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定与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文定与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定。
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三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定、上诉人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文定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艳、上诉人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文定是原洛阳市大华机器厂职工,2004年洛阳市大华机器厂改制为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陈文定于2013年1月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局灶增生性IgA肾病等病。2013年8月5日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关于解除陈文定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同日原告陈文定声明上述文件只用于办理个人申请失业保险,同时证明原告陈文定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2013年1月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陈文定发放基本工资870元,2013年9月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840元,2013年度其他月份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应当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陈文定患病无法工作,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之前的病假期间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履行请假手续,并于2013年7月25日因旷工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但是关于原告是否请假被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而在7月25日之前也没有对原告作出处理,则视为7月25日前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被告虽提交了7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通知,但未能提交该通知是否向原告告知以及是否送达到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除名通知无法认定。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的8月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因该通知中对解除合同的原因写明为原告不能胜任调整的工作岗位,这种情形的解除依法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此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文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这种情形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疾病救济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具体时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依据2013年1月与2013年9月两月病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6个月,即(870元+840元)÷2×6个月=5130元。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为从2004年被告公司改制起到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计算9年,每年一个月工资。依据原告陈文定自已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陈文定是计件工资制度,每月基本工资为1080元,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每月1080元标准支付原告陈文定9年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定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5130元;二、被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2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6元,被告承担4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陈文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病假工资、赔偿的工资标准等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月工资1900元支付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审适用870元、840元、108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工资190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1900元为标准,支付病假工资7980元、经济补偿金23389元;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46778元;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关于加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已举证加班,单位有考勤制度,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说明上诉人是否加班,如上诉人不提供,应当推定加班成立。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期内病假工资7980元、疾病救济金4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89元、双倍补偿金46778元、从2004年至2012年12月加班费10771.35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生病后,未请假,由同事代其请假,上诉人同意一个月假期。其后,被上诉人仍向公司请假,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材料,上诉人未批准其请假申请;直到2013年6月底,上诉人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安排其在机加车间任辅助工。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并报到,但其后却无故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在2013年7月25日将被上诉人除名并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行使法律解除权,更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上诉人之所以在2013年8月5日又出具了《关于解除陈文定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真正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多次到公司承认错误,并通过有关领导说情,我公司考虑到被上诉人工作多年,且年龄较大,经济状况困难,为使其在除名后生活有着落,在其恳求下,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失业保险。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同时作出书面承诺,声明该文件只为办理失业保险,这充分说明其已经收到并认可除名通知,一审判决否定该除名通知的效力,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5130元;上诉人出于体恤,便在除名后又向其发放了840元。而其他月份的请假,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住院病历等证明材料,上诉人未批准其请假,上诉人并不拖欠其病假工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将其除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退一步讲,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1至6月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不应按照基本工资1080元计算,所以经济补偿金不应是9720元。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陈文定辩称:除上诉意见外,补充:1、陈文定在一审提交的有医院的证据及证明用于向单位请假。2、大华认定陈文定的旷工期间正是住院时间,一审认定的旷工时间不符合实际。3、解除合同通知是单位单方向陈文定提出并非协商一致。4、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单位并没支付陈文定病假工资,基数应按当时交纳的社保计算。5、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陈文定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陈文定并没违反单位规定制度,单位没证据证明制度是合法制作并告知了陈文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关于解除陈文定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故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陈文定支付解除合同之前的病假期间工资;关于公司提出上诉称陈文定的请假时间问题,因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7月25日之前要求陈文定必须到岗上班,也没有对其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作出处理,则视为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认同陈文定在7月25日前履行了请假手续,公司虽在7月25日对陈文定作出除名通知,无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陈文定,因此原审对该除名通知不予认定,以陈文定认可的收到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8月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为双方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时间,与查明事实相符;关于双方均上诉提出的陈文定工资标准,经审查,原审依照2013年1月与2013年9月两月病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关于经济补偿金,系因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陈文定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解除合同,需向陈文定支付的,陈文定要求支付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陈文定要求支付疾病救济费,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关于加班费问题,陈文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陈文定提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均上诉提出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依据病假期间的工资,2013年1月与2013年9月两月病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绍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文定负担5元,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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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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