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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苗某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A单位与苗某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贝凤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成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1。
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远鹏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苗某1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远鹏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苗某1与远鹏纺织公司之间从2013年2月20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远鹏纺织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远鹏纺织公司提交了苗某1在仲裁时提交的苗某1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及5月份代发工资明细查询结果,以证明苗某12013年5月份工资已发放,并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609元。苗某1对远鹏纺织公司主张的支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7月23日转账的3609元系远鹏纺织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5月份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中显示的款项2071元是发放的2013年2、3月份的工资。
远鹏纺织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远鹏纺织公司2013年3至7月考勤表及所对应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单,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解除。2013年7月考勤表显示,工人中有“苗某1”。2013年3月-7月考勤表显示,工人中有“姜某”。苗某1质证认为工资表有造假可能性。
苗某1申请姜某出庭作证。姜某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回远鹏纺织公司工作,苗某1当时已经在上班了。苗某1在2013年3月5日及6月5日在打缸盖时及排布时两次分别致右手、右脚受伤。远鹏纺织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描述的苗某1受伤过程与常识不某苗某1所在岗位的操作过程不会致右手指端、右脚脚趾受伤。
苗某1在仲裁时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6月5日的诊断报告单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其受伤情况。远鹏纺织公司质证认为苗某1单方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远鹏纺织公司、苗某1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远鹏纺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远鹏纺织公司、苗某1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程序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远鹏纺织公司认可苗某1于2013年4月12日至6月4日期间在远鹏纺织公司处工作,苗某1辩称其于2013年2月20日进入远鹏纺织公司公司做工作,至2013年6月5日在工作中再次受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远鹏纺织公司与苗某1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以及2013年6月4日之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其于2013年3月1日上班,苗某1当时已在远鹏纺织公司工作。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2013年3至7月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实,证人姜某系远鹏纺织公司处职工。远鹏纺织公司对证人所说的苗某1工作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只对证人所说的受伤情况认为与事实不某此外,经审核,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所对应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单中,当月出勤人员与工资发放人员无法一一对应,其中有工人“程勇”在3月份考勤表出现,5月份考勤表未出现,而在5月份有发放工资的记录。如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内容真实,说明远鹏纺织公司有推迟发放工资现象,即远鹏纺织公司2013年5月份发放程勇2013年3月份工资,与苗某1辩称2013年7月23日转账的3609元系远鹏纺织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5月份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中显示的款项2071元是发放的2013年2、3月份的工资相吻合。故可认定远鹏纺织公司、苗某1之间在2013年3月5日及之前,至少在2013年3月1日就存在劳动关系。远鹏纺织公司称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7月份考勤表上仍出现“苗某1”,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远鹏纺织公司与苗某1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远鹏纺织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苗某1所提出证据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远鹏纺织公司请求确认与苗某1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远鹏纺织公司与苗某1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鹏纺织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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