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彬与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宋海彬与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彬,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杜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宋海彬与上诉人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园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海彬与上诉人鼎园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海彬的委托代理人杜涛,上诉人鼎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凤美于2011年12月成立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H×××××号货车系其购买。2012年2月28日,陈凤美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货车驾驶员,约定工资5000元/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随时检查车辆的运转状况、财务、货物装载等状况,有权根据乙方的驾驶技术、责任心等状况决定工资升降情况(直至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获知货物运输方向、是否超限等情况,有权根据车辆运转情况,决定退出聘用合同,乙方接到甲方指令后必须立即动身装货,每月可根据实际情况休息2天,忙时不休,闲时多休,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原告工作至2013年7月23日,陈凤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工资8000元。后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工资后涨为每月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凤美予以否认,主张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是陈凤美个人所发,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所写的8000元工资欠条是欠原告2013年6月份3000元、欠2013年7月份5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将原告口头开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凤美陈述原告系准备与他人合伙开饭店而自动离职。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宋海彬诉称,被告2012年2月28日安排原告驾驶货车,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从2013年2月1日起工资为8000元/月。2013年7月23日,被告将原告口头开除,未付原告工资而是出具一张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规定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87000元、拖欠工资8000元及利息、给付经济补偿金9375元。
原审被告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陈凤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2月28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停止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按规定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虽有瑕疵,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符合劳动合同基本特征,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欠付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主张其工资后涨为8000元/月,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故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半月的工资即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彬工资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宋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宋海彬、鼎园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海彬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2月28日和鼎园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年限,但鼎园公司在上述合同1年到期前,又提供《聘用合同》文本,要求与上诉人续签合同,鼎园公司的行为应视为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1年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因个别条款协商未成,上诉人拒签,直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鼎园公司未再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故鼎园公司应当给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聘用合同》文本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应相应调整。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鼎园公司上诉称:宋海彬系主动辞职,依法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宋海彬对鼎园公司上诉答辩称:鼎园公司上诉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宋海彬离开单位系因单位开除所致,并非其主动辞职。
上诉人鼎园公司对宋海彬上诉答辩称: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系长期合同,不存在一年一签的说法,上诉人不负有给付宋海彬双倍工资的义务,双方亦不存在8000元/月工资约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宋海彬补充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由鼎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美单方签名的一份《聘用合同》,证明工资上涨至8000元/月,并且宋海彬没有签订合同,鼎园公司应当给付双倍工资。鼎园公司质证称:《聘用合同》是公司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而遗忘在宋海彬车上,该合同与宋海彬无关,双方已经签订一份长期合同,无需再签订合同。
鼎园公司补充提供:1、三份分别与雍树成、陈怀玉、夏天的电话录音光盘,内容涉及到宋海彬开饭店,主张宋海彬因做生意主动辞职的事实;2、宋海彬的短信记录,内容为宋海彬与万鑫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框架合同》,主张宋海彬因找到其他业务离职的事实;4、2013苏H×××××的现金日记账。证明宋海彬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旷工。宋海彬质证对三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的内容是因为鼎园公司拖欠宋海彬工资,而发生的语言上的冲突,不能证明鼎园公司主张的事实。《运输框架合同》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现金日记账是鼎园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对于劳动期限未约定,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宋海彬主张2012年2月28日《聘用合同》为1年期劳动合同,二审中提供2013年4月1日一份《聘用合同》文本予以证明,鼎园公司否认该证据与宋海彬有关。经审查该《聘用合同》文本无涉及宋海彬的相关内容,且落款时间亦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相对应,故宋海彬主张2012年2月28日《聘用合同》为1年期合同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主张双倍工资及8000元/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鼎园公司应当就宋海彬主动离职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涉及到宋海彬开饭店的事实均属于传来证据,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提供的短信记录,无宋海彬自认离职的事实,提供的宋海彬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框架合同》,发生时间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后,不能证明鼎园公司的证明目的,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主张宋海彬6月份离职的事实与其诉讼主张8000元欠条形成事实相矛盾,故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鼎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
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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