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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高某1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0

A单位与高某1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委托代理人:张炳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王丽娟,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委托代理人:余文光,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三谊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1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西乾、王丽娟、被上诉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高某1在三谊公司从事竖井钻工工作受伤,经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耳部损伤。2013年3月21日经洛人社(宁)工伤认定(2013)第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6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高某1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9月30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3)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三谊公司支付高某1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7196.33元。三谊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三谊公司对被告高某12012年2月21日在其公司从事竖井钻工工作,2012年12月8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原告对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6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高某1鉴定为伤残八级有异议,认为被告病情尚未稳定就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依据的伤害部位、伤残等级与被告的伤情不符,认为被告不能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洛劳鉴工伤(2013)G136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无特殊理由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高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3)第53号裁决书认定的高某111个月判决工资为8382.45元数额过高,被告高某1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正规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但其又没有提供被告高某1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已经以生活费的名义超额支付给被告,但其提供的票据均显示为护理费、生活费及餐费,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高某1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证据与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三谊工伤没有为被告高某1缴纳工伤保险,高某1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三谊工伤承担。原告应当为高某1承担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8366.49×6=50198.94元(高某1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92207元,其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82.45元,高于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高于8366.49元,应以8366.49元作为高某1的工资计算工伤待遇);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6.49×11=92031.3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10=31935元(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5元为基数,八级伤残计算10年);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3.5×26=83031元(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5元为基数,八级伤残计算26年),以上共计25719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A单位支付被告高某1停工留薪工资5019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31.3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共计257196.3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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