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与吴某1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A单位与吴某1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凌小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锦萍。
上诉人A单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王大勇在柯桥区安昌镇前盛陵村牌挂“APOLLOTEXTILE”厂区内突发疾病,即被送至原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同日,王大勇死亡。王大勇死亡后的赔偿事宜经由安昌镇派出所联合调解室等机关单位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王大勇生前未婚未生育,其父王石信已于2007年9月11日亡故,其母即本案原告吴某1。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红,同时系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日,被告与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昌镇前盛陵村香绫绣品有限公司内的三号厂房约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元出租于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合计64000元,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年10月22日,原绍兴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109035,付款方名称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A单位,经营项目房租费,金额64000元,备注2013年度800平方米。同日,原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又代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109036,付款方名称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A单位,经营项目房租费,金额64000元,备注2013年度800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续签《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昌镇前盛陵村香绫绣品有限公司内的三号厂房一楼约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出租于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物业费3200元,押金10000元,总计133200元,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劳动者死亡的情况下,劳动者的近亲属享有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情况,王大勇自2013年9月份起在安昌镇前盛陵村被告享有所有权的厂区内工作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大勇在该厂区内实际为何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法律规则,原告对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对张某所作视听资料及该院在证人张某未出庭情况下依法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三组证据中张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大勇与张某同在牌挂“APOLLOTEXTILE”厂区内共同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该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调查取得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王大勇、张某发放款项的事实。结合上述两项事实,可初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一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应发生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公司不存在王大勇该员工的事实。现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客观体现被告公司全体员工的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厂房租赁协议》、房租费发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款项往来记录,证据间亦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证人孔某雇佣王大勇看管其受转租的被告厂房,并委托被告代发工资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之处:其一,根据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可知,王大勇系在车间内从事打卷工作,且与多名员工共事,而根据孔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其仅雇佣了王大勇一人,安排王大勇从事厂房及原料的看管工作;其二,被告庭审辩称经核实没有向王大勇、张某发放过相应款项,而结合该院向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调查的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款项往来记录等证据可知,被告实际确向王大勇、张某发放了相应的款项;其三,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该院向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调查的情况可知,被告向王大勇、张某发放款项的时间稳定,金额精确到角,每月金额又不一致,而根据孔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其经常在外,对王大勇不作严格考勤,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客户通话详单显示,王大勇在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预留的客户号码131××××6851与证人孔某在《厂房租赁协议》中载明的手机号139××××7066之间确无电话或短信联络。现被告与证人孔某之间存在社保关系的事实清楚,虽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两者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致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厂房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往来款记录的证明力减弱,在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与被告辩称亦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较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故该院据此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王大勇与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大勇与被告A单位自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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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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