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3

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
委托代理人尹秀华(系如东县总工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供销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小源,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
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楼宇飞。
上诉人李君与被上诉人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店(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君原系如东供销大厦的劳动合同制工人,2001年9月16日,因供销大厦企业改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月,李君进入农工商超市工作,担任理货员。根据如东供销大厦与上海农工商超市(集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李君从2003年1月起被正式录用为农工商超市的员工,并由农工商超市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9年12月9日,李君上班时在农工商超市楼梯上跌倒受伤,所受伤害经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7日,农工商超市为李君申报工伤。2010年6月3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君骶椎骨(S4)骨折、右侧气胸为工伤。2011年9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101第12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李君工伤医疗期延长至2011年年底。2012年4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2)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君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0年3月30日,李君因要求补休、社会保险、待业损失等事宜起诉农工商超市。2010年5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鉴于李君目前的身体状况和家庭特殊情况,农工商超市给予李君七个月休息(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在此期间,农工商超市给付李君每月工资858元,计6006元(含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李君与农工商超市间再无拖欠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再为此产生纠葛。农工商超市协助李君申报工伤。
2010年4月19日,李君起诉如东供销大厦,要求其补发工资、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公积金等合计179707.33元。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李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通中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如东供销大厦一次性补偿李君500元;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之间的借款问题另行处理;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君不服该调解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之后李君收取如东县供销大厦3000元,并向如东县供销大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根据省高院的电话精神,今收到供销大厦困难照顾3000元整,今后没有任何纠葛”。
因追索医疗费、拖欠工资等争议,李君以农工商超市为被申请人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日,该委作出东劳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农工商超市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30元支付李君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君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农工商超市承担。李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工伤待遇由农工商超市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如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由李君承担,与农工商超市无关。李君向农工商超市的借款6000元整,李君同意由农工商超市在报支的工伤待遇款项中予以直接扣除。
2011年5月12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补足工资、支付赔偿金、补签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审法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诉讼请求。李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08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君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定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李君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合同应顺延,依据通劳鉴1101第12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李君工伤医疗期延长至2011年年底。农工商超市告知李君劳动合同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君主张的其他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理由缺乏依据,其主张补签劳动合同,并确认顺延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月5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与农工商超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赔偿医疗费损失等。2012年11月13日,因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2年2月2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法定医疗期、农工商超市支付住房公积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等。2012年11月13日,因李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2年6月8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工资、社会保险费、病假工资等。2012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君各项诉讼请求。李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22日,李君以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赔偿金、护理费、工资、医疗费、监护费等38项请求。后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
2013年1月22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工资、赔偿金、护理费、补偿金、工伤待遇等,合计提出31项诉讼请求。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3年5月13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工资、给付医疗费结报差额、办理退出工会手续、申报工伤。由于原审庭审时,李君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
2013年7月1日,李君诉至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2013年6月19日的午间加班费35.64元。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君诉讼请求。李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诉讼请求,李君于2013年9月29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书中所列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3)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君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如东供销大厦支付21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不足部分1169元及5倍赔偿金5845元。2、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赔偿(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诉求标的64230.84元。3、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承担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8800元,并全额承担社会保险。由如东供销大厦补助1994年10月-2002年12月的解困金27000元。4、农工商超市承担2007年12月住院费542.12元(已扣医保结报)及陪护费800元。5、农工商超市补发历年年终在册人员多发1个月工资而疏漏的7489.66元。6、农工商超市以11468.92元为基数,支付社会保险费用2408元。7、农工商超市补足历年偏低月薪与年终应多发1个月正常工资之差额17989.87元。8、如东供销大厦补足1994年10月-2001年9月17日工资差额12285元,和以此作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产生的养老险费用2580元。9、农工商超市承担双休日加班费22296元,并以此为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4681.69元。10、如东供销大厦承担1994年10月至1995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1996年1月至2001年9月17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损失。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补缴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补缴不能,应折算相应的人民币并赔偿养老保险个人存储额利息损失。11、农工商超市赔偿公积金4445元及利息500元。12、如东供销大厦退还1994年10月至2001年9月17日期间每月50元储蓄金,累计4200元及利息1500元。13、如东供销大厦退还工会费168元,农工商超市退还工会费346元。14、农工商超市收回2003年好员工荣誉证书,并从收回之日与其解除用工关系,支付此前的停工损失,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累计24393元。15、如东供销大厦向其出具2001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转移出档案,并以最低工资赔偿2001年9月18日至今的损失80202.60元。16、如东供销大厦出具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仍为该公司困难职工的证明。17、农工商超市发给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工资1901.10元,及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工资1901.10元及在册员工年终应多发1个月的工资1901.10元。18、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赔偿综合补贴费、洗理费、门诊医疗补助费8808元。19、农工商超市为其报销独生子女医疗费3000元。20、农工商超市承担全额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用4500元。21、农工商超市奖励其作为2003年好员工的一次国内外的免费旅游考察,费用为10000元。22、农工商超市支付护理费21600元。23、农工商超市补发被克扣工资每月平均408.33元,40个月累计16333.33元,并以此计入停工留薪期24个月,应加发9799.92元。24、农工商超市应将其受伤前每月扣款212.67元列入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补发,合计为5104.08元。25、如东供销大厦补偿两年待岗误工损失10188元。26、如东供销大厦赔偿3500元医保卡充值费,由农工商超市赔偿1500元医保卡充值费。27、农工商超市退还6000元。如东供销大厦赔偿监护费54000元。