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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王某1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A单位与王某1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8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程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娃哈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及胡晓、被上诉人王某1之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王某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8月21日入职娃哈哈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娃哈哈公司向新老客户发出《停业通知》,并开始与劳动者协商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的情况下,强行将我赶出宿舍,强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娃哈哈公司工作期间,娃哈哈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保险补偿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娃哈哈公司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718元;3、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38元;4、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9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984元;5、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233元;6、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46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46269元;7、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510元;8、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高温补贴1350元;9、娃哈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66元;10、娃哈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500元;11、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8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保险补偿金。
娃哈哈公司答辩并起诉称:王某1于2008年9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某1要求确认自2008年8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1自2013年8月1日起,擅自旷工超过三天,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王某1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王某1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安排王某1休年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且王某1主张的部分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王某1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为王某1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部分存在断缴,我公司亦已向王某1发放了社保补贴,故不应再行支付保险补偿;王某1要求支付高温补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王某1与我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王某12011年至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49.2元;3、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
王某1针对娃哈哈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关于王某1的入职时间,娃哈哈公司主张王某1于2008年9月1日入职。王某1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并向法院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王某1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虽娃哈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王某1关于其于2008年8月21日入职娃哈哈公司处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王某1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娃哈哈公司主张王某1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随后娃哈哈公司通过公告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及报纸刊登的通知,予以证明。但娃哈哈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报纸刊登通知前,通过其他方式寻找过王某1的相关证据。同时,王某1主张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刊登停业公告,告知顾客娃哈哈公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正式停业。同时,娃哈哈公司与王某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将王某1赶出宿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某1向法院提交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王某1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优于娃哈哈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王某1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王某1要求确认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其与娃哈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未支付王某1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明显不当,故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娃哈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自2008年9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虽王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9月2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王某1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王某1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社保补助600元、加班或值班补助等构成。虽王某1不认可上述工资构成,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同时,娃哈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600元。故法院对娃哈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娃哈哈公司已在每月的费用中支付了王某1相应的社保补助,且社保补助数额已高于法定的赔偿数额,故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起,娃哈哈公司已为王某1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王某1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加班的相关证据,且娃哈哈公司每月均通过加班或值班补助的形式向王某1发放了相应的费用,故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娃哈哈公司主张已安排王某1休过年假,仅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娃哈哈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不予保护。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王某1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确认A单位与王某1自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单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一角五分;三、A单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1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四千二百零二元五角八分;四、A单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1二○一一年及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角;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A单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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