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0与B单位劳动争议纠纷案
秦某0与B单位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0。
委托代理人马云丽,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锁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
委托代理人徐勇。
上诉人秦某0与上诉人B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0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丽,上诉人B单位委托代理人赵鹏、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秦某0从1994年开始在嘉乐泉煤矿工作。1997年4月1日原告秦某0与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系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名称)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7年4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采掘,工种为支柱。2000年4月1日,原告秦某0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5年10月10日原告秦某0与B单位嘉乐泉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6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6年11月10日原告秦某0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9年10月21日原告秦某0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秦某0下发了通知书(通知书全称为太原煤气化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2013年原告秦某0办理手续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原告秦某0于2013年11月11日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B单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63783元(自2011年至2013年9月份共计190天);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仲不字(2013)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原告秦某0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起诉。被告B单位成立于1998年12月22日,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B单位嘉乐泉煤矿系被告的分公司。被告B单位在庭审中认可嘉乐泉煤矿原属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立后嘉乐泉煤矿归属了被告;原告秦某0在1997年至2003年、2005年至2013年间的工作地点在嘉乐泉煤矿。原告秦某0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工作期间实行一天三班倒的工作方式(即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秦某0提供了B单位嘉乐泉煤矿掘井队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原告秦某0在2013年1月至9月的出勤情况表,证明原告1月至9月共计出勤259天;同时该出勤情况表说明“秦某0”与“秦书宏”是同一个人。原告秦某0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8.86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秦某0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378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出勤情况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9月的出勤天数已超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职工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约定,但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上加班工资为零,故被告对原告加班部分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2013年1月至9月加班天数为64天,加班工资为15214.08元(64天×118.86元/天×200%)。原告主张2011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B单位系关联企业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故原告秦某0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B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其工作年限的计算。原告秦某0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94年-2003年、2005年-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未满十年,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二条情况;原告在2005年、2006年、2009年三次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某0主张2003年至2005年间是被告安排其在家等通知的,不连续工作并非原告自己的原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1、被告B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0加班工资15214.08元。2、驳回原告秦某0要求与被告B单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B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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