28、农工商超市支付加班费及23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增加工资1190.88元及5倍赔偿金5954.40元,合计7145.28元。29、农工商超市支付1901.10元(以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天通知)。30、如东供销大厦补发718元(以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31、农工商超市补发24个月停工留薪期奖金1890元及赔偿泄密工资损失300元。32、农工商超市补发2011年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1901.10元及5倍赔偿金5995.50元,同时赔偿以上两月停工少发的工资2398.20元,并赔偿11991元。33、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支付2012年保底奖金70元及绩效工资900元、基本工资24840元及年终多1个月工资2070元,合计2691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34、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共同承担其工伤尤其是气胸复发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农工商超市支付24个月工伤医疗期营养费7300元。35、农工商超市应明示2011年11月1日由其提供11473.51元医疗费票据的待报时间与结报额度,并承担剔报费,且其尚有工伤待遇结报需要时,应由农工商超市承担整理、呈报误工费。36、农工商超市承担其2011年11月1日前后发生的有关工伤方面的费用5000元及180天的护理费,合计为26600元。37、农工商超市给付2011年-2012年经济补偿金,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的60%。38、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赔偿金52000元,并由农工商超市给予额外经济补偿金13000元。39、农工商超市支付2013年至今的工资11880元,并以此为基数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0、农工商超市承担工伤医疗费结报差额6390.02元。41、农工商超市为其办理退出工会组织手续。42、农工商超市为其续报工伤并发症相关申报表上盖章。43、农工商超市承担交通费约10430.90元。44、农工商超市承担外出补助费3000元。45、农工商超市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一、二审法院乃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李君仍然重复主张,属滥用诉权,系对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对法律尊严的极度漠视。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系不同的法人,双方之间虽有租赁关系,但系不同的用人主体,李君本应分别进行诉讼,但是为了提高司法效力,减轻当事人负担,法院对此未作强制性要求。
关于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之间的纠纷。双方在本院的(2010)通中民终字第1076号调解书中已经约定“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李君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裁定书予以驳回。李君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给如东供销大厦的收条也承诺“今后没有任何纠葛”。现李君再次提起诉讼,一是系重复诉讼,二是违背之前的约定,属于滥用诉权,故对李君针对如东供销大厦的诉讼主张,本案中不再一一赘述,法院全部不予支持。
关于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的纠纷。首先,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至2011年12月31日结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作出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其次,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376号仲裁调解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李君与农工商超市均应具有约束力,且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0675号调解书于2010年5月5日生效,按照调解书中约定,自该日起李君与农工商超市间再无拖欠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任何争议。本案中涉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均为重复诉讼;376号仲裁调解书于2011年11月1日生效,双方对李君因工伤所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约定,李君在本案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重复诉讼。且在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李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工伤待遇由农工商超市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如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由李君承担,与农工商超市无关。李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亦属于重复诉讼。最后,针对李君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1、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赔偿原诉求标的64230.84元,该请求已在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793案件、本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1076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在上述案件中李君所列被告主体是如东供销大厦,现李君变换诉讼主体,将原诉求标的变更为损失后重新进行诉讼,故意进行混淆,实属滥用诉权,且有违其在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承担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并全额承担社会保险,2012年1月开始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君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承担2007年12月住院费542.12元及陪护费800元,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4、李君第五项诉请主张补发工资、第六项诉请主张社会保险费用、第七项诉请补发工资、第九项诉请主张加班费及养老保险费、第十项诉请主张社会保险,均违背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5、李君主张公积金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6、李君第十三项诉讼请求主张退还工会费,第十四项诉讼请求主张由农工商超市收回好员工荣誉证书,并从收回之日与李君解除用工关系,支付此前的停工损失,并支付李君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李君的上述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李君主张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工资及年终应多发1个月的工资,其该项主张中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底的工资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已经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多发一个月工资没有依据,2012年1月份工资因李君与农工商超市在该阶段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相应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8、李君主张综合补贴费、洗理费、门诊医疗补助费,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李君主张独生子女医疗费,该项主张已当庭撤回,法院照准。10、李君主张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用,其该项主张与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11、李君主张免费旅游考察,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2、李君主张护理费,其该项主张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与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13、李君第二十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克扣的工资、第二十四项诉讼请求主张补发工资,均违背(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14、李君主张医保卡充值费,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5、李君主张退还6000元,该项主张已经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中作出相应处理,其属重复诉讼,法院不予支持。16、李君主张加班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赔偿金,加班费、工资问题已经在(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两案中作出处理,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4、李君主张一个月工资代通知费,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期限因李君工伤而顺延,期满后结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代通知情形,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5、李君主张奖金1890元及赔偿泄密工资损失300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6、李君主张2011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5倍赔偿金,同时进行其他赔偿,该项诉讼请求在(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案件及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其属重复诉讼,法院不予支持。17、李君主张2012年保底奖金、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及年终多1个月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后,李君与农工商超市间已无劳动合同关系,李君未再向农工商超市提供劳务,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8、李君主张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其该项主张违背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案件中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19、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应明示工伤医疗费票据的待报时间与结报额度,并承担剔报费,且李君尚有工伤待遇结报需要时,应由农工商超市承担整理、呈报误工费,该项义务非农工商超市的法定义务,李君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李君主张2011年11月1日前、后发生的有关工伤方面的费用5000元及护理费,该项主张已经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1、李君主张2011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顺延后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2、李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李君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顺延后终止,不存在农工商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3、李君主张2013年至今的工资、社会保险,2013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4、李君主张由农工商超市承担医疗费结报差额,其该项主张已经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5、李君主张由农工商超市办理退出工会组织手续,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6、李君主张由农工商超市在工伤申报表上盖章,农工商超市已经按照(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协助李君办理工伤申报手续,工伤申报机构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7、李君主张交通费,该项主张违背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调解书中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28、李君的第四十四项诉讼请求主张外出补助费、第四十五项诉讼请求主张精神损失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忽视合诉的性质。原审程序不当,未让其充分行使举证权。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停工留薪期劳动合同,也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故本案已涉嫌企业法人违法犯罪,但原审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明显违法。原审既认定免收案件受理费,但又要求缴纳上诉费10元,无法律依据。农工商超市在其发生工伤后,单方顺延劳动关系,此有违双方劳动合同续签性的专项约定,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1年12月31日,明显错误。原审枉法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关于要求农工商超市为其报销独生子女费3000元的第19项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已当庭撤回的除外)。
