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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锋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5

王宝锋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锋,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
上诉人王宝锋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丽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锋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合计88536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王宝锋为丽得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宝锋的岗位为支架厂工程部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集体计件工资,未有约定底薪。王宝锋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先经王宝锋本人确认和签收,签收表由公司保存。丽得公司自2009年8月起为王宝锋办理了社会保险,至今还在为王宝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王宝锋每月均有在丽得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工资数额,其工资构成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加班费为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丽得公司每月均有从王宝锋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16元;每月扣除刊物费3元用于公司月刊费(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每月扣除住院费用8-10元(用于公司医疗补助金,员工在患病住院后可以申请住院费用30%-70%,张某等员工亦受惠于该医疗补助金)。2013年5月份起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因生产淡季,该厂员工需正常上班但无产值。2013年9月3日,王宝锋通过鹤山市邮政局EMS快递向丽得公司寄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内容为:“我们是你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架厂员工(王宝锋男工号1999B0007职位工程经理;刘某男公号199770474职务组长;李某女工号200840315职务技工;许某男工号200340123职务技术员),现你公司的支架厂已于2013年5月底全面停产,但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岗位给我们,又未因此与我们就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关系到我们切身利益的事项达成任何书面协议,2013年8月底也未能足额支付我们工资(实为7月份工资,8月底支付),因你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我们要求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你公司依法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邮件已于2013年9月5日经鹤山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9月5日,丽得公司收到该邮件,收件人为郑某。同月10日,王宝锋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王宝锋于2013年9月13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681号仲裁裁决书,王宝锋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王宝锋2012年1月份出勤14天,领取工资数额为5596元(其中底薪810元);2013年2月份出勤14天、领取工资数额为5319元(其中底薪437元);2013年6、7月份已领取的实际工资分别为6891元(已扣管理费16元、水电费52元、房租费200元、电话费54元、保险费180元、扣款80元)、650元(已扣饮水费为4元、垃圾处理费为3元、水电费28元、房租费200元、保险费180、扣款65元)。2011年3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王宝锋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
关于王宝锋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合计88536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宝锋于2013年9月3日以“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通过EMS快递向丽得公司寄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但经原审法院审查,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宝锋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支付了王宝锋在支架厂停产期间的生活费,王宝锋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中提及的情况不属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此,王宝锋该项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王宝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宝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王宝锋负担。
王宝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丽得公司支付王宝锋12个月工资合计88536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判决事实依据错误。
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宝锋所在支架厂计件工资的发放方式。王宝锋的工资中有计件工资(集体计件),工资条上就应当显示该项,而丽得公司提供的工资签领条却显示王宝锋的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三部分,工资条中并未显示有计件工资一项,丽得公司计算工资的方式应当查明。
王宝锋是支架厂的具体负责人,支架厂每个月的生产计划、产量及计件工资的统计都是由王宝锋具体进行的,每次制作好统计表之后都要在上面签名确认,然后再由王宝锋亲自呈交上级主管签名确认,并留存复印件备查。王宝锋所在支架厂正常情况下每个月的集体计件工资总额比较大,丽得公司将集体计件工资中的一部分在当月发放,一部分留存下来待到产能不足时再调整发放,以保证员工各个月的工资水平相当。王宝锋为丽得公司的高管人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不可能按照江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领取工资。王宝锋本人不进行实际生产操作,也无法按件计发工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宝锋的真实工资构成及金额。王宝锋正常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378元。
王宝锋签名确认呈交给丽得公司的各项统计表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掌控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当责令丽得公司提供王宝锋及有关主管签名确认的统计表核实王宝锋的工资计发方式,以查明王宝锋的工资水平。
2、原审法院查明丽得公司违法扣减工资(管理费、医疗费、月刊费)的起点时间错误,且扣减的医疗费就是10元而不是8-10元。王宝锋自进入丽得公司第一个月开始就被扣减工资,但王宝锋从未像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那样享受过所谓的住院费用医疗补助金。判决书对月刊费查明的说法也是自相矛盾的,既然丽得公司事先已经从王宝锋的工资中扣减了工资作为月刊费,那么王宝锋每月从图书馆领取月刊就不可能是免费的。丽得公司在工资中巧立名目扣减工资的行为就是将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本转嫁员工的违法行为。
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宝锋辞职的起因。判决书第三页第10行“2013年5月份起原告所在支架厂因生产淡季,该厂员工需正常上班但无产值”轻描淡写地带过,原审法院未做详细调查核实,导致没有查明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不管丽得公司是否存在生产淡季的情况,事实上,2013年5月份,丽得公司已经停止支架厂的运作,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员工没有工作可做,丽得公司有没有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给王宝锋,又不与王宝锋等人就相关劳动合同内容及工资福利待遇进行合理协商。虽然没有安排王宝锋其他工作岗位,但王宝锋不敢不正常考勤打卡,所以才出现判决书查明的“正常上班但无产值”的情形。丽得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王宝锋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王宝锋方面的原因辞职。
4、原审法院没有对照王宝锋前后工资的水平以查明丽得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宝锋的工资的行为。从王宝锋的工资情况可知,王宝锋正常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达到了7378元(不含已扣社保部分),而在2013年8月份发7月份工资时,丽得公司却只给王宝锋发了648.50元。原审法院按照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认定王宝锋的工资水平是错误的。
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丽得公司违法扣减王宝锋7、8、9月工资(绩效奖)的事实。一审阶段,丽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签收表显示,丽得公司在2013年7月扣减了王宝锋工资481元、8月份扣减了130元、9月份扣减17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却只字未提,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四段的事实认定是站不住脚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上诉状中所述未查明的事实,而只是根据明显对丽得公司有利的表面现象作出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宝锋工资事实认定,既不客观,也有失公正,更损害了王宝锋的合法权益。
