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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3

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物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
委托代理人:董军周,河南经源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昭、宋黎明,被上诉人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涛于2011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3月31日,原告杨涛与被告中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第二条乙方(原告,下同)同意根据甲方(被告,下同)工作需要,在甲方担任制氧运行工作。第十一条规定了工资发放时间、试用期间工作数额。第二十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第四十四条规定,甲方依法制(修)订颁布的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有一、《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纪律条例》、二、《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制度》、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规定》、四、《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考核管理规定(试行)》、五、《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六、《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实施管理办法(暂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中硅公司颁发了洛中硅字(2012)102号文件“关于进行‘加强技术革新、实施战略性检修’期间相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一条规定:检修时间暂定为10月26日-12月15日。第四条检修期间纪律规定,(一)正常上班员工的劳动纪律规定2、发生以下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纪行为包含但不限于:(1)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7天以及以上的;(二)放假休息员工定期到公司培训的劳动纪律规定,1、放假休息员工须按照部门要求定期到部门报到参加培训或完成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2、定期到公司培训期间,除须遵守上述正常上班员工的纪律规定外,须遵守以下纪律规定:(1)除婚假、丧假、生育假及紧急情况住院治疗外,禁止请假。(2)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不按时到公司报到者,发生一次,按照严重违纪直接解除合同。2012年底,被告安排原告放假休息,放假期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正常缴纳。2013年4月12日,被告所属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安排放假休息员工返厂参加军训通知”。通知放假休息员工参加军训,分2批进行,每批为期4天。原告杨涛定为第2批即4月20日-23日参加军训,4月12日通知到本人。4月17日原告因病经解放军第150医院诊断为腰肌劳损,需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因病未亲自到单位请假而没有参加军训(请假条委托同事代交公司人事部门),被告中硅公司便于2013年5月13日以洛中硅字(2013)55号“关于解除孔巧霞等十九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关于安排放假休息员工返厂参加军训通知”,放假休息员工分两批到厂进行军训,对应返厂参加军训而不返厂的员工,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不按时到公司报到者,严格按照《关于进行‘加强技术革新、实施战略性检修’期间相关问题的通知》(洛中硅字(2012)102号)文件规定的旷工条款进行处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违反劳动法单方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3000元/月×2.5个月×2倍=15000元。2、赔偿2013年4月至今拖欠工资按每月最低1300元/月×4=5200元3、赔偿申请人2013年4月至今各项福利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4000元;4、赔偿被申请人违法开除员工造成的名誉损失费。经仲裁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2012年底,被申请人(被告,下同)开始安排申请人(原告,下同)在家待岗,享受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正常缴纳。201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安排员工王小丽电话通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2013年4月19日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军训。2013年4月17日申请人经解放军150医院诊断患腰肌劳损,需卧床休养。201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开始军训,申请人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就未参加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旷工4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处员工制度后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未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构成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给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0日前未支付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名誉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0日前未支付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杨涛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月×3×2=18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今劳动争议期间拖欠的工资损失1300元/月×7=9100元;三、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缴纳从2013年4月份至今的各项福利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实际缴费金额为准);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前十二个月(2012年5月-2013年4月,5月未发工资)原告的总工资17231.42元,月均1435.9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同时也依法享有权利。劳动合同约定只有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认定原告未参加军训旷工6天(实际军训4天),没有达到15日单方解除合同的标准。原告属于放假休息员工,军训时因病未参加,有病历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颁布的(2012)102号文件不属本合同的附件,且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约定。被告(2012)102号文件第四条检修期间纪律规定,(一)正常上班员工的劳动纪律规定2、发生以下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纪行为包含但不限于:(1)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7天以及以上的;(二)放假休息员工定期到公司培训的劳动纪律规定,(2)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不按时到公司报到者,发生一次,按照严重违纪直接解除合同。被告依据此文件因原告旷工6天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从2011年3月22日起,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共计26个月,计2年另2个月。不满6个月按半年计算,应按2.5年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均1435.95元。赔偿金的计算为1435.95元×2.5年×2倍=7179.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今劳动争议期间拖欠的工资损失91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2013年5月份工资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726.69元标准计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份至今的各项福利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实际缴费金额为准)。其福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涛赔偿金7179.75元;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涛2013年5月份工资726.6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2013年5月10日前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存在错误。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要求其参加军训的通知,在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按时参加军训,造成连续旷工6日的事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赔偿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显示“自拒不到岗参加军训之日起停止享受当月工资、福利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判决,实在是令人费解。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涛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答辩人因病请假手续未获批准就在家歇病假,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的界限。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依照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案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未参加军训旷工6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连续旷工超过15日单方解除合同的标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上诉人称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位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由于规章制度内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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