被上诉人如东供销大厦答辩称,李君与其之前的纠纷早经本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李君无权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李君与其早在2001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李君一直未有异议,直至2010年4月,李君才以所谓的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即使双方存在争议,李君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君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答辩称,李君的上诉请求大部分已经多次仲裁和诉讼,故李君明显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况且李君的部分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李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如东县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其此前的案件尚在申请民事监督。2、李君要求省高院院长答疑函一份,以证明其此前的案件在处理中。3、省高院的调解建议书,以证明之前的调解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4、其与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之间涉及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以及中止审理申请书,以证明另一案仍在处理中,所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如东供销大厦、农工商超市经质证均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同意李君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至于李君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故对李君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李君与如东供销大厦之间的纠纷问题,本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1076号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李君不服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裁定书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而李君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给如东供销大厦的收条承诺“今后没有任何纠葛”。现李君再次提起对如东供销大厦的诉讼,明显重复诉讼,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因此未予支持李君对如东供销大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的纠纷问题,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结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苏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中已明确作出认定,故李君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赔偿原诉求标的64230.84元,该请求已在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793案件、本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1076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36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其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与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相悖,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承担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并全额承担社会保险,2012年1月开始李君与农工商超市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承担2007年12月住院费542.12元及陪护费800元,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补发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加班费及养老保险费、主张社会保险,均违背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且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公积金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退还工会费、主张由农工商超市收回好员工荣誉证书,并从收回之日与其解除用工关系,支付此前的停工损失,并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工资及年终应多发1个月的工资,其该项主张中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底的工资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仲裁调解书中已经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多发一个月工资没有依据,2012年1月份工资因李君与农工商超市在该阶段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相应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综合补贴费、洗理费、门诊医疗补助费,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用,其该项主张与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免费旅游考察,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护理费,其该项主张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与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被克扣的工资、补发工资,均违背(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医保卡充值费,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退还6000元,该项主张已经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中作出相应处理,其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加班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赔偿金,加班费、工资问题,已经在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两案中作出处理,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一个月工资代通知费,其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期限因李君工伤而顺延,期满后结束,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代通知情形,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奖金1890元及赔偿泄密工资损失300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1年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及5倍赔偿金,同时进行其他赔偿,该项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案件及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其现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2年保底奖金、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及年终多1个月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2012年1月1日后,李君与农工商超市间已无劳动合同关系,李君未再向农工商超市提供劳务,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该项主张与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案件中的约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农工商超市应明示工伤医疗费票据的待报时间与结报额度,并承担剔报费,且其尚有工伤待遇结报需要时,应由农工商超市承担整理、呈报误工费,该项义务非农工商超市的法定义务,李君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1年11月1日前、后发生的有关工伤方面的费用5000元及护理费,该项主张已经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1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其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顺延后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与农工商超市的劳动合同顺延后终止,不存在农工商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2013年至今的工资、社会保险,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由农工商超市承担医疗费结报差额,其该项主张已经在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由农工商超市办理退出工会组织手续,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由农工商超市在工伤申报表上盖章,农工商超市已经按照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协助李君办理工伤申报手续,工伤申报机构已经作出相应的认定,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交通费,该项主张违背东劳人仲调字(2011)第0376号调解书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主张外出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君主张原审枉法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关于诉讼费问题,原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免收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李君在本案中大部分上诉请求,已经仲裁机构,一、二审法院乃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但李君仍然重复诉讼,滥用诉权,系对法律尊严的极度漠视。综上,李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