不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低,即使丽得公司降低王宝锋工资是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王宝锋工资没有过错,但从丽得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可知,2013年7月扣减了王宝锋工资481元、8月份扣减了130元、9月份扣减17元,丽得公司违法克扣工资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丽得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拖欠工资事实清楚。况且,正是因为丽得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才导致丽得公司有机会扣减王宝锋的工资,王宝锋在整个过程中是完全弱势一方,王宝锋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丽得公司依法应当向王宝锋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地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丽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宝锋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暂住证、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5,证明,证据6,银雨公司新进人员报到卡,上述证据证明:王宝锋的入职时间;证据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丽得公司实际支付王宝锋2013年8、9、10月工资情况。
丽得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法为计件工资,王宝锋等4名员工从2013年7月开始正常上班,但无产值,其工作的支架厂属于生产淡季,公司与4名员工积极协商调岗,但4名员工不愿意到安排的岗位上班,才造成7月至9月无产值,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向4名员工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前都会由员工本人确认当月工资并签名,不存在王宝锋所说的余留工资;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工资也经4名员工签名确认并发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考勤及工资条作为证据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被扣除的医疗费、月刊费、管理费在公司员工手册上明确写明是公司员工自愿交纳,若有异议可书面向公司提出,但4名员工一直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可代扣款项,并且关于月刊费、医疗费都是员工福利,员工可每月从图书馆借阅图书,从医疗基金申请补助,公司员工受惠于此,故公司不存在违法扣款的情形;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4名员工经济补偿金,4名员工于9月3日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4名员工都还在公司上班并且经公司财务核实,一审开庭后至2013年12月公司依然有为以上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宝锋的上诉请求。
丽得公司对王宝锋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丽得公司将全公司所有员工工资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山共和支行,再由该行直接转账给员工,其间,银行会在每次安排发放工资同时扣除1.5-2元手续费,王宝锋2013年7至9月实发工资数额应以丽得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数额为准;对证据5,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证据6,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丽得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9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王宝锋2013年8月工资1662元(已扣除饮水费4元、垃圾处理费3元、水电44元、房租200元、保险180元、扣款65元,共计496元)、9月工资93元(已扣除饮水费4元、垃圾处理费3元、水电44元、房租200元、保险180元、扣款110元,共计375元)。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停产后,丽得公司曾与王宝锋协商过调岗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王宝锋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丽得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宝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如丽得公司需向王宝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否为王宝锋12个月工资合计88536元。
关于丽得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宝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9月3日,王宝锋给丽得公司寄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要求解除与丽得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因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对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于2013年5月底全面停产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支架厂停产后,丽得公司曾与王宝锋协商调岗事宜,但王宝锋以公司提供的岗位与原来的技术岗位不符为由拒绝调岗,从2013年6月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王宝锋正常考勤,但未提供实际劳动。王宝锋虽对丽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调岗录像光盘及根据录像制作的文字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公司找其协商过调岗事宜,因此对于调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属经营性停产,王宝锋要求公司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在支架厂从事原工作已经是客观不能,而丽得公司随着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变化对员工工作进行调配,属其合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王宝锋未有证据证明丽得公司调岗后提供的劳动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者调岗行为且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其关于因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宝锋拒绝协商调整岗位,也未提供实际劳动,因此造成的收入损失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按劳取酬的原则,王宝锋主张要求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其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丽得公司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王宝锋2013年6月工资,对此王宝锋并没有异议,同时,丽得公司按照不低于当时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王宝锋2013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之规定,丽得公司的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王宝锋关于丽得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3年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丽得公司应该支付给王宝锋2013年7月的生活费应为904元(1130×80%),扣除480元(饮水费4元、垃圾处理费3元、水电28元、房租200元、保险180元、扣款65元),丽得公司实际应支付王宝锋424元,丽得公司实质已支付王宝锋该月生活费650元,多支付的部分是公司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调整,因此,丽得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宝锋该月的生活费,王宝锋关于丽得公司扣减其7月工资481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宝锋的工资于次月底发放,王宝锋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本案仲裁时,其2013年8、9月工资尚未到支付周期,因此,王宝锋以丽得公司拖欠其2013年8、9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宝锋主张丽得公司违法扣减其2013年8月工资130元、9月份17元的问题,王宝锋于2013年9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月10日离开公司,经查,丽得公司已支付王宝锋2013年8、9月工资,分别为1662元、93元。经核算,丽得公司实发的工资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高过依法应支付的工资,王宝锋关于公司克扣工资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宝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定丽得公司无需向王宝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王宝锋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王宝锋关于要求丽得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合计88536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宝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赵沂
代理审判员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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