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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春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4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春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宜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起动。
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
委托代理人李连荣。系刘春华之妻。
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春华1985年到凯马公司工作。刘春华与凯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刘春华的月均工资额为2297.14元。2011年12月25日后,刘春华未再到凯马公司上班。2012年5月10日,凯马公司向刘春华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于2012年6月起与刘春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同年7月10日,凯马公司又向刘春华下达通知书一份,通知刘春华于2012年7月15日前到凯马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同年7月27日,凯马公司下发了凯马汽车(2012)第33号《关于与刘春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刘春华。刘春华为总装车间职工,于2011年12月25日工作期间。辱骂干部,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与刘春华解除劳动合同。自发文之日起,刘春华同志的一切活动均与本公司无关”。后刘春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依法裁决凯马汽车(2012)第33号《关于与刘春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违法;2、依法裁决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经济补偿金70200元;3、裁决由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40400元;4、裁决由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2011年11月、12月两个月克扣的刘春华工资2400元及春节福利500元、2011年12月的午餐费120元,共计3020元。5、裁决由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5月份拖欠的工资13000元;6、裁决由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自2012年5月1日起未与刘春华签订劳动合同至今的双倍工资15600元;7、裁决由凯马公司为刘春华交纳2012年8月份至今的社保(五险)以及2012年3月份至今的住房公积金;8、裁决由凯马公司为刘春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该仲裁委裁决:一、凯马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春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刘春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春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2)第23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关于与刘春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劳动合同、固定工资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12月25日,刘春华因与凯马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通知回家待岗,凯马公司2012年5月10日以刘春华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刘春华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刘春华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凯马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刘春华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凯马公司应向刘春华支付16.5个月工资的赔偿金75805.62元{2297.14元/月×16.5个月[劳动合同法施行前12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4年4个月(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2倍}。刘春华自2011年12月25日后未再到凯马公司上班,未为凯马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凯马公司补发2011年12月25日至今拖欠的全部工资72800元,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刘春华不上班是因凯马公司未给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因此,凯马公司应支付刘春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待岗工资(本人工资的70%)即6700元[(2297.14元/月×4个月+2297.14元÷30天×5天)×70%],对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春华在凯马公司连续工作超过10年,凯马公司违反规定不与刘春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日向刘春华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2971.4元(2297.14元/月×5个月×2倍)。刘春华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刘春华提交的2011年1月-12月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其2011年11月、12月期间的工资均已发放,故其要求补发工资2400元的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其主张春节福利500元、午餐费12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应不予处理。刘春华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凯马公司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刘春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刘春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春华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刘春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赔偿金75805.62元;二、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待岗工资6700元;三、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双倍工资22971.4元;四、凯马公司为刘春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刘春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刘春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马公司负担。
宣判后,凯马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春华在2011年11月旷工一个月;上诉人通知其上班后,在2011年12月旷工一天、且自2011年12月26日后一直旷工,从未再到公司上班。刘春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解除程序,故原审认定刘春华不是旷工,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春华赔偿金75805.62元及待岗工资6700元不当。再者,《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刘春华与上诉人之前签订的合同,在依法解除前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春华双倍工资22971.40元亦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春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刘春华因于2011年12月25日与凯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通知回家待岗的事实。在刘春华回家待岗之后,凯马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过刘春华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为刘春华安排过新的工作岗位。据此,凯马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与刘春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刘春华在凯马公司连续工作二十余年,凯马公司依法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凯马公司不但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单方解除了与刘春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审判决凯马公司支付刘春华双倍工资22971.4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秀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杨景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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