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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连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4

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连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水。
委托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李连水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底李连水经人介绍到方鼎公司从事车间负责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方鼎公司为李连水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日李连水因家中原因申请自动离职,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作交接。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李连水工资、加班费及奖金共计总额为52006元,由李连水提交的工资组成明细表予以证明,方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时予以认可。李连水认可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销售奖金于2013年1月一次性发放。依据该工资表计算,李连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4333.83元。方鼎公司抗辩李连水每月工资为2400元,但仅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未提交李连水签名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反驳。2013年8月2日,李连水与方鼎公司签订一份《员工离职商业保密协议》,协议第2.3条约定为:乙方(李连水)在离开甲方(方鼎公司)五个月的期限内,如需利用其在甲方掌握或在甲方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在未与甲方就有关利用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之前,乙方不得实施或使用该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协议第3.4条约定为:乙方保证在保密期内严格履行期约束的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月。方鼎公司提交2013年8月8日银行转帐交易成功凭证,证明已支付李连水7月份工资加8月份保密工资,对转帐凭证李连水无异议。方鼎公司主张李连水离职后到济南三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李连水申请济南三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银出庭证明其未在该公司工作过。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方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邱静。2013年9月17日,方鼎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李连水返还在职期间违约金5000元;返还已支付的保守商业秘密补贴1000元;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444号裁决书,裁决:一、对于申请人(方鼎公司)要求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方鼎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9日,李连水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的476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01元;支付保守商业秘密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50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方鼎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连水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92.66元;二、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李连水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李连水与方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方鼎公司未与李连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连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7672.13元(4333.83元×11个月)。方鼎公司抗辩李连水每月工资为2400元,不存在发放销售奖金及加班费的情况,但未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由李连水签名的工资表反驳不存在发放奖金等款项的事实,对方鼎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连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超一年仲裁时效,方鼎公司抗辩李连水的该项请求已超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连水因家中原因申请自动离职,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李连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方鼎公司与李连水签订了员工离职商业保密协议,并约定保密期限为五个月,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但协议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方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连水离开该公司后五个月内存在泄露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连水离职后到济南三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过,济南三力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银出庭证明李连水没有在其公司工作过。依据双方所签保密协议的约定,方鼎公司应支付李连水五个月保守商业秘密经济补偿金5000元。扣除2013年8月8日方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已支付李连水8月份保密工资1000元外,余款4000元方鼎公司应支付给李连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水双倍工资差额47672.13元。二、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水保守商业秘密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方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李连水每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4333.83元/月。方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有李连水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李连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收入为2400元,原审法院认定李连水月工资收入4333.83元的唯一证据是李连水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所谓工资构成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虽然方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仲裁审理期间对该工资构成表予以认可,但方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开庭审理之前已变更为邱静,张某某不担任公司负责人后,在没有方鼎公司事前授权和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其在仲裁审理阶段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方鼎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其对李连水提交的所谓工资构成明细表复印件的认可行为属于无效。现李连水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为4333.83元/月,原审认定李连水月工资4333.83元/月错误;二、李连水违反《商业保密协议》约定,方鼎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李连水离职后与第三方形成劳动关系,并将在方鼎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泄露给第三方,严重违反与上诉人签订的《离职商业保密协议》的约定,故其要求方鼎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连水负担。
被上诉人李连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方鼎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了有关张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认可张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仲裁庭也进行了审查,张某某作为方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其陈述有效。李连水提交的2012年工资明细表是由张某某亲自制作,用于双方核对工资是否正确,是真实有效的,张某某认可该工资明细表,即认可李连水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338.83元/月,且张某某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邱静是夫妻。2、双方签订的离职商业保密协议合法有效,李连水因为该协议到现在一直没有找工作。方鼎公司应当根据保密协议的条款支付补偿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卷宗2014年6月6日庭审笔录载明,李连水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称以上证据均是方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方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查,以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均载明方鼎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方鼎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表有李连水的签名,其提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表没有李连水的签名,上述工资表均载明李连水每月工资为2400元,工资表中均有备注栏和加班栏,其中备注栏显示内容为“年底工资统一结算”,加班栏对人员加班和迟到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李连水对工资表有异议,称方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全,其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基本工资2400元、奖金及加班费,2012年的奖金于2013年1月发放。方鼎公司辨称因2012年效益不好,没有达到发放年终奖的标准,年底没有发放奖金,也没有发放加班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李连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多少;二、方鼎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连水保守商业秘密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方鼎公司主张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其法定代表人已由张某某变更为邱静,故张某某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应属无效,同时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表证实李连水每月实际领取工资2400元,并称2012年没有发放奖金及加班费。本院认为,方鼎公司提交的有李连水签名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虽然显示李连水每月领取工资2400元,但工资表中有“年底工资统一结算”的备注及“加班”等内容,与该部分内容相印证的应为方鼎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李连水支付工资的情况,现方鼎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表没有李连水的签名,李连水对该工资表亦不予认可,故该工资表无法证实李连水该期间的工资亦为2400元,更无法证实方鼎公司2012年年底结算奖金、加班费的情况。因此,方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李连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方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有方鼎公司的印章,说明方鼎公司在仲裁中认可张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加仲裁,且张某某在仲裁期间陈述的事实发生于其任方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陈述结合李连水提交的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构成明细表,可以证实李连水该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及奖金共计52006元,即月工资标准为4338.83元/月,原审判决认定李连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338.83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员工离职商业保密协议》中约定了李连水离职后应保守方鼎公司的商业秘密,方鼎公司以1000元/月的标准向李连水支付五个月保守商业秘密补偿金。现方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连水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并向第三方泄露了方鼎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方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李连水五个月的保守商业秘密补偿金合计5000元,由于方鼎公司已向李连水支付了一个月的保守商业秘密补偿金1000元,其还应支付李连水保守商业秘密补偿金4000元。
综上,方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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