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0与B单位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杨某0与B单位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0。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屠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坚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3。
再审申请人杨某0因与被申请人B单位(以下简称永丰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响鑫公司)、吴某3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0申请再审称:(一)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虞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新证据,证明永丰公司与响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虚假,杨某0与永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处罚单载明1.8万元为材料款,而永丰公司与响鑫公司、吴某3之间并无书面约定,一、二审仅依据吴某3的签字和鉴定报告作出判决错误。杨某0不是实际盗窃人,永丰公司与吴某3串通损害劳动者利益。(三)永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分包合同是伪造的。(四)永丰公司拒不提交真实证据,一、二审法院未根据杨某0的申请调取证据。(五)一、二审判决认定存在未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但错误认定杨某0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永丰公司、响鑫公司、吴某3提交意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证明永丰公司承包标段为27-35号,并分包给响鑫公司。坚持一、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请求驳回杨某0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15日,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更名为永丰公司)与响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常熟市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海福新城15某-44某及地下车库2某工程的木工、瓦工、油漆工等劳务分包给响鑫有限公司。响鑫公司与吴某3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海福新城二期27某-31某楼内墙涂料工作承包给吴某3班组,其中约定:若班组人员有偷盗行为时,将按造成损失总额的二倍进行处罚或按被盗物资的10倍进行处罚,并对该班组处以2000元的罚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2年2月,杨某0入吴某3油漆班组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天120元,按天计酬,每月预发部分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当年,杨某0在吴某3安排、指挥下,在常熟市海虞镇海福新城工地等各个工地工作,上述工地有的系永丰公司承建项目,有的系其他公司承建项目。2013年1月26日至28日之间,杨某0三次窜至常熟市海虞镇海福新城工地,采用铲刀割电线的方式,窃取29幢9楼、10楼、11楼九间房间内电箱上的电线,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8元,常熟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0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1月30日,海福新城工程项目部因吴某3油漆班组偷盗电线作出处罚,要求赔偿材料款18000元,并处罚金2000元,合计20000元。吴某3签字确认。2013年2月,吴某3与杨某0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杨某0全年人工为346.3天,扣除已付生活费13400元及赔款18000元,余款11100元,双方当场结清。此后,杨某0未至吴某3处工作。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海虞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丰公司承包海虞镇农宅转换商品房海福新城15某-44某楼及地下车库2某工程中的海福新城27某-35某楼工程。吴某3招用杨某0工作,除本案所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杨某0接受吴某3的工作安排、指挥,并与其独立结算工资。
2013年3月13日,杨某0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被扣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4563.25元、赔偿金20700元、误工和交通损失2041元。2013年5月2日,该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一)永丰公司支付杨某0劳动报酬17852.72元。(二)对杨某0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5月23日,杨某0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丰公司、响鑫公司、吴某3连带给付克扣工资17852.72元、经济补偿金4563.2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因仲裁诉讼导致的误工费2880元及交通费1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丰公司将海福新城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响鑫公司,响鑫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油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3,吴某3招用杨某0在其油漆班组从事工作,杨某0有权向直接招用者吴某3及最近一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响鑫公司主张权利。永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未直接招用杨某0工作,与杨某0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0主张的劳动报酬,吴某3确认结算时扣除了18000元,但认为系因杨某0偷盗行为所扣的赔偿款,因劳动报酬的给付发生于杨某0与吴某3之间,杨某0偷盗行为发生于其与永丰公司之间,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因杨某0的行为,永丰公司对吴某3班组进行了处罚,但该处罚系基于双方之间分包及承包协议发生,杨某0并非上述协议的主体,吴某3招用杨某0时,也未与其就处罚事项进行约定或明确告知协议中已有的处罚内容,故吴某3不能据此直接扣除杨某0劳动报酬18000元,杨某0主张支付17852.72元,予以支持。吴某3与杨某0结算报酬并不按照工地进行区分,只按天数统一结算,杨某0工作工地中与响鑫公司相关的仅为海福新城工地,故按杨某0在海福新城工地工作天数与全年工作天数之比确定响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5639.62元(108.5÷346.3×18000)。杨某0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因仲裁和诉讼导致的误工及交通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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