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杨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杨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出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萍于2010年3月14日进入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迪公司)担任销售代表,自2011年3月起调整为销售区域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约定杨萍试用期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转正后为2,400元。另外,双方之间还签订过三份《销售任务及激励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协议),销售协议上载明执行时段分别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其中,末次销售协议中约定:销售人员年收入由每月预结工资、年实际发放考核工资、月提成、年任务完成奖和超额完成任务奖五部分组成,其中销售任务级别工资税前每月为4,000元,每月发放85%,即3,400元,其余15%作为考核总工资于年底发放。另外,销售协议中对提成计算约定如下:“年销售任务为3,000,000元,免提基本销售任务为600,000元,销售人员完成当年度免提基本任务后开始对超出免提任务部分的销售合格纯裸机价格当月计提,……备注:……2、货款两清的项目所收货款方可计入正式销售指标。”2012年7月份,杨萍口头提出过辞职。2013年4月15日,杨萍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2013年6月9日,杨萍正式离职。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6月16日,威士迪公司与南京恒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入户门指纹锁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南京恒工项目),货款总额为908,569元,预付款136,284元于2013年1月28日到账,第二笔款项640,424元于2013年5月14日到账。另外,关于提成,双方一致表示,如果客户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两个月提成比例减半计算,逾期六个月以上提成按照约定比例的10%计算。
2013年10月14日,杨萍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威士迪公司支付:1、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2、2013年4月请假扣除的工资1,200元;3、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的提成17,76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184号裁决书,裁决:1、威士迪公司支付杨萍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2、威士迪公司支付杨萍2013年4月扣除的病假工资差额1,080.45元;3、杨萍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杨萍不服该仲裁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杨萍诉称,杨萍于2012年2月份请假8天回老家过春节,威士迪公司多扣杨萍工资4,574.2元。2013年4月25日至28日,杨萍请假4天,威士迪公司多扣杨萍工资1,454.6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威士迪公司每月扣除了杨萍15%的工资共计9,000元。2013年5月份到账637,204元货款,其中582,204元于5月14日到账,55,000元于5月17日到账,应当按照1.8%支付提成,但至今未支付。苏州恒相项目300套指纹锁货款共计534,000元、重庆保利国际项目高杰尾款241,827元和宜兴恒宝项目238套指纹锁货款426,020元,应当按照承诺的提成比例0.9%支付提成,但至今亦未支付。杨萍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威士迪公司支付杨萍2013年4月请假多扣除的工资1,200元;2、威士迪公司支付杨萍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提成17,769.6元。庭审中,杨萍变更诉讼请求为:1、威士迪公司支付杨萍2012年2月扣发工资4,752.2元、2013年4月扣发工资1,454.6元、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扣发15%的工资共计9,000元;2、威士迪公司支付杨萍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业务提成22,286.29元。审理中,杨萍又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已经裁决的两项结果;另外要求威士迪公司支付2013年5月到账的货款640,424元所对应的提成10,479元(以582,204元为基数,按照1.8%计算),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威士迪公司辩称,杨萍不符合该笔货款的提成支付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该笔货款所对应的南京恒工项目,杨萍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另外该项目并非由杨萍开发,而是公司开发好后交给杨萍做后续工作,且在杨萍递交辞职申请后又移交给了案外人常永林;2、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执行时段,只有当货款到账且在考核年度内的,相关负责人员方可以享受提成,而双方末次签订的销售协议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销售协议,双方之间已不存在销售任务,故杨萍不应当再享受提成;3、客户支付货款的时间逾期两个月,提成比例减半,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提成比例为约定比例的10%,而该笔货款付款时间已逾期六个月以上。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杨萍就威士迪公司2013年5月14日到账的货款640,424元应否享有提成。威士迪公司认为该笔货款对应的南京恒工项目并非杨萍负责,起初认为杨萍仅从事辅助工作,并非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并表示主要负责人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提成,协助人仅是额外支付奖励,之后又认为该项目并非杨萍开发,而是公司开发好后交由杨萍做后续的工作。对此,杨萍提供了其与客户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该项目由其负责,威士迪公司虽然不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外,在杨萍已经能够提供一定证据证明时,威士迪公司认为负责人或者开发人另有他人,应当由威士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威士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法院采信杨萍的意见。威士迪公司认为只有当合同订立和货款到账时间均在销售协议约定的执行时段内,才符合提成支付的条件,否则只有在双方续签销售协议时才能够享有提成,而该笔货款到账时双方之间未再签订销售协议,故杨萍不符合提成支付条件。显然,威士迪公司的辩称意见并非通常意义上关于提成支付条件的理解,现威士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提成支付条件有上述特别约定,故威士迪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威士迪公司还辩称南京恒工项目的合同于2011年6月签订,而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从时间上推算应当属于严重逾期,但这种推算并不具有必然性,故杨萍要求威士迪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对应的提成,并要求扣除税费后以582,204元为基数,按照销售协议中约定的提成比例1.8%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已经裁决的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及2013年4月扣除的病假工资差额1,080.45元,威士迪公司并未起诉,应当视为接受了仲裁裁决,现杨萍亦表示接受仲裁关于该两项的裁决,故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萍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二、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萍2013年4月扣除的病假工资差额1,080.45元;三、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萍2013年5月14日到账的货款640,424元所对应的提成10,479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威士迪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南京恒工项目的货款不具备提成条件,被上诉人的销售考核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而南京恒工项目签订时间在杨萍销售考核期之前,该项目只是由被上诉人负责部分后续工作,并在被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后移交案外人常永林;另外,该项目的回款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辞职。2、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提起本案诉讼,且包括争议的两笔工资扣款,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上诉人始终认为并未扣被上诉人2013年3-6月的工资,且被上诉人2013年4月请假,扣除工资也属合理。虽然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等于认可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放弃除提成之外的其余诉请,一审法院仍对这两笔工资扣款作出判决,程序不当,法律适用错误。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南京恒工项目提成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以上诉人未能举证的理由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萍辩称,1、被上诉人自2010年4月在上诉人市场部任职,南京恒工项目是六个项目中的一个,由其跟进和策划,包括后续工作的完成,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申请离职,但公司并没有马上批准,被上诉人仍在负责协调安装工作等,被上诉人还于6月初与公司法人到香港进行南京恒工项目的正式交接工作,被上诉人于6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的。南京恒工项目的货款于5月14日到账,被上诉人应获得提成。2、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放弃的是其他项目的提成,并没有放弃仲裁裁决中的两笔工资,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仲裁庭申请裁决的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扣除的工资1,800元以及2013年4月扣除的病假工资差额1,080.45元,仲裁庭对此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决,被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审理中对仲裁作出的上述两项判决表示接受;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上诉人接受仲裁裁决。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这两笔工资扣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作放弃表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经本院核查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放弃的是其诉请中的4个项目的提成,仅主张南京恒工项目的提成,并无放弃仲裁裁决中的两笔工资扣款的表述。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可否获得南京恒工项目的提成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客户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等,尽管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申请离职,但其实际于6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且该项目的货款于5月14日到账,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提成符合约定的条件,据此认定的提成数额亦属恰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获得南京恒工项目的提成,在一审中提出了不符合提成条件的理由和依据,一审均予以审查并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威士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威士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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