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进成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施进成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进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上诉人施进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施进成系外省市户籍人员,其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昌厦公司也未为施进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5月17日,施进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同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对施进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施进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广厦公司与昌厦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钢结构连廊项目交予昌厦公司承包。该合同已至本市城市建设和管理部门办理了施工分包合同备案,明确某某医院扩建急症综合楼及地下停车库项目由广厦公司总包,该项目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由昌厦公司分包。后施进成进入该工地任电焊工,2012年4月施进成在该工地自高处坠下受伤。庭审中,施进成提交的闵行区调解受理中心接待申请表内载,施进成就前述所受伤害申请与广厦公司进行工伤纠纷调解,经调解部门电话联系,广厦公司表示由“邵老板”处理此事。施进成提交的医疗调解协议书内载,经甲方(广厦公司)、乙方(朱善中)与丙方(施进成)就2012年4月于某某医院连廊工程发生的事故进行协商,达成除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人民币,下同)外,再由甲、乙方一次性补偿施进成50,000元,丙方收到该款后医疗纠纷即告终结,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追究任何责任的协议。广厦公司表示,施进成以其为被申请人申请调解后,昌厦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邵信忠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其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钱款均由昌厦公司支付。施进成认可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已按照协议领取了全部款项。广厦公司于庭审中申请证人邵信忠、朱善中出庭作证。证人邵信忠陈述,其系昌厦公司的员工,任昌厦公司承包的某某医院钢结构工程负责人。朱善中系该工程包工头,施进成因系朱善中老乡而被招用。施进成受伤后以广厦公司为对象进行信访,其受广厦公司委托处理此事。当时其提出施进成可以选择走工伤认定程序或自行协商,施进成嫌走正规程序时间太长而选择了双方自行协商,其与施进成达成了调解方案,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及后续手术费等在内一次性解决,并让广厦公司作为见证人签订了调解协议。昌厦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款项均已付清。证人朱善中陈述,其系昌厦公司的员工,负责人为邵信忠,其与广厦公司间无身份关系。由于施进成是其老乡,故其将施进成招入了某某医院工地任电焊工。施进成受伤后提出私下解决,其遂协商解决了此事,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均已由邵信忠付清。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43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某医院钢结构工程由昌厦公司自广厦公司专业分包,施进成与广厦公司关于施进成工作内容的陈述、广厦公司及两名证人关于施进成工作及事故受伤调解过程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施进成系由昌厦公司招用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发生事故后由昌厦公司负责处理纠纷,故对施进成要求确认与广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3年1月30日,施进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施进成与昌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该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某劳人仲(****)*字第***号裁决,确认施进成与昌厦公司2012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昌厦公司支付施进成2012年4月13日至同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1.25元,对施进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7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施进成在昌厦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5日工作时受伤,同年5月2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认定施进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2月23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4年2月10日,施进成为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某劳人仲(****)*字第***号裁决,由昌厦公司支付施进成2012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26.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79.71元,对施进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施进成与昌厦公司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法院。
2014年4月,施进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昌厦公司支付施进成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87.58元;2、昌厦公司支付施进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79.71元;3、昌厦公司支付施进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653.14元;4、昌厦公司支付施进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53.14元。同时,昌厦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昌厦公司无须支付施进成2012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26.57元;2、昌厦公司无须支付施进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79.71元。
原审庭审中,施进成陈述,其受伤时并不清楚其所在工地是昌厦公司分包,昌厦公司也未主动出来承担责任,在其与广厦公司及朱善中达成调解协议后,施进成就工伤事宜向广厦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广厦公司告知施进成其所在工地项目系昌厦公司分包,故施进成随即向昌厦公司提起了诉讼。另,医疗调解协议书中的补偿款50,000元是给施进成后续治疗伤情的补偿。昌厦公司对此则称,施进成是跟着朱善中至工地工作的,未在昌厦公司处办理过任何手续,昌厦公司根本不清楚施进成的存在,施进成受伤后朱善中直接找广厦公司处理此事,也未找昌厦公司,故昌厦公司直至施进成以其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才知道这件事。另,医疗调解协议书中的补偿款50,000元是对施进成2012年4月25日受伤事故的所有补偿,且施进成也承诺以后不再就此事向甲乙双方提出任何主张。
施进成另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2月10日申请仲裁时向昌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昌厦公司都应按原待遇发放其工资,即使施进成的停工留薪期不能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也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作出伤残等级之日。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施进成于2012年4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施进成与昌厦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43号案件中广厦公司、朱善中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朱善中代表昌厦公司方参与了施进成上述受伤事故赔偿的调解,并最终签署了《医疗调节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施进成承诺收到补偿款后,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甲、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甲、乙方责任。可见,该协议书对施进成2012年4月25日所受伤害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一次性了结。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施进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等无效之情形,故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施进成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昌厦公司已按协议书履行了其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施进成再次起诉主张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施进成要求昌厦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昌厦公司不同意支付施进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则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须支付施进成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826.57元;二、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无须支付施进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5,479.71元;
三、驳回施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施进成负担。
判决后,施进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朱善中带上诉人到工地工作的,另案劳动仲裁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昌厦公司辩称,朱善中是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下面的包工头,上诉人是朱善中找来的工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而且当初朱善中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了医疗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上诉人在收取5万元补偿款后,该事故纠纷就终结了,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是由朱善中联系到工地工作的,而朱善中又是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邵信忠管理的工地人员。系争伤害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广厦公司、朱善中与上诉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医疗调解协议,根据朱善中在前案中的表述,其是代表了被上诉人进行事故赔偿调解,前案生效判决也认定该事故发生后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纠纷,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于朱善中代为处理赔偿问题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因此,系争医疗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收取5万元赔偿款后,不会再主张任何责任。现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该笔5万元款项,其又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与系争医疗调解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施进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施进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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