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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0与B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7

范某0与B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0。
委托代理人范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拥军。
委托代理人姚国飞。
委托代理人姚燕军。
上诉人范某0为与被上诉人B单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范某0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份起到被告处上班,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及管理工作,年薪为130000元,即每月10833.3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9921.7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1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将原告的工资降为3000元/月,原告曾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属违法。2013年2月5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应将克扣的12165.08元工资立即发放给原告,同时还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5个月零5天的双倍工资计56665.07元,为原告补办自2012年8月份起到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各项社保费用。原告系因被告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0833.33元。原告在任职期间,为被告垫付了23297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此前同意给予报销却一直未予以办理,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后原告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12165.08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665.07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1个月经济补偿金计10833.33元。5、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计23297元。6、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2年8月份起到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后各项社保费用。
原审被告B单位答辩称,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尚保持着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发放过任何工资,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各项社保费用,更不存在克扣工资。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2012年8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利祥,原告与叶利祥系表兄弟。2012年8月底,因该公司经营困难,工厂被抢,原告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包括姚国耀一起到被告处上班,但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员工姚国耀的个人银行账户自2012年9月29日起向原告发放工资9921.70元,次月发上个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擅自降低其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个月零五天,被告发放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后,另于2013年3月28日发放原告6000元工资。原告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6月13日,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兰劳仲案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服、2012年9月13日物资采购合同单、代收科蒂斯仪器有限公司的快递、被告的员工姚国耀代发工资等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本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与浙江祺翔车业有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事后亦未回被告处上班,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202.55元。结合2013年3月28日被告发放原告60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擅自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迫使其辞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60.85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款项23297元,要求予以返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8月份起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范某0与被告B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B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0工资6202.55元、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60.85元,合计人民币11163.4元;三、驳回原告范某0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B单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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