司发出《关于天河营业大区金燕分店高宏违规操作的处理通告》,以高宏存在违规过定行为,客户产生纠纷后未及时妥善处理,导致满堂红公司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为由,认定高宏为事件直接责任人,对其作出承担经济损失的10%,即1000元,并作辞退处理。高宏于2013年8月12日在《前线业务人员离职申请表》上签名,该表格上打印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高宏与桦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与桦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桦骏公司派遣至满堂红公司工作。虽满堂红公司作出《关于天河大区金燕分店高宏违规操作的处理通告》对高宏予以辞退,但桦骏公司并未作出与高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时高宏与桦骏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高宏在《前线业务人员离职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高宏虽主张受胁迫而在该申请表上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高宏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其主张满堂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8月12日。
十二、仲裁请求:1、满堂红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工资736元;2、满堂红公司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8日加班费37910元;3、满堂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代通知金17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满堂红公司支付高宏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工资736元;2、驳回高宏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1、满堂红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8月8日工资949.87元;2、满堂红公司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8日加班费37910元;3、满堂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代通知金1700元。
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满堂红公司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高宏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8日工资826.04元。二、驳回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判后,高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1日,客户许朋通过高宏介绍及协助,察看了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侨源大街12号403房(以下称该物业),许朋有购买该物业的意向,因此通过高宏代表满堂红公司签订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并支付10000元购房订金。次日(即3月12日),产权人郭耀生前来领取订金,此时郭耀生带来银行抵押款合同原件,并说明该物业尚余抵押款陆万元,如签订三方购房合同则立刻办理提前向银行还款手续。高宏因此特别致电给许朋,告知此事,许朋表示对此无异议,于是高宏与郭耀生在当时主管店长杨继燕指导陪同下,于满堂红公司天河营业大区瑞心苑分店按其公司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了所有手续,由该分店将订金10000元过定给郭耀生。此后许朋欲毁约,讨还订金遭郭耀生拒绝,迁怒满堂红公司,不但捏造事实,污蔑诽谤,并通过个人与不良媒体的私人关系,通过偷拍手段制造假新闻,多次召集社会不良分子到满堂红公司分店门前拉横幅闹事,而且在电话中对杨继燕进行言词威协。满堂红公司针对此事自行与许朋达成协议,先行垫资10000元支付给许朋,要求许朋书面承认是自己放弃购买该物业,并委托满堂红公司法务部律师代为起诉,向郭耀生追讨订金壹万元。事后满堂红公司以许朋之名义向法院起诉郭耀生,法院于6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满堂红公司败诉,未能追回垫付款项。2013年8月8日,满堂红公司为维护其单方面利益,签发“满广字(2013)63号”文件,谎称此案为“近日受理”,捏造不实之词嫁祸高宏,处高宏赔偿金1000元并做辞退处理,且于8月12日上午11时将该文件传真至高宏所在分行,并于当日下午17:15分强迫高宏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综上所述表明:高宏在工作过程中按章操作,并无过失。许朋则无理取闹,而满堂红公司系自行决定对此案的处理方式,并在操作过程中失败,此结果属其咎由自取,故在此案中满堂红公司所谓的损失不应由高宏承担。满堂红公司对高宏所做出的赔偿处罚及辞退处理属非法,必须依劳动法之相关规定在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加班费用方面全额予以赔偿。据此,高宏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2、由满堂红公司支付高宏2013年7月26日至8月8日工资949.87元。3、由满堂红公司支付高宏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8日加班费37910元(其中节假日7395元,双休日19380元,工作日11135元)。4、由满堂红公司支付高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元。以上合计金额:43109.87元。5、由满堂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满堂红公司、桦骏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均没有异议,均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高宏当庭表示其确认2013年7月26日至8月8日的工资数额为826.04元,并同意满堂红公司按此数额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
二审庭审后,满堂红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以下材料:1、满堂红公司加班工作申请表;2、满堂红公司与桦骏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及《劳务派遣服务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满堂红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提交的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根据高宏的上诉及满堂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满堂红公司应否支付高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元。2、满堂红公司应否支付高宏加班费37910元。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高宏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